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翔 余全榮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28、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金樂健康養生館」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君品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聘請乙○○擔任「金樂健康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至該養生館消費之客人,並引導店內按摩小姐至包廂內替客人按摩。㈠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君品健康養生館」容留其所僱用已成年之丙○○(起訴書誤載為阮氏桓,應予更正)與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或「全套」之性交行為,如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如為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則為3,200 元,店家從中收取500 元謀利,並藉此招攬男客光顧。嗣員警甲○○因取締色情勤務,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君品健康養生館」消費,丙○○接待並引導甲○○至2 樓包廂後,先為甲○○按摩,未幾即向甲○○表示可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甲○○詢問價錢並假意答應為全套性交易後,丙○○即以手撫摸甲○○之生殖器,甲○○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㈡己○○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僱用乙○○假借按摩之名義,在「金樂健康養生館」媒介、容留已成年之戊○○與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以吸引男客上門,刺激消費,收費為按摩90分鐘1,200 元,店家從中抽取480 元。嗣員警丁○○因取締色情勤務,於104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許,喬裝客人前往「金樂健康養生館」消費,乙○○接待丁○○進入店內包廂,再引領店內按摩小姐戊○○進入包廂為丁○○進行按摩服務,戊○○先為丁○○按摩,約70分鐘後,即向丁○○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丁○○假意答應後,戊○○即將丁○○之內褲往下拉,露出生殖器,再以手上下套弄丁○○之生殖器,丁○○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 59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己○○固坦承為「金樂健康養生館」、「君品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乙○○固坦承有在「金樂健康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並引領店內按摩小姐進入包廂替客人服務,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這都是店內小姐的個人行為,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這是戊○○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即喬裝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分局接到情資後,其才前往「金樂健康養生館」查緝,倘若如此,則豈會由員警隻身前往臨檢,而無其他員警隨行在店外守候支援,此極有可能係員警為了績效壓力而自行前往養生館查緝,又員警之證詞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存有虛偽性之危險,是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員警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不另外加錢,則店內按摩小姐根本沒有誘因主動向顧客詢問是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僅需待顧客自行開口要求,見機行事即可,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是喬裝員警丁○○說要做半套性交易,即非虛妄,故本件不能排除係喬裝員警丁○○主動要求戊○○為半套性交易之可能。證人丁○○之證述之可信度已有疑慮,又無錄音紀錄可供補強,不足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己○○係「君品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丙○○在「君品健康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君品健康養生館」按摩收費係2 小時1,200 元,被告己○○可從中抽取500 元,其餘歸按摩小姐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且與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11至13頁、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2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丙○○於喬裝員警甲○○於上開時間至「君品健康養生館」時,招待並引領喬裝員警甲○○至包廂內,向其介紹如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1,800 元,如為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則為3,2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間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伊因接獲民眾檢舉,故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君品健康養生館」執行取締色情業務,當時丙○○就坐在門口,上前招呼伊,並帶伊到2 樓包廂,叫伊脫衣服,之後丙○○先叫伊趴著幫伊按摩,之後要伊翻到正面,就開始不經意隔著內褲觸碰伊的生殖器,之後便主動問伊要不要做全套性交易,伊假裝不懂,丙○○就說是打炮,伊問丙○○怎麼算錢,丙○○就回答這裡有全套及半套,按摩的基本費用是2 小時1,200 元,全套的話是加2,000 元,半套的話是加600 元,伊就佯裝同意要做全套性交易,丙○○就以手撫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伊就表明身分等語(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有進入包廂替喬裝員警甲○○按摩,按摩過程中,伊有告訴喬裝員警甲○○可以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伊說的全套就是做愛,半套就是幫客人打手槍,直到客人射精為止,伊跟喬裝員警甲○○說半套是1,200 元再加600 元,全套是1,200 元再加2,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16頁)、臨檢紀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18頁)、「君品健康養生館」名片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24頁)、現場照片4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25頁及反面)存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己○○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身為「君品健康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店內之營業情形及按摩小姐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佯稱要做全套性交易後,丙○○就請伊到1 樓櫃檯付錢,伊隔壁的包廂也還有其他客人,伊確定有聽到隔壁包廂傳來女子呻吟聲,且聲音很大聲,聽得很清楚,伊問丙○○他們在幹嘛,丙○○跟伊說不要問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觀諸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喬裝員警甲○○與丙○○在該店包廂內對話時,有出現女子之呻吟聲,此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存卷可佐,既然自喬裝員警甲○○所在之包廂即可清楚聽聞其他包廂內女子之呻吟聲,且當喬裝員警甲○○答應做全套性交易時,丙○○即叫喬裝員警甲○○先到樓下買單,足認對店內按摩小姐而言,在店內為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乃習以為常之事,丙○○亦絲毫無懼遭被告己○○知悉,顯見丙○○於包廂內為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出自被告己○○之授意無誤。至雖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有口頭與店內按摩小姐約定不能為性行為,倘若被查獲就開除云云(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28頁反面),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有說如果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的話會被罰,會被關,被抓到的話就不能繼續在店裡工作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然證人丙○○於104 年6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現在還在「君品健康養生館」工作等語(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37頁),顯然丙○○並未在為警查獲後遭被告己○○開除,是被告己○○與證人丙○○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未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己○○係「金樂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其聘僱被告乙○○在「金樂健康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並引領店內按摩小姐替客人服務,戊○○於案發時在「金樂健康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金樂健康養生館」按摩收費係90分鐘1,200 元,店家可從中抽取480 元,其餘歸按摩小姐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己○○之部分,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27 頁及反面;被告乙○○之部分,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127 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及反面、第6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32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喬裝員警丁○○於104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許進入「金樂健康養生館」後,即由被告乙○○安排喬裝員警至包廂內,並引領店內按摩小姐戊○○至包廂內服務,戊○○進入包廂替喬裝員警丁○○按摩70分鐘後,即向喬裝員警丁○○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分局接到情資,就是「金樂健康養生館」有做色情的,所以就安排勤務,讓伊喬裝成客人去「金樂健康養生館」,伊於104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金樂健康養生館」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勤務,伊喬裝顧客進入時看到被告乙○○坐在櫃檯,被告乙○○問伊有無認識小姐,伊說沒有,之後被告乙○○就帶伊進入4 號包廂,伊進去後,戊○○就進來了,戊○○先幫伊按摩,按到70分鐘時,戊○○問伊「我幫你按那個要不要」,當時戊○○的眼睛是看著伊的生殖器,所以伊知道戊○○說的「那個」是指生殖器,伊就跟戊○○說「幫我按那個要多少錢」,陳幼蟬就說不用錢,伊就說好,戊○○就主動將伊的褲子往下拉一點,讓伊的陰莖露出來,戊○○就以單手上下套弄伊的陰莖,伊就立刻表明身分等語明確(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2頁反面),參以證人丁○○為員警,於執行公務之際,本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又與被告2 人均無糾紛,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僅為了績效而甘冒偽證罪之刑罰及遭行政懲處之風險,羅織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1頁)、店內格局位置圖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5頁)、現場照片8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6至29頁)存卷可參,再衡以一般從事按摩工作者,在按摩過程中常需有較大之肢體動作,故渠等於工作中通常均穿著寬鬆或方便活動之衣著,然觀諸戊○○於案發當日之穿著,其上衣為低胸露出內衣之緊身無袖背心,下身為貼身短裙,此有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7頁下方照片)存卷可憑,其穿著顯與一般單純從事按摩工作者不同,且倘其僅係單純從事按摩工作,又豈需身著性感、清涼之衣物,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 個客人是收1,200 元,伊拿720 元,老闆係看接客數字結算薪水給伊等語(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58頁),則證人戊○○實有可能為維持生計、招攬客源,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刺激顧客消費,益證證人戊○○確有向喬裝員警丁○○表示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 ⒉雖被告2 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該店內之包廂係以布簾相隔,且包廂與櫃檯為同一樓層,此有現場照片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6至29頁)存卷可考,堪認該店內之包廂隱密性甚低,被告2 人實得輕易探知戊○○於包廂內是否有從事猥褻行為,且被告乙○○既然負責接待客人,顯然須經常在店內各處走動,再參以戊○○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有「本店(金樂健康養生館)嚴禁店內上班之小姐及職員為客人進行半套、全套之性行為服務,違者除了立即開除外,一切之法律責任由小姐及職員本身承擔」等文字,此有該切結書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64頁)存卷可參,則戊○○於此等環境下,尚有恃無恐地在包廂內向喬裝員警丁○○表示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以手套弄丁○○之生殖器,絲毫不擔憂遭發覺而被辭退,並將牽連負責人遭受刑事處罰,若非被告2 人知情且默許,衡情戊○○實無可能甘冒隨時遭被告2 人察覺而被解雇之風險,對喬裝員警丁○○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況被告乙○○於102 年3 月間在「金樂健康養生館」工作時,亦因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乙○○經此訟累,應知曉按摩小姐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之可能,理應嚴格禁止店內按摩小姐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並採取積極有效之防堵措施,然戊○○猶得在被告乙○○可得監督之包廂內向喬裝員警丁○○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苟非被告2 人同意或容任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戊○○又豈會甘冒遭解職之風險,自願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堪認戊○○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應係得被告2 人之同意,被告2 人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一節,應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甚明,被告2 人空言否認並未容留戊○○在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值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喬裝員警丁○○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然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店內按摩小姐或相關服務人員生計受阻,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攸關被告2 人是否涉有刑責及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足認證人戊○○有迴護被告2 人或避重就輕之動機,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雖被告己○○提出戊○○簽署之切結書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64頁)以實其說,然戊○○確實有在「金樂健康養生館」內向喬裝員警丁○○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戊○○於104 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現在還在該處服務等語(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59頁),則戊○○既無懼於該切結書之意旨,仍執意在「金樂健康養生館」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戊○○亦未因其遭查獲在店內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遭解職,顯見該切結書徒具形式,自難以此切結書即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就按摩90分鐘之價格為何一事函詢按摩師公會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乙○○之所犯法條雖誤載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 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 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仍不知悔改,與被告己○○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在「金樂健康養生館」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被告己○○另容留女子在「君品健康養生館」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當,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被告己○○容留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被告2 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人數、次數、情節、手段,及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 瓶潤滑油雖均係被告己○○所有,惟該2 瓶潤滑油係按摩小姐用以指油壓時使用,此經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並未使用該2 瓶潤滑油替喬裝員警丁○○按摩,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是該2 瓶潤滑油與該次被告2 人所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難認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