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聲瑞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97、11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聲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中竊盜罪及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搶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鍾聲瑞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LINE結識陳涵儒,並相約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長庚醫院附近7-11 超商旁見面,2 人並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 段00巷00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08 號房,嗣於翌( 21) 日凌晨1 時許,鍾聲瑞趁陳涵儒獨自在浴室盥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涵儒置於房間之手提包內的錢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等物)及置於手提包內以夾鏈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約1 萬至2 萬元左右之現金;俟陳涵儒沐浴完畢回到房內後,鍾聲瑞遂向陳涵儒借用手機(廠牌:SONY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後,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離開該汽車旅館後即未再返回。
二、鍾聲瑞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某時約同友人宋峻毅敘舊,至翌(14)日凌晨1 時25分許,宋峻毅駕車搭載鍾聲瑞停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福五街路旁時,鍾聲瑞即藉故向宋峻毅借用手機(廠牌:HTC,型號:M8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宋峻毅所拒後,鍾聲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宋峻毅不備,猝然伸手搶奪宋峻毅手中之上開手機,得手後旋立即下車離開現場。鍾聲瑞於得手後查看該手機時,發覺其內存有宋峻毅及其女友邱鈺婷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宋峻毅相約104 年2 月14日上午10、11時許在鍾聲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112 號9 樓住處樓下附近某處碰面,迨宋峻毅抵達上址後,鍾聲瑞則恫以「裡面的影片很精彩」等語要求宋峻毅支付3 萬元將該手機「贖回」,並於該日上午11、12時許接續以電話聯絡宋峻毅,恫以要將照片及影片散佈等言語,並接續傳送、發佈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簡訊及訊息予宋峻毅及邱鈺婷(傳送對象、方式、傳送時間、內容各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示),威脅宋峻毅交付該3 萬元,致宋峻毅及邱鈺婷心生畏懼,惟因宋峻毅認鍾聲瑞有可能已私下備份或已上傳至網際網路上,單單取回手機無法解決問題,遂未支付款項而不遂。
三、案經陳涵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宋峻毅、邱鈺婷訴由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涵儒、宋峻毅、邱鈺婷、李慧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涵儒相約見面後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涵儒借手機,也沒有把她的手機和錢包拿走云云(審訴卷第47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涵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用微信和LINE聯絡的網友,除本件外沒有任何恩怨及財務糾紛,當天是我們第一次碰面(當時我們認識不到一個月),我們約晚上7 點多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長庚醫院旁邊的7-11超商,被告是坐計程車來的,我就上了他坐的那部計程車,我們好像有經過幾間汽車旅館但沒房間,後來到了天堂鳥汽車旅館,旅館錢是被告付的,我們就進去房間裡,我以為被告人很好可以當我男朋友,所以我們發生了性關係,然後我一個人去洗澡,被告在房間裡,浴室與房間的門是霧面的,我在浴室時有看到被告在房裡走來走去的影子、也有聽到他走動的聲音,但我看不清楚外面的情形,我洗完澡出來後,被告說有朋友要找他,他要出去一下,等一下就回來了,被告還說他手機快沒電,跟我借手機,我把我的手機(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借他,他就離開了,我以為他應該很快就回來,大概過了3 、40分鐘後被告都沒回來,我想說去翻一下我的手提包,發現我原本放在裡面的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渣打國際銀行及富邦銀行的信用卡、我及我外公、外婆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與裝錢的夾鏈袋(內有現金1 萬多元,這是公司的零用金,是直接放在手提包裡,不是放在夾層裡)不見了,但手提包內其他東西都還在,我用汽車旅館房間裡的電話打我手機,但我手機是關機的,我又打給櫃臺問他們有無看到被告去哪裡、說我的東西不見了,櫃臺好像說看到被告已經離開了,叫我直接報警,後來我再打我的手機,都是關機,被告的電話號碼我是存在手機裡,並沒有背起來,我回家後有傳微信給被告,但他都沒有回也沒有讀,信用卡及提款卡的部分我在案發當天晚上就打電話去停卡,身份證、駕照、健保卡、行照等證件我在隔幾天後就去重辦了,另我去洗澡時就已經超過汽車旅館的休息時間了(休息時間好像是2 、3 個小時),我記得汽車旅館的人還有打電話來說我們時間到了,被告還有加時間,我與被告待在汽車旅館的時間應該有超過3 個小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吸食毒品,被告也沒有向我說他有毒品前科,我並沒有在汽車旅館吸食毒品,但因當天我母親剛好傳簡訊來說我弟弟去觀察勒戒,所以我有和被告講到這件事,我最後一次看到手提包裡的錢包和夾鏈袋時是在上被告坐的計程車之前,進入房間後我把手提包擺在床上還是化妝台上我忘記了,但我並沒有去手提包裡拿東西,也沒有移動過手提包的位置,我手機是放在我身上的褲子口袋裡,我洗澡時是把衣服脫在房間,人進去浴室裡洗澡等語(偵5697號卷第26至27、53至54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除部分細節於審理中遺忘或不復記憶外,所述皆前後一致,而陳涵儒身分證於103 年12月21日申報掛失、其名下郵局儲金帳戶之提款卡於103 年12月21日掛失、其渣打國際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1日以卡片遺失為由申請掛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22日申請停用及啟用(應係掛失換發新SIM 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偵5697號卷第39、44、46、47頁)在卷可證,且陳涵儒持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除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34分曾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收發簡訊、及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 分與0000000000號門號收發簡訊外,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34分後即無其他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直到103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方才有撥打電話與他人之通話紀錄等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5697號卷第48頁),足認陳涵儒於案發後確實立即辦理證件與SIM 卡之掛失、停用手續,與其證述相符,該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與陳涵儒發生性行為,我們去汽車旅館是要去一個安全的地方施用毒品,開房間的錢是我付的,我們在汽車旅館裡聊天,因為我們聊的不投機,不到半小時我就先走了,因為我在跟她聊天時,發現她好像也知道一些毒品案件,我懷疑她是警察派過來的,所以我就藉故離開,我沒有讓她看到我在吸食毒品云云(偵5697號卷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涵儒到庭作證後,遂改稱:當時我們用微信聊天,陳涵儒說很無聊,約我去汽車旅館,但因見面後我發覺她照片與本人不同,在計程車上時我就想說要找什麼樣的理由離開,一進去旅館後,她躺在床上,從頭到尾都是清醒的,我則是一直坐在椅子上,從頭到尾只有我一個人去廁所,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她沒有施用,到汽車旅館過了約15分鐘,我就說我要去7-11超商買飲料,之後她都沒有再聯絡我了,我會藉故離開是因為我覺得我不喜歡她,我沒有向她借手機,也沒有把我自己的手機關機云云(本院卷第24頁),對於其藉故離開之原因及欲離開之時點究係「見面時即認為對方本人與照片不同」或「直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聊天時認為對方是警察所派」方才起意離去,前後所述大相徑庭,且若被告果懷疑初次見面之陳涵儒為警方線民,大可早早藉故離開後再施用毒品,又何必甘冒遭陳涵儒聯絡警方後當場查獲之風險,選擇在與陳涵儒同處汽車旅館房內時施用毒品?若被告於見面時已認為自己對陳涵儒無意而欲行離去,且該時被告手頭並非寬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4 年2 月間因沒工作需用錢,故將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宋峻毅之手機賣掉,詳後述,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於計程車上使用同一手法藉故脫身,或於汽車旅館入住前付款時佯裝錢不夠付即可,又何必自掏腰包、額外花費一筆住房費用?且依照一般常情,與己相約之人表示因故暫離後一去不返,應會聯絡對方詢問原因、並確認自己是否還要繼續等待對方回來,何況陳涵儒於被告離去後發現錢包及金錢失蹤,更有立即聯絡被告之必要,如何可能在被告離去後完全不聞不問,可見陳涵儒確係因手機為被告所侵占,方才無法即時聯絡被告;更何況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03 年10月間以藉故向他人借用手機後侵占入己之手法犯侵占罪,該二案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決拘役50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882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 年2 月間、104 年3 月間再次數度以同一手法侵占、詐欺他人手機,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判處拘役40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陳涵儒與被告認識未久,且係初次見面,其所證述被告侵占手機方式竟與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常用之犯罪手法不謀而合,可見陳涵儒所述自屬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宋峻毅見面後取走告訴人手機後傳送、發佈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訊息及簡訊,且口稱並未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罪,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是宋峻毅自己要把手機給我的,他欠我網路簽賭的錢總共有20幾萬,因此我傳這些訊息要他把錢還我云云(審訴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宋峻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與被告在一起學跆拳道時認識的,認識至案發時約4 年左右,我們已經很久沒聯絡了,我對他的生活狀況、工作情形、他的刑事案件這些事都不清楚,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被告打電話來說想和我敘敘舊,說沒人陪他、想跟我聊天,叫我去桃園火車站附近,剛好那時我在玩電腦(當時我在放寒假,每天都玩電腦玩到很晚,晚上7 、8 點才起床),我就開車過去,我到後他向我說他在附近的某棟樓樓上的旅館,他已經在那裡開好房間了,要到那裡見面,我就到那裡待了3 、4 個小時,早上我開車載被告回中壢被告家,到被告家附近時,被告又說他沒帶鑰匙、家人不在家,要我帶他去吃早餐,他本來是要我載他回家,但他在我車上時又一直拖、不想回家、一直要我載他,後來我已經不想再載他了,被告就向我借錢再去旅館休息,我就借他1000元,因被告說他當晚就會還我錢,我就與他在上午到中壢後火車站的旅館待到晚上,因為我在等他看他什麼時候可以回家、等他還我1000元,到隔天(即104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25分左右,我把車停在中壢仁福五街那裡,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向我借手機,說他要聯絡別人拿錢,但他手機沒電,我身上有兩支手機,一支是HTC 的M8銀色手機(下簡稱M8手機),因我剛買沒多久,並沒有設密碼,配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一支手機是HTC 的J (下簡稱J 手機),配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時我正將M8手機拿在手上,J 手機則在充電,被告要向我借的是M8手機,但我不想把M8手機借他,所以我向他說等我J 手機充好電後再借他,他說5 分鐘而已怕什麼、怕他不見嗎,我就說等充好電再把J 手機借他,被告就很兇的說「拿來啦」,就一手把我的M8手機搶過去後下車,我有想過是要相信他、還是該下車去追,因為他很大聲兇我,所以我很害怕,不知道我去的話會怎樣、會不會被打,但後來我沒有看到他,我就趕快去中壢仁福五街的7-11超商,問店員有沒有看到一位穿藍色外套的人(即被告),店員說「那個人剛剛叫我幫他叫了一台計程車後就走了」,後我還發現我放在車子排檔桿旁邊飲料杯架的摺好的鈔票共1200元也被拿走了(按:此部分未據起訴,亦無證據證明與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是我就去仁愛派出所報案,但仁愛派出所並沒有受理我的報案,我就傳了附表編號1 所示的簡訊給被告,希望被告還我手機,我也有用J 手機撥打M8手機,我打第一通時被掛掉、打第二通時M8手機就關機了,我也有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但直接轉語音信箱,後來我在14日早上約10時左右又有撥打M8手機,被告有接起來,他在電話中約我到他家樓下談,我以為他要還我手機,我在14日早上10、11點時到他家樓下,被告叫我用3 萬元把M8手機贖回去,我不肯,我向他說「手機是我的,為什麼我要花錢贖回,如果要3 萬元的話,那我手機不要了」,被告就說「裡面的影片很精彩」,我說「什麼影片」,他說是我與我女友的性愛影片,我說「好,那我去領3 萬元把手機贖回」,我就離開去報警,我是在14日上午11、12時左右去龍興派出所報案,我在龍興派出所時,被告還有催我趕快把3 萬元給他,他使用他自己的電話和M8手機打到我J 手機,恐嚇說他現在要拿命跟我玩,說我再不把錢交出去,就要把影片上傳到我學校社團,說他是亡命之徒,什麼都不怕,附表編號2 是被告在搶走我手機後以臉書傳送給我的訊息,被告原本要約我到萊爾富超商,但我到時,他又說要改約到他家樓下,被告也有傳送附表編號5 所示的簡訊到我J 手機、附表編號6 的簡訊到我女友的手機(傳送的時間與附表編號2 、5 的時間差不多)恐嚇我與我女友,被告應該是從我M8手機的紀錄中找到我女友的電話,被告也有打給我母親過,後來因龍興派出所和仁愛派出所推來推去,所以都沒有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我M8手機裡確實是有我與我女友的性愛影片和照片,照片有1 張,因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刪減過,所以我不知道影片有多少,但最少有1 、2 段,被告威脅我要散佈這些影片和照片,我會感到害怕,因為如果散播出去的話,我們還要不要上班、上課,我們的朋友及同學不就知道我們的身材,這樣要怎麼見人,而且現在網路這麼發達,一傳上去就刪不掉了,我沒有給被告錢的原因是因為怕他有備份的話,我一輩子就完了等語(他卷第37至39頁,偵11387 卷第12、13頁),與宋峻毅之女友邱鈺婷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打了4 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我沒有接,第二、三通我接了,他問我是否聯絡得到宋峻毅,我有立即聯絡宋峻毅,第四通被告又打來,說他手上有我的裸照和影片,他要來我家找我,看我要多少錢處理這件事,然後被告就掛電話了,我打電話給宋峻毅,宋峻毅當時在警局,後來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6的簡訊給我,說已經印好我的照片,隨時要放在我的學校,這讓我很害怕去上學等語(他卷第38、39頁)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他卷第50、52至7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宋峻毅簽賭輸了很多錢,他一共要還我20幾萬,我就叫他押手機給我,他就自己把手機交給我,他給我的時候我們就在爭執簽賭的事情,我會傳附表編號5 、6 的訊息是在暗示宋峻毅亂搞,我已經把影片刪掉,也沒有上傳,因為我不想散播,我只是想嚇他們,要他還我錢而已云云(他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宋峻毅於1 年前左右介紹他朋友玩職棒簽賭輸錢欠我賭債,宋峻毅的錢有還清,但他朋友部分沒有還清,但宋峻毅是組頭,宋峻毅就與他的下線躲起來避不見面,宋峻毅總共是欠我10萬元,但他父親最後以6 萬元還我,案發當天我與宋峻毅去桃園的旅館是因為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才找他來要跟他買,後來到中壢旅館時我們才講起他朋友簽賭的事,我問他說那個朋友是否有在跟他聯絡,他說常常,我就問他之前的賭債怎麼處理,他說他不知道怎麼處理,後來他說要去仁福五街找一個朋友,應該是藥頭,我問他那筆錢怎麼辦,宋峻毅就自己把手機押給我,我一開始說不要,我說我要你手機有什麼用,他跟我說他現在也找不到他朋友,要我先回家,明天再來找我,我會傳那些訊息給他是因為他說不然先還我3 萬,我說好,他說要回家拿,但我在他回家後打他手機他都不接,我很生氣覺得他在耍我,我才傳這些訊息給他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就宋峻毅因職棒簽賭而積欠賭債一事,宋峻毅於偵查中證稱:4 年前我高中一年級時,被告在放球版,我有把球版給別人,因為我不會,後來有賭債的糾紛,但其實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偵11387 卷第13頁),與宋峻毅之母李慧貞證稱:被告是與我兒子一起學跆拳道的同學,4 年前因被告在網路簽賭,我兒子當保人,所以有金錢糾紛,104 年時已沒有什麼債務糾紛了,案發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問宋峻毅是否在我旁邊,是宋峻毅後來向我說他手機被被告搶走,我才知道為何被告會問我,被告除此之外沒有向我說什麼其他的事、也沒有說到要錢的事等語(偵11387 卷第18、19頁)相符,可見被告以性愛照片及影片向宋峻毅索要金錢一事已與宋峻毅先前職棒簽賭一事無涉,且就宋峻毅究竟是應被告要求才將手機交付,或是在被告原本不收的情況下還主動提議將手機交給被告一節,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既對宋峻毅所積欠之債務於數年後仍耿耿於懷,為求順利受償,尚不惜發送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恐嚇訊息及簡訊,可見其對該筆債務念茲在茲、十分在意,然竟連該筆債務之數額係20萬或10萬元,所述皆能前後矛盾,可見被告顯係臨訟方持簽賭一事虛偽誇飾而為置辯。
(三)再者,若被告果於宋峻毅交付手機後等待宋峻毅與之聯絡,應會將手機保持在可以隨時接聽電話之狀態,然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即M8手機於案發時配用之門號)於104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32分起至早上8 時55分止,僅有於凌晨1 時46分左右撥打00-0000000電話(按:應係亞洲計程車行)及凌晨1 時46分與0000000000 門號(即J 手機配用之門號)收發簡訊之記錄,此外別無收受簡訊或其他通話紀錄,當時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4 時40分開始陸續接獲宋峻毅以0000000000門號(即J 手機於案發時配用之門號)所傳送之4 封簡訊(按:應係附表編號1 所示前4 封簡訊之接收時間)時止,皆無任何收受簡訊或通話紀錄(他卷第50、53頁),然宋峻毅確實以其持用之J 手機一再試圖聯絡被告,故應係被告當時所持用之M8手機或0000000000門號手機在關機或無法收訊之狀態,方才會有無通話記錄或延後收受簡訊之情形,此部分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況M8手機內存有宋峻毅與其女友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宋峻毅又對該等照片及影片十分在意,深怕遭人散佈在外,且當時宋峻毅身上持有2 支手機,若果欲充作質押之用,則以另一支手機為之即可,焉有可能會主動自願將M8手機交予久未連絡、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被告?且若宋峻毅果真係自願主動交M8手機予被告,又何必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簡訊責問被告並要求其立即將手機返還?被告收到此等簡訊後非但不以「手機是你自願給我的」等情反駁,反僅傳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訊息要求宋峻毅見面,且若被告明知宋峻毅與該名友人常常聯絡,被告亦在尋找該名友人出面為債務負責,宋峻毅又暫時無全額清償之意願,被告理應催促宋峻毅帶同該名友人同來與自己見面以提高自己得受清償之數額及可能,又如何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臉書訊息中以「一個人的約會」、「人數過多,還是別聚,散場」、「只給我們倆」等語一再要求宋峻毅孤身一人前來與其單獨會面?被告既對該筆債務如此在意,又於言談間數度向宋峻毅提起賭債一事並要求其處理,又為何在附表2 、3 、5 、6 、7 所示訊息及簡訊中從未隻字提及「欠債還錢」等與債務、簽賭、償還相關之字眼,亦不曾在訊息中要求宋峻毅找出該名欠債之友人、或質問剩餘欠款如何處理,而僅是一再要求宋峻毅「花錢保護自己的女人」?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可見被告係於奪取宋峻毅手機,檢視其手機內容後,竟發現有宋峻毅及其女友之性愛照片及影片,方起意以散佈該等照片及影片為由,向宋峻毅及邱鈺婷恐嚇取財3 萬元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一恐嚇取財犯意,以相類之方式,接續傳送及發佈如附表編號2 、3、5 、6 、7 訊息,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尚未獲得金錢,為未遂,爰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然除本案外亦有如前所述之前科記錄,可見被告一再以該等不法方式騙取或侵占他人手機、獲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非是、素行不佳,實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並衡量:
1、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被告趁告訴人陳涵儒入浴時竊取其錢包及現金,不僅使陳涵儒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使陳涵儒需另外耗費時間辦理掛失及補發證件之程序;侵占部分,被告藉故向陳涵儒借用手機後即行離去,將手機侵占入己,使陳涵儒於短時間內無法以手機對外聯絡,造成其不便;及被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未賠償陳涵儒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
2、犯罪事實二:搶奪部分,遭搶之M8手機為告訴人宋峻毅新購未久,被告非但不將手機返還予宋峻毅,竟因自己沒工作、缺錢花用,而將手機以8000元賣到中壢某通訊行(此部分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犯罪所得,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以散佈性愛照片、影片為由威脅宋峻毅及邱鈺婷,雖被告口口聲聲辯稱並未複製、上傳、已在販賣手機前將該等照片及影片刪除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一則此部分因被告擅自將手機賣出而難以證明真偽,二則即使果真如此,亦難保證被告確有將所有性愛影片及照片刪除乾淨,即使有刪除乾淨,亦不能確保他人以檔案還原軟體或復原程式等將其救回,對宋峻毅及邱鈺婷而言,仍無法解消其擔憂,而因手機或電腦內儲存之私密照片或影片為他人惡意散佈至網路上,致使當事人遭人品頭論足、羞愧難當之事時有所聞,對當事人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告訴人宋峻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據案發時已約1 年,談及此事時仍止不住害怕而當庭哭泣,遑論身為女性之邱鈺婷,對此事應更為恐懼,被告甚至於104 年4 月時尚將M8手機內所儲存之照片連同被告所編寫之文字發佈於其臉書上(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訊息),雖非性愛照片,然此等動作顯然是在向宋峻毅宣示其隨時可將其私密照張貼於網路上,挑釁、恐嚇意味至為明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口稱並未否認犯恐嚇取財罪,然除一再以賭債為由虛詞卸責外,從未向告訴人宋峻毅表達任何歉意及表示可協助其找回手機或賠償之意,雖宋峻毅尚未給付款項予被告,然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造成損害非輕,自應予從重量刑。
3、除上揭部分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生活情形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罪及侵占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二之搶奪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罪及侵占罪及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4、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及傳輸線1 條,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傳送時間」除編號7外,日期均係104 年2 月14日) ┌──┬─────┬────┬───────────┬────────┐ │編號│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內容 │卷頁出處 │ ├──┼─────┼────┼───────────┼────────┤ │1 │宋峻毅以09│凌晨2 時│你幹嘛這樣... │他卷第13頁簡訊翻│ │ │00000000門│49分 ├───────────┤拍畫面 │ │ │號傳送至被│ │拿我的手機跟錢就叫車離│ │ │ │告00000000│ │開... │ │ │ │76門號之簡├────┼───────────┤ │ │ │訊 │凌晨4 時│手機可以還我嗎 │ │ │ │ │56分 │ │ │ │ │ ├────┼───────────┤ │ │ │ │凌晨4 時│你在哪 我去找你拿 │ │ │ │ │57分 │ │ │ │ │ ├────┼───────────┤ │ │ │ │上午5 時│為什麼要拗我? │ │ │ │ │15 分 │ │ │ │ │ ├────┼───────────┼────────┤ │ │ │上午7 時│接一下啦 想跟你聊一下│他卷第14頁簡訊翻│ │ │ │32分 │ │拍畫面 │ │ │ ├────┼───────────┤ │ │ │ │上午7 時│回電回電回電 │ │ │ │ │38分 │ │ │ │ │ ├────┼───────────┤ │ │ │ │時間未顯│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難道│ │ │ │ │示 │手機真的不打算還我嗎..│ │ │ │ │ │. │ │ ├──┼─────┼────┼───────────┼────────┤ │2 │被告以臉書│上午10時│萊爾富 一個人的約會 │他卷第18頁臉書訊│ │ │訊息傳送予│8分 ├───────────┤息頁面翻拍畫面 │ │ │宋峻毅 │ │人數過多 還是別聚 散場│ │ │ │ │ ├───────────┤ │ │ │ │ │我們的小秘密 │ │ │ │ │ ├───────────┤ │ │ │ │ │只給我們倆 │ │ │ │ │ ├───────────┤ │ │ │ │ │我們要的是單純 │ │ ├──┼─────┼────┼───────────┼────────┤ │3 │被告以0987│上午10時│我廁所。等聊。我們的單│他卷第20頁簡訊翻│ │ │672276門號│37 分 │純 OK │拍畫面 │ │ │傳送至宋峻├────┼───────────┤ │ │ │毅00000000│上午10時│車停那 你來涼亭我們吃│ │ │ │45門號之簡│48分 │早餐 │ │ │ │訊 ├────┼───────────┤ │ │ │ │中午12時│說好的三分要聊。不聊都│ │ │ │ │13分 │不聊了。 │ │ ├──┼─────┼────┼───────────┼────────┤ │4 │宋峻毅以09│中午12時│要去呀 │他卷第21頁簡訊翻│ │ │00000000門│24分 │ │拍畫面 │ │ │號傳送至被│ │ │ │ │ │告00000000│ │ │ │ │ │76門號之簡│ │ │ │ │ │訊 │ │ │ │ ├──┼─────┼────┼───────────┤ │ │5 │被告以0987│中午12時│保護好身邊人安全 │ │ │ │672276門號│29分 │自己才會安全 │ │ │ │傳送至宋峻│ │不變的道理、記得 │ │ │ │毅00000000├────┼───────────┼────────┤ │ │45門號之簡│下午1 時│做你慢慢玩。慢慢看。 │他卷第22頁簡訊翻│ │ │訊 │47分 │ │拍畫面 │ │ │ ├────┼───────────┤ │ │ │ │下午3 時│剛的時間裡。我也很珍惜│ │ │ │ │43分 │。赤裸裸的照 我彩色A4 │ │ │ │ │ │列印紙張在健將大學貼至│ │ │ │ │ │。拜託別回。在等 就上│ │ │ │ │ │傳跑完 可以去給你們愛 │ │ │ │ │ │的結合按個讚。 │ │ ├──┼─────┼────┼───────────┼────────┤ │6 │被告以0987│時間未顯│真實度 想一個男人怎麼 │他卷第24頁簡訊翻│ │ │672276門號│示 │能拿女孩子一輩子來賭。│拍畫面 │ │ │傳送至邱鈺│ │不過他連環騙集辦到了他│ │ │ │婷00000000│ │是沒差了。現在我聽妳說│ │ │ │16門號之簡│ │ 妳要自己留著嗎? │ │ │ │訊 │ ├───────────┤ │ │ │ │ │女孩子。自己要聰明一點│ │ │ │ │ │。雖然這是我和他私人前│ │ │ │ │ │怨為了。保護自己的女人│ │ │ │ │ │。花三萬花不下手。可能│ │ │ │ │ │只有我笨了。 │ │ │ │ │ ├───────────┤ │ │ │ │ │剛的時間裡。我也很珍惜│ │ │ │ │ │。赤裸裸的照 我彩色A4 │ │ │ │ │ │列印紙張在健將大學貼至│ │ │ │ │ │。拜託別回。在等 就上│ │ │ │ │ │傳跑完 可以去給你們愛 │ │ │ │ │ │的結合按個讚。 │ │ ├──┼─────┼────┼───────────┼────────┤ │7 │被告貼於自│104 年4 │是誰 │保全卷第3頁 │ │ │己臉書動態│月14日下│會讓你付出生命的全部 │ │ │ │消息上之貼│午4 時56│不管明天 │ │ │ │文 │分 │ │ │ │ │ │ │終點在哪裡 │ │ │ │ │ │我們不知道 │ │ │ │ │ │ │ │ │ │ │ │只要飛像時間的盡頭 │ │ │ │ │ │天空就好像藍的不會變黑│ │ │ │ │ │(文章下方附有宋峻毅M8│ │ │ │ │ │手機所儲存之拍攝某人於│ │ │ │ │ │車輛內駕駛之照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