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辰
陳志豪
林雍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第10067 號、第10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雍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奕辰、李育忠(檢方另行通緝中)、鍾侑廷(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林奕辰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在鼎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仲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奕辰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下稱綠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4 張等物交予李育忠後,再轉交予鍾侑廷,由鍾侑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在鍾侑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之6 住處,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聯絡電話、個人基本資料及林奕辰任職於鼎仲公司等事項並簽名,再由鍾侑廷、「小陳」等人偽造林奕辰所申請綠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用以虛偽表示林奕辰於101 年4 月至7 月有薪資收入之意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件、偽造不實交易明細之綠島郵局存摺影本,持之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鍾侑廷、李育忠於永豐銀行來電詢問照會時,虛偽答稱林奕辰係在鼎仲公司任職云云,致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林奕辰,足生損害於鼎仲公司、永豐銀行及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鍾侑廷、李育忠、林奕辰復共同以林奕辰名義,由林奕辰填載貸款申請書後,偽造不實之交易資料,用以表示林奕辰有薪資收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貸款,致怡富公司、和潤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以林奕辰名義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KJL 號機車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漢鋒精密有限公司、全有利有限公司、怡富公司、和潤公司及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志豪、林雍偉明知其等於並未在綺麗紙黏土出版社、祥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已解散)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志豪、林雍偉將其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已知悉上情之鍾侑廷,由鍾侑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不實之個人任職單位、年資等資料並簽名,再以偽造不實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影本之方式,虛偽表示陳志豪、林雍偉有薪資收入之意後,將陳志豪、林雍偉之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不實交易明細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之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陳志豪之現金卡、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林雍偉之信用卡,並向怡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於凱基銀行來電詢問照會時,虛偽答稱陳志豪、林雍偉係在綺麗紙黏土出版社、祥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云云,致凱基銀行、聯邦銀行、怡富公司、仲信公司、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和潤公司則核准機車貸款予林雍偉,另林雍偉申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怡富公司及仲信公司機車貸款則未獲核准,陳志豪申請之凱基銀行現金卡亦未獲核准,致未詐得信用卡及機車貸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綺麗紙黏土出版社、祥慶公司、凱基銀行、聯邦銀行、怡富公司、仲信公司、和潤公司及郵局或銀行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與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奕辰、陳志豪、林雍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㈢第37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卷㈠第65頁至第70頁、第193 頁至第194頁、第296 頁至第303 頁、卷㈡第122-1 頁】,並有怡富公司103 年8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子檔、被告鍾侑廷及被告林奕辰之電話通聯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2 年3 月14日東營字第102290019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林奕辰之開戶、掛失補副及交易明細、以被告林奕辰名義所申辦永豐商銀信用卡之清償證明、和潤公司102 年7 月11日和潤客服字第10207001號函暨檢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車輛買賣同意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怡富公司104 年9 月17日刑事陳報狀(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永豐商銀提出之信用卡清償證明、聯邦商銀104 年1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1054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和潤公司提出之貸款清償證明書、聯邦商銀105 年2 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163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林雍偉申請信用卡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凱基銀行105 年2 月16日凱銀客服字第10500001385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志豪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及薪資袋、仲信公司105 年3月24日、105 年4 月18日函、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林奕辰綠島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雍偉申辦機車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被告林奕辰名義向永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刷卡明細、郵局帳簿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卷㈡第77頁至第84頁、第104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57頁、第12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奕辰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奕辰雖未親手偽造並行使前揭私文書,惟其加入被告鍾侑廷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犯罪計畫之實行,自應負擔共同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奕辰與被告鍾侑廷共同偽造不實之綠島郵局交易資料等私文書,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奕辰係以一行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林奕辰就附表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陳志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豪與被告鍾侑廷間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豪與被告鍾侑廷共同偽造不實之交易資料等私文書,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志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志豪係以一行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林雍偉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雍偉與被告鍾侑廷間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雍偉與被告鍾侑廷共同偽造不實之交易資料等私文書,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雍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雍偉係以一行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林雍偉對於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向怡富公司、仲信公司、和潤公司申辦機車貸款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雍偉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1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他人而取得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對於被害人之損失業已完全清償彌平(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兼衡被告3人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奕辰、林雍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案被告林奕辰、陳志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林奕辰、陳志豪就其所犯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50頁、第52頁、第57頁、第61頁、第85頁、第126 頁),顯見被告林奕辰、陳志豪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林奕辰、陳志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各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就詐得之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以被告林奕辰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所得之信用卡1 張,核屬被告林奕辰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張信用卡未經扣案,且該信用卡所積欠款項業已結清,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復酌以該信用卡單獨存在亦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該信用卡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被告林奕辰、林雍偉分別向怡富公司及和潤公司詐得之款項,業經全數清償(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參與犯罪│申辦信用卡日期│發卡銀行│ 詐騙方式 │ 備 註 │ │ │行為人 │ │ │ │ │ ├──┼────┼───────┼────┼────────┼───────┤ │ 1 │李育忠、│101 年7 月23日│永豐銀行│被告林奕辰假冒鼎│該信用卡所積欠│ │ │鍾侑廷、│(見新北地檢10│ │仲貿易有限公司資│款項均已結清(│ │ │林奕辰、│1 年度偵字第 │ │訊部專員,申請永│見本院104 年度│ │ │「小陳」│27811 號卷㈠第│ │豐銀行信用卡,經│審訴字第1385號│ │ │ │193 頁反面) │ │永豐銀行審核後,│卷第126 頁) │ │ │ │ │ │核發信用卡1 張(│ │ │ │ │ │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參與犯罪│核准貸款之時間 │核貸公司│ 詐騙方式 │ │ │行為人 │ │ │ │ │ │ │ │ │ │ ├──┼────┼────────┼────┼────────┤ │ 1 │李育忠、│101 年5 月10日 │怡富公司│被告林奕辰假冒漢│ │ │鍾侑廷、│(見本院104 年度│ │鋒精密有限公司外│ │ │林奕辰 │訴字第928 號卷㈠│ │務人員,以購買車│ │ │ │第99頁) │ │牌號碼523-KJM 號│ │ │ │ │ │機車為由,向怡富│ │ │ │ │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 │ │ │ │,經怡富公司審核│ │ │ │ │ │後核准該筆分期付│ │ │ │ │ │款。(已清償完畢│ │ │ │ │ │,見本院104 年度│ │ │ │ │ │審訴字第1385號卷│ │ │ │ │ │第57頁) │ ├──┼────┼────────┼────┼────────┤ │ 2 │李育忠、│101 年4 月27日 │和潤公司│被告林奕辰假冒全│ │ │鍾侑廷、│(見新北地檢101 │ │有利有限公司技術│ │ │林奕辰 │年度偵字第27811 │ │員,以購買車牌號│ │ │ │號卷㈡第216 頁)│ │碼393-KJL 號機車│ │ │ │ │ │為由,向和潤公司│ │ │ │ │ │申請分期付款,經│ │ │ │ │ │和潤公司審核後核│ │ │ │ │ │准該筆分期付款。│ │ │ │ │ │(已全數清償完畢│ │ │ │ │ │,見本院104 年度│ │ │ │ │ │訴字第928 號卷㈠│ │ │ │ │ │第110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參與犯罪│ 申辦時間 │申辦標的│申辦結果│ 備 註 │ │ │行為人 │ │ │ │ │ ├──┼────┼───────┼────┼────┼──────────┤ │ 1 │鍾侑廷、│100 年5 月12日│凱基銀行│未予核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陳志豪 │ │現金卡 │ │928 號卷㈠第116頁 │ ├──┼────┼───────┼────┼────┼──────────┤ │ 2 │鍾侑廷、│99年12月30日 │聯邦銀行│未予核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林雍偉 │ │信用卡 │ │928 號卷㈠第96頁 │ │ │ ├───────┼────┼────┼──────────┤ │ │ │98年12月8 日 │怡富公司│未予核准│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 │ │ │ │機車貸款│ │10068 號卷第40頁至第│ │ │ │ │ │ │47頁 │ │ │ ├───────┼────┼────┼──────────┤ │ │ │99年8 月27日 │怡富公司│未予核准│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 │ │ │ │機車貸款│ │10068 號卷第40頁至第│ │ │ │ │ │ │47頁 │ │ │ ├───────┼────┼────┼──────────┤ │ │ │99年2 月8 日 │仲信公司│未予核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 │ │機車貸款│ │928 號卷㈠第140 頁 │ │ │ ├───────┼────┼────┼──────────┤ │ │ │98年11月19日 │和潤公司│ 核准 │所貸款項已全數清償完│ │ │ │ │機車貸款│ │畢(見本院104 年度訴│ │ │ │ │ │ │字第928 號卷㈠第111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