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王則雅律師 被 告 陳永泰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李瑾瑋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戴子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許勝閔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吳倫吉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4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壬○○、乙○○、卯○○、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壬○○、乙○○、卯○○、己○○、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癸○○、乙○○、卯○○、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乙○○、卯○○、己○○、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癸○○、壬○○、卯○○、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壬○○、卯○○、己○○、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癸○○、壬○○、乙○○、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壬○○、乙○○、己○○、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癸○○、壬○○、乙○○、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壬○○、乙○○、卯○○、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癸○○、壬○○、乙○○、卯○○、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壬○○、乙○○、卯○○、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壬○○、乙○○、卯○○、己○○、甲○○(以下統稱上開之人者,以癸○○等6 人稱之)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癸○○、壬○○、乙○○、卯○○、己○○亦明知愷他命屬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臺灣地區。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在癸○○經營位於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檳榔攤內,癸○○、壬○○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一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入臺事宜後,另覓得乙○○、卯○○,邀乙○○前往大陸地區承租擺放愷他命之倉庫、包裝及運送愷他命,由卯○○擔任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後,監視接貨及躲避查緝之工作,乙○○、卯○○因需錢花用,遂與癸○○、壬○○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3 年8 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承租倉庫以擺放愷他命等事宜,另乙○○為確認以衣物夾藏愷他命之方式不會為警查獲,即於103 年8 月底以衣服夾藏未申報入關物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透過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寄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經卯○○於103 年9 月1 日以附表貳編號二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部分未扣案)聯繫鴻海公司並順利領取上開物品而確認夾藏之方式可行後,乙○○即於103 年9 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又因壬○○與己○○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一同執行而認識,壬○○遂於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介紹己○○與乙○○認識,另以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誘要求己○○前往大陸地區一同包裝、寄送愷他命,己○○因經濟窘迫,而與癸○○、壬○○、乙○○、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3 年9 月20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己○○則於103 年9 月23日經由澳門再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會合,並由己○○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下稱「黑馬」)取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後,乙○○、己○○即以購得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包裝上開愷他命,再交由不知情鴻海公司寄送回臺及不知情報關業者報關,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47分許完成報關程序。乙○○、己○○則於103 年10月7 日分別乘坐不同班機返回臺灣地區。乙○○、己○○抵達臺灣地區後,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與癸○○、壬○○、卯○○會合,並商討愷他命進入臺灣事宜。另因領取愷他命之人手不足,即由己○○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聯繫甲○○北上與其會合,並在甲○○抵達約克汽車旅館後,己○○旋以10萬元為代價,要求甲○○一同領取愷他命,甲○○因缺錢花用遂與癸○○、壬○○、乙○○、卯○○、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應允前往領取愷他命,並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28分許,由壬○○使用徐若函所有,如附表伍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鴻海公司確認上開愷他命已運抵臺灣地區,且將於103 年10月8 日派貨後,乙○○、卯○○、己○○、甲○○方一同離去。嗣於翌(8 )日中午,卯○○、己○○分別使用己○○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聯繫運輸愷他命之事宜後,卯○○、己○○、甲○○即前往約克汽車旅館與癸○○、壬○○會合,癸○○再於同日中午1 時4 分許,持甲○○友人所有,現由甲○○持用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鴻海公司聯繫並確認送貨地點後,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收貨,卯○○收取己○○、甲○○上開行動電話,並駕駛向李建志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監看、協助躲避查緝,於卯○○、己○○、甲○○前往領取愷他命之路途,壬○○則一再使用李建志所有,如附表肆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聯繫以掌握領貨進度。嗣卯○○與送貨員相約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路00號中油加油站取貨,卯○○、己○○、甲○○於該日下午3 時許到達現場後,由甲○○簽收貨物、交付附表壹編號五之收貨單給送貨員,並搬運貨物至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又卯○○、己○○、甲○○遭逮捕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發現壬○○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即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約客汽車旅館拘提壬○○到案,並扣得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再循線查悉癸○○、乙○○涉犯本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卯○○、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癸○○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壬○○、卯○○、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被告壬○○、卯○○、己○○到庭使被告癸○○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被告壬○○、卯○○、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壬○○、乙○○、卯○○、己○○、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180 、193 、206 頁、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卯○○、己○○及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壬○○固坦承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然辯稱:伊只是知道癸○○等人運輸愷他命之計畫,但伊並未參與,且係因103 年10月8 日下午,癸○○告知伊關於卯○○等人前往收取之愷他命已經被調查局盯上,伊擔心卯○○的安危,伊才會不斷撥打電話給卯○○及送貨員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壬○○辯護稱:依據被告壬○○參與之部分,被告壬○○僅為幫助犯云云;另被告癸○○則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在103 年10月7 日下午知悉壬○○在約克汽車旅館慶生方前往,但伊待的時間非常短就隨即離去,伊並未在約克汽車旅館看到乙○○、卯○○,更沒有在約克汽車旅館與壬○○等人商談運輸愷他命之事。另103 年10月8 日係因為7 日伊待的時間太短了,方於8 日再度前往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癸○○辯護稱:壬○○、卯○○、己○○均係為了交保,方設詞構陷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卯○○為運輸愷他命入臺,協議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寄送愷他命等事宜,被告卯○○則從事愷他命入臺,監視領取愷他命及躲避查緝之工作後,被告乙○○於103 年8 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承租倉庫以擺放愷他命,另被告乙○○為確認以衣服夾藏愷他命之方式不會為警查獲,於103 年8 月底以衣服夾藏未申報入關物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由鴻海公司寄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經被告卯○○於103 年9 月1 日以附表貳編號二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鴻海公司並順利領取上開物品而確認夾藏之方式可行後,被告乙○○即於103 年9 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另因被告己○○缺錢花用,遂一同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宜,由被告乙○○於103 年9 月20日先前往大陸地區,被告己○○則於103 年9 月23日經由澳門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會合,並由被告己○○向「黑馬」取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後,被告乙○○、己○○即以購得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包裝上開愷他命,再交由鴻海公司寄送回臺,被告乙○○、己○○則於103 年10月7 日分別乘坐不同班機返回臺灣地區,乙○○、己○○抵達臺灣地區後,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另因領取愷他命之人手不足,被告己○○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聯繫被告甲○○北上與其會合,並在被告甲○○抵達約克汽車旅館後,被告己○○以10萬元為代價,要求被告甲○○一同領取愷他命,被告甲○○則應允之;翌(8 )日中午,被告卯○○、己○○、甲○○一同前往約克汽車旅館,於同日中午1 時4 分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則與鴻海公司聯繫並確認送貨地點後,被告己○○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收貨,被告卯○○則收取被告己○○、甲○○上開行動電話,並駕駛向李建志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監看,協助躲避查緝。嗣被告卯○○與送貨員相約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取貨,被告卯○○、己○○、甲○○於當日下午3 時許到達現場後,由被告甲○○簽收貨物、交付附表壹編號五之收貨單給送貨員,並搬運貨物至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逮捕,並扣得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又被告卯○○、己○○、甲○○遭逮捕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約客汽車旅館拘提被告壬○○到案,並扣得附表肆、伍所示之物乙節,此有被告乙○○、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序號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114 至115 、154 頁、卷二第13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66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0頁、卷二第68、85頁、卷三第114 至115 頁),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肆、伍所示之物在卷足憑,亦為被告癸○○、壬○○、乙○○、卯○○、己○○、甲○○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壬○○之部分: 1.證人徐若函所有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28分許,有撥打電話至鴻海公司詢問本件愷他命是否運抵臺灣之事乙節,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72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惟證人徐若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貨櫃行之00-00000000 號市話,但壬○○於該日有拿伊的行動電話出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8 至139 頁);又被告壬○○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則依證人徐若函所有之上開門號撥打給貨運行、被告己○○之時間時間十分相近,復酌以被告壬○○又使用證人徐若函之上開門號與被告卯○○、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密切聯繫,用以指揮運輸本件愷他命之事(詳下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壬○○打電話給貨運行問貨是否回到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則證人徐若函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屬在被告壬○○所持用之下,被告壬○○利用證人徐若函所有之上開門號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鴻海公司詢問本件愷他命是否運抵臺灣之事,至為灼然。 2.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人均係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另參以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3至23頁背面),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稱「快點,去找小支仔,另一支黑莓又被鎖了」、「對面傳東西來,我都看不到」等語;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稱「先開來約克一趟」、「全部都起來」等語;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與被告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稱「你那電話有帶來嗎」、「黑的呢」、「報關行的」等語。則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壬○○所言之「對面傳東西來」、「報關行」等字語,顯與本件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入臺經過報關行之事息息相關,而此部分亦為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是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再酌以該日為被告卯○○、己○○及甲○○前往收取本件愷他命之前,被告壬○○要求被告卯○○、己○○處理其與大陸地區聯繫之問題及要求渠等先行前往其所在之約克汽車旅館碰面,足認被告壬○○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被告己○○、卯○○辦理收取本件愷他命之事,昭昭甚明。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4 分與貨運公司聯繫時,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7 樓頂,另酌以證人徐若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即開始在上址(見偵查卷二第71頁),而證人徐若函亦證稱其當時係在約克汽車旅館(見偵查卷一第138 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4 分撥打電話給貨運公司時,使用該門號之人係在約克汽車旅館,堪以認定。另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貨運公司後,其基地臺位置就離開約克汽車旅館,分別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潮州街、新北市五股區、桃園縣龜山鄉、蘆竹鄉、大園鄉移動,直至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抵達收貨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附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足見上開期間應屬被告卯○○、己○○及甲○○前往收貨之行車時間。而於該段時間,被告壬○○則持續使用證人李建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有,但業已交由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5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領貨的過程中,壬○○有一直打電話問伊貨是否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壬○○於被告卯○○、己○○、甲○○前往領取愷他命之路途,一再使用證人李建志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掌握本件領貨進度。4.綜合上情,被告壬○○既撥打電話向鴻海公司確認本件愷他命是否抵臺;以證人徐若函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卯○○、己○○關於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宜;又在被告卯○○、己○○及甲○○前往領取愷他命之過程中,一再以電話聯繫確認愷他命是否順利領得,則被告壬○○於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顯係屬於主事者之地位,至為明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癸○○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癸○○問伊要不要接愷他命,當時伊拒絕,但之後乙○○又找伊談領愷他命的事,並表示愷他命順利入臺的話,可以分得10萬元,領到貨後交給癸○○。於103 年10月7 日癸○○、壬○○、乙○○、己○○都有在約克汽車旅館,伊有跟癸○○在約克汽車旅館談論隔日領取愷他命之計畫。103 年10月8 日中午,伊與癸○○在約克汽車旅館房間外討論接貨的事,當時癸○○叫己○○、甲○○先去樓下,癸○○取得甲○○的手機後,就打電話給貨運行更改送貨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7 日在約克汽車旅館有討論到領取愷他命的事,現場有癸○○、壬○○、乙○○、卯○○,當時伊沒有參與討論,乙○○跟伊說領到的愷他命是要交給癸○○後,伊就去旁邊吸愷他命,乙○○跟伊說上情時,癸○○也在場。103 年10月8 日中午,伊與卯○○、甲○○又一起去約克汽車旅館,當時房內有癸○○、壬○○,過了1 、2 分鐘,癸○○就叫伊與甲○○先去車上等,只有卯○○留在樓上,伊等到卯○○下樓後,就去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交相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己○○所證,渠等就被告癸○○於103 年10月7 日亦在約克汽車旅館商討隔日領取愷他命之事宜、被告癸○○於103 年10月8 日要求被告己○○與甲○○先至車上等候,與被告卯○○單獨談話等情均證述一致。另參以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3 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時被告癸○○業已抵達約克汽車旅館,而其基地臺位置於該日晚間7 時18分許,方出現在桃園縣大園鄉;另被告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29分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於該日晚間6 時16分方移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己○○係在103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約克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則依上情,被告癸○○、乙○○、卯○○、己○○停留在約克汽車旅館之時間確有重疊,而均在約克汽車旅館碰面;另再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約克汽車旅館(基地臺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撥打電話給貨運公司後,隨即移動,直至同日下午2 時57分抵達收貨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則依上開客觀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觀之,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卯○○、己○○前開所證相符,且被告卯○○、己○○與被告癸○○又無任何仇恨、怨隙,需以此般重罪構陷被告癸○○,使被告癸○○身陷囹圄。綜觀上情,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己○○上開所證當屬非虛。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103 年8 月間,壬○○找伊參與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有伊、壬○○、卯○○參與本案,己○○是在103 年9 月20日方加入,伊在大陸期間沒有與癸○○聯繫,也沒有跟己○○說本件貨主是癸○○。伊在103 年10月7 日回臺後有前往約克汽車旅館,因為當時伊與壬○○互傳簡訊時,覺得壬○○怪怪的,才找己○○一起去約克汽車旅館,因為伊知道壬○○在約克汽車旅館開趴,己○○也喜歡吃藥,所以伊才找己○○一起去,但伊在抵達約克汽車旅館時,沒有看到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是伊國中的學弟,點頭之交,國中時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卻供稱:伊不認識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則被告乙○○對於是否認識被告癸○○此等客觀、單純之事實竟前後相互齟齬,被告乙○○是否有意迴護被告癸○○,掩蓋其與被告癸○○關係,並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乙○○一再供稱前往約克汽車旅館時並未看到被告癸○○云云,然被告乙○○所證已與被告己○○、卯○○上開所證及基地臺位置不符,被告乙○○證述之真實性更屬有疑;再觀以被告乙○○既非為與被告壬○○等人會合,方與被告己○○一同前往約克汽車旅館商談本件接運愷他命之計畫,而係認被告壬○○簡訊有異,故為確認隔日前往接貨業已計畫周全,方前往約克汽車旅館,衡情,被告乙○○為確保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可以順利進行,其前往約克汽車旅館應係要求被告壬○○可以保持清醒,避免隔日取貨發生閃失,豈有明知被告壬○○等人在約克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未予以勸阻,反而帶同被告己○○前往約克汽車旅館與被告壬○○等人一同施用愷他命,被告乙○○所證,實與常理相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有告知伊,本次運輸愷他命之首腦是癸○○,癸○○、乙○○在約克汽車旅館有談話,當時乙○○有告知伊接到貨後,乙○○會再將貨交給癸○○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陸期間、103 年10月7 日在約克汽車旅館時,乙○○都有跟伊說這批貨是要交給癸○○,而在約克旅館講這段話時,癸○○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144 頁)。則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歷次所證,被告乙○○均告知其本件貨主為被告癸○○,復酌以被告己○○與被告癸○○於103 年9 月間方認識(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且被告己○○於103 年9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4 年10月7 日返臺,上開期間均與被告乙○○一同在大陸地區,若非被告乙○○確有告知被告己○○關於本件愷他命之貨主確為被告癸○○,被告己○○豈會憑空直指被告癸○○為其領取愷他命需交付之對象,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並未告知被告己○○關於被告癸○○為本件愷他命貨主乙情,顯然可議。互核上情,被告乙○○對於是否認識被告癸○○、前往約克汽車旅館是否見到被告癸○○、前往約克汽車旅館之目的及有無告知被告己○○本件貨主之部分均與本案事證矛盾,又與常理相違,是被告乙○○所證被告癸○○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證詞,不足憑採。 3.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己○○、卯○○就前往約克汽車旅館之人順序、時間雖略有不一,然渠等就確有在約克汽車旅館內親見被告癸○○之部分,均供述一致,且與基地臺位置又相符合,況人之記憶本有其侷限性,故對於細節之記憶漸有模糊,核屬事理之常,尚難以上開矛盾即遽認渠等所述情節皆係臨訟虛捏之情節。另查,被告卯○○、己○○對於被告壬○○參與本件犯行之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未臻明確,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經供出被告壬○○所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被告卯○○、己○○若欲維護被告壬○○,又明知本件確與被告癸○○無涉,則其等濫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即可,實無須藉由誣指被告癸○○方可達維護被告壬○○之目的。再者,就本件運輸愷他命之過程,被告卯○○、己○○與被告癸○○相處之時間,僅有103 年10月7 日晚間、同年月8 日中午在約克汽車旅館,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另被告卯○○、己○○於103 年10月8 日遭查獲後,均遭收押禁見,然渠等對於被告癸○○於103 年10月7 日有在約克汽車旅館一同商討運輸愷他命之事、103 年10月8 日中午經被告癸○○要求,與被告卯○○單獨談話等情均供述一致,若其非真,豈有互核一致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憑空臆測,不足採信。 4.綜參上情,被告癸○○確屬本件所運輸愷他命之貨主,而就本件犯罪居於核心之地位,又本件被告壬○○亦居於要角地位、本件犯行自103 年8 月底即開始進行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且被告壬○○亦證稱渠等曾在被告癸○○位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檳榔攤內商討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則被告癸○○、壬○○係於103 年8 月間在被告癸○○位於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檳榔攤內謀議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宜後,方為本件犯行之分工,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乙○○、卯○○、己○○、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等6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癸○○等6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癸○○等6 人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癸○○、壬○○、乙○○、卯○○、己○○私運入境之愷他命,係由乙○○、己○○自大陸地區起運,並共同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愷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被告癸○○、壬○○、乙○○、卯○○、己○○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另被告甲○○係在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後,方參與之(詳下述),然在被告甲○○參與後,與被告癸○○、壬○○、乙○○、卯○○、己○○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員將愷他命運輸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供其等收受,故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行為亦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癸○○、壬○○、乙○○、卯○○、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癸○○、壬○○、乙○○、卯○○、己○○、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癸○○、壬○○、乙○○、卯○○、己○○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罪間;被告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癸○○、壬○○、乙○○、卯○○、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壬○○、乙○○、卯○○、己○○運輸、走私為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業者;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核屬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壬○○、乙○○、卯○○、己○○、甲○○係與「黑馬」共同為本件犯行,然依據卷內資料,僅得知悉被告己○○與「黑馬」聯繫進而取得愷他命,然該愷他命究係向「黑馬」購得,或係與「黑馬」共同為之並非無疑,是難僅依上情即認「黑馬」與被告癸○○、壬○○、乙○○、卯○○、己○○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癸○○、壬○○、乙○○、卯○○、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癸○○於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己○○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9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癸○○、壬○○、己○○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被告壬○○、卯○○、己○○就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乙○○,即予起訴,致使被告乙○○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乙○○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壬○○、己○○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乙○○之犯行係被告壬○○先行供述而查知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7日戊○兆水103 偵21566 字第22108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就被告壬○○本件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卯○○、己○○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卯○○、己○○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壬○○係於103 年12月10日供出被告癸○○、乙○○亦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方使檢察官據此追查被告癸○○、乙○○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檢察官追查被告癸○○、乙○○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其一當為共犯間之供述,故檢察官方於103 年12月16日分別訊問被告卯○○、己○○(見偵查卷三第33至35、48至50頁),是時,被告己○○雖亦對被告癸○○、乙○○部分;被告卯○○對被告癸○○部分均予以供述,然此僅係用以鞏固被告壬○○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卯○○、己○○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其等供述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有別,故被告卯○○、己○○之辯護人認被告卯○○、己○○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八、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本次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高達62公斤,惟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被告甲○○行為時年僅22歲,智慮未臻成熟,且其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均係依被告己○○之指示而為,其於共犯結構中顯屬較低階層,犯罪情節自較其餘共犯為輕,如科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大量販毒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本院認本件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最低本刑5 年,猶屬過重,爰對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壬○○、乙○○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壬○○、乙○○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壬○○、乙○○參與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屬核心地位,參與程度非輕,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壬○○、乙○○就其等自白部分,被告壬○○就供出被告癸○○、乙○○部分,均已獲得前開減刑之利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上開部分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疇,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 九、爰審酌被告癸○○、壬○○、乙○○、卯○○、己○○、甲○○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即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入臺之犯行,且私運之愷他命重量甚多,所為實屬可議,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審酌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分工、運送及參與情形,暨酌以被告癸○○、壬○○、乙○○、卯○○、己○○、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癸○○等6 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己○○在大陸地區購得後,用以包裝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0、10頁背面),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SIM 卡1 張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癸○○等6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經被告甲○○簽收後,業經交由送貨員收執,而非屬被告癸○○等6 人所有;附表貳編號四、附表肆、附表伍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癸○○等6 人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癸○○等6 人所有(見偵查卷一第105 頁背面、11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另附表貳編號五、六、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亦與被告癸○○、壬○○、乙○○、卯○○、己○○共同具有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癸○○等人運輸之愷他命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46分進行報關程序乙節,此有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1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6頁)。次查,被告甲○○係於103 年10月7 日接獲被告己○○之通知方自彰化北上桃園,並在被告己○○告知一同領取愷他命以賺取報酬後,方應允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偵查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另參以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12分前,其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於該通電話後,被告甲○○之基地臺位置方陸續移動至臺中市、苗栗縣、桃園縣(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5 頁背面),據此,堪認被告甲○○確係於103 年10月7 日方北上桃園與被告己○○會合,並為獲取報酬方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則依上情,被告癸○○等人運輸之愷他命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46分既已報關,則該愷他命即進入臺灣地區領土範圍而已進口臺灣地區,而被告甲○○既係在本件愷他命已進口進入臺灣地區後,方參與運輸本件愷他命,並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部分,即難認被告甲○○亦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罪。綜上所述,遍查卷內既無被告甲○○在本件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前,即與被告癸○○、壬○○、乙○○、卯○○、己○○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故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無法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86號函請併辦關於被告癸○○、壬○○、乙○○、卯○○、己○○及甲○○之部分,與被告癸○○、壬○○、乙○○、卯○○、己○○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附表壹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愷他命共67包 │驗前淨重共66,980.96 公克,驗餘│ │ │ │淨重共66,976.55 公克,純質淨重│ │ │ │共62,633.9公克,今上開扣案毒品│ │ │ │既有經過鑑驗,則取樣部分,因鑑│ │ │ │驗用罄,自不在沒收之列。 │ ├──┼─────────────────┼───────────────┤ │ 二 │包裝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裝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運輸如附表壹│ │ │共67個(共1,564.74公克) │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物。 │ ├──┼─────────────────┼───────────────┤ │ 三 │包裹(內容物:衣服)共3 箱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四 │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內容物:衣服、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套)共5 箱 │ │ ├──┼─────────────────┼───────────────┤ │ 五 │簽收單1 張 │非被告所有 │ └──┴─────────────────┴───────────────┘ 附表貳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手機1 支(含│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SIM 卡1 張) │ │ ├──┼──────────────────┼─────────────────┤ │ 二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卡1 張)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手機1 支(含│非被告甲○○所有 │ │ │SIM 卡1 張) │ │ ├──┼──────────────────┼─────────────────┤ │ 五 │李建志、己○○之印章各1個 │與本案無關 │ ├──┼──────────────────┼─────────────────┤ │ 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與本案無關 │ │ │資料 │ │ └──┴──────────────────┴─────────────────┘ 附表叁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筆記本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肆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李建志所有 │ │ │卡1 張) │ │ └──┴──────────────────┴─────────────────┘ 附表伍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徐若函所有 │ │ │卡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