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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 被告
    段嘉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105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02 、2252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6、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嘉榮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素珍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在友人David 之介紹下認識段嘉榮,並在段嘉榮之引薦下,擬向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震昌公司)購買機器,作為向他人貸款之擔保品以利貸款,葉素珍即於103 年2 月間在桃園地區,開立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支票8 張交付段嘉榮轉交鑫震昌公司人員作為購買機器之訂金,嗣葉素珍恐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遂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地區,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空白支票及格欣綠能公司之印章、登記負責人謝朝正之印章(下稱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交給友人蔡志明,委託其攜帶該等空白支票、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至上址鑫震昌公司,以格欣綠能公司名義填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機器之訂金,然因蔡志明不清楚機器訂金數額,遂致電葉素珍,葉素珍即授權由段嘉榮在有助於格欣綠能公司籌措資金之範圍內,以格欣綠能公司名義用印、填入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蔡志明即將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合作金庫之空白支票一本交給段嘉榮,由段嘉榮使用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並將該等支票交由鑫震昌公司人員許春發籌款,嗣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與葉素珍相約見面,將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其餘未使用之合作金庫空白支票返還葉素珍,然因格欣綠能公司仍有資金需求,葉素珍在如附表二編號7 、8 、11至14所示之合作金庫空白支票上先蓋上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後,將該等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交給段嘉榮,並授權段嘉榮得在有助於格欣綠能公司籌措資金之範圍內,填入金額、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以之為格欣綠能公司籌款。詎段嘉榮竟於10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前,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僅蓋有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係葉素珍授權其得在有助於格欣綠能公司籌措資金之範圍內,始能簽發之支票,如其擅自逾越前述葉素珍授權目的,該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原應支付王榮瓊所談妥按摩及伴遊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卻對王榮瓊佯稱:如不收現金,而願接受該支票,其可多付一點錢云云,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填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而偽造該支票,交付給王榮瓊,致王榮瓊陷於錯誤,而同意用以抵充其按摩及伴遊費用共2 萬元,段嘉榮因此取得按摩及伴遊之利益。 二、承,鑫震昌公司人員於103 年2 月間在上址鑫震昌公司取得上開葉素珍委託段嘉榮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後,恐該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遂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交給段嘉榮為格欣綠能公司籌措資金,詎段嘉榮無意於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佯稱其因從事後照鏡生意獲取貨款而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向鍾紹勇借款云云,致鍾紹勇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可供為擔保,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給段嘉榮。嗣段嘉榮未將該款項交給鑫震昌公司或格欣綠能公司人員,復於該支票跳票後避不見面,亦未還款,鍾紹勇始知受騙。 三、段嘉榮與友人林建村(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建村擔任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 年9 月9 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而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 號作為承瑋公司之營業處所,段嘉榮則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其二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司機,段嘉榮對內、外均自稱承瑋公司之「林經理」,且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負責接洽廠商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上開大興街營業地址及臺南市○市區○○路000 ○0 號倉庫(下稱新市倉庫)之事務,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供段嘉榮使用,且負責開立支票及幫忙運送貨物,一切就緒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 段嘉榮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金塘有限公司(下稱金塘公司)訂購貨物,先開立2 萬1,000 元即期支票支付部分商品款項並使之兌現,而使金塘公司人員誤信承瑋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貨數量,並要求延長貨品付款日為貨品驗收後45日,金塘公司人員不疑有他,同意上開付款期限,自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9 日依約送貨至承瑋公司大興街營業地址。林建村於此期間,在無付款之意願下,仍開立金額22萬5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5 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交給段嘉榮持向金塘公司支付部分貨款,以上開方式詐得金塘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貨物。嗣上開遠期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金塘公司負責人施妙青向段嘉榮索討貨款,段嘉榮復持棋鎂照明有限公司、發票日5 月31日之屆期不獲兌現支票交付施妙青以塘塞。 ㈡ 段嘉榮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3 月26日間,向上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公司)訂購貨物,先支付45萬3,770 元之貨款而取得上昱公司人員信用後,在無付款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上昱公司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且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上昱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此付款方式並如數出貨,段嘉榮、林建村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貨物。嗣段嘉榮佯以股東出國為由,拖延支付貨款時間,並與林建村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李如霖將上昱公司貨物轉運至廠商所不知、由林建村出名承租之新市倉庫存放。嗣上昱公司負責人黃坤龍因段嘉榮避不見面而察覺有異,經該公司員工於人力銀行網頁發現承瑋公司新市倉庫地址,即於102 年6 月5 日前往察看而發覺其公司貨物遭人搬運中,乃立即阻止其搬運並報警處理。 四、段嘉榮明知自己無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7 月初,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和坤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坤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謝文光佯稱自己為址設同市區○○路000 號之盈盛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經理莊光輝,並出示盈盛公司「莊光輝」經理之名片供謝文光查看,除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外,更使謝文光陷於錯誤,誤信段嘉榮為盈盛公司之經理,遂同意與其為後述交易,段嘉榮即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102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間,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莊筱涵,在其所承租位於同市區和平路大池塘附近之辦公室,接續以傳真方式向謝文光訂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工業用塑膠袋,待謝文光陸續依約出貨完畢,段嘉榮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26日,在上址和坤公司,持來路不明佳芯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票號:HD0000000 號、金額33萬9,325 元、票期至102 年9 月15日之支票給謝文光,向謝文光佯稱該支票係其銷貨所得之客票,用以支付貨款,惟該票面金額高於上開貨款總額(附表五編號1 至11總計26萬8,193 元),差額部分,要繼續訂貨補足云云,並刻意隱瞞其無意履約支付貨款之意,致謝文光陷於錯誤,同意繼續交易,段嘉榮即指示不知情之莊筱涵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9所示之102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在其上址辦公室,接續以傳真方式向謝文光訂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9所示之工業用塑膠袋,謝文光因陷於上開錯誤不疑有他,陸續出貨完畢,然上開支票屆期不能兌現,段嘉榮在謝文光電話催款下,委由身分不詳之男子佯裝為公司負責人設詞推拖展延,嗣謝文光因段嘉榮避不見面,遂至段嘉榮上址辦公室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段嘉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給告訴人王榮瓊支付其按摩及伴遊費用之事實,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想拿這些空白支票去幫葉素珍借錢,應該會有報酬,就可以用來支付這些費用,所以開立支票給王榮瓊後有告知葉素珍,若她不同意我再將支票拿回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㈠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經查: ㈠ 事實欄一之經過情形,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惟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王榮瓊上情兼為借貸關係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其餘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㈠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7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93 至19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39至42頁),被告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給證人王榮瓊之原因,僅空泛辯稱係借款給證人王榮瓊云云,惟證人王榮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從事按摩業,段嘉榮那天請我幫他按摩,還買時間帶我去看電影、吃飯,而我出場1 個小時是900 元,10小時是9,000 元,所以我跟段嘉榮講好是1 萬元,後來時間有超過,他願意多給我1 萬元,但到我要下班回公司結帳時,段嘉榮卻說他沒帶現金,假裝去領錢要我在車上等他,不久回來跟我說他領不到錢,要開支票給我,我當下拒絕,他就說若開支票可以多給我一點錢,我本來有些許懷疑,但他當我的面將支票填載完成,開立面額7 萬元的支票給我,公司也說支票是真的,我也就相信他,後來段嘉榮打電話給我說千萬不要提示該支票,否則我會有麻煩,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7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93 至195 頁),而證人王榮瓊於偵、審中均已具結,其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無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就被告交付支票之過程、前因後果所述具體、詳盡,又與被告歷次所供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相符,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刑法之偽造,乃指無權製作而製作。倘行為人事先未獲授權,即擅以他人名義製作,除因有正當理由或原因事實,足認其係出於誤會而不具有犯罪之故意外,不影響其先前已完成之偽造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利用他人支票簽發使用之情形言,行為人雖受託保管他人之支票及印鑑章,並非必然獲得授權簽發、使用,且縱有授權,亦非無一定金額、特定目的或時間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行為人持有他人已蓋印發票人印鑑章,而就發票日、金額欄位留白之該他人支票,以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需負擔票面金額之票據債務責任等眾所周知之票據通常使用情形,一般而言,票據名義人多係特定金額及日期,至少亦將限定票據用途,以避免負擔漫無限制之票據債務,苟支票須有特定目的始能簽發使用,行為人卻改用於其他目的,自無解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告訴人葉素珍係出於委託被告為格欣綠能公司籌措資金之目的,始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並授權其填入發票日、金額而為使用,經被告自陳屬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竟用以支付證人王榮瓊之按摩及伴遊費用,經核與為格欣綠能公司籌措資金之授權目的完全無關,則被告簽發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業已逾越告訴人葉素珍之授權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 承上而論,被告僅在有助於格欣綠能公司籌措資金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始能簽發該支票,如其擅自逾越前述告訴人葉素珍授權目的,告訴人葉素珍或格欣綠能公司人員應會採取一定法律措施,使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以提高費用為誘,並當場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交付證人王榮瓊,使證人王榮瓊同意用以抵充其按摩及伴遊費用,被告無非係欲詐騙證人王榮瓊以詐取按摩及伴遊之利益,而根本無清償之意願,其主觀上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詐欺得利之意思,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段嘉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係在告訴人鍾紹勇持有中而與其有關之事實,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是格欣綠能公司要向鑫震昌公司買機械所提供的支票,許春發怕支票無法兌換便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交給我去借錢。而我有一個客戶是經我介紹而持支票向在地下錢莊放款的鍾紹勇借款,由我在支票後面背書,但這客戶事後跳票了,鍾紹勇於103 年2 月間聯絡我,要我一定要找到這個客戶,跟我約在桃園高鐵青埔站,碰面後他請我坐上他的車,載我到中壢某處的辦公室,進到他辦公室後,他說因為這個客戶是我介紹的,一定要我處理,並在我身上找到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表示要暫時保管,等我找到那客戶或把客戶欠的錢還清,他才會將該支票還我,更將我身上的現金取走、影印我的身分證,還要我簽三張本票,才讓我走,那個辦公室好像是一個幫派的堂口,都是長得兇神惡煞的人進出,鍾紹勇的小弟也在,當下若想活命,就要配合他們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2 至193 頁),經查: ㈠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鐘紹勇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鍾紹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的職業是司機而非當鋪業者,經朋友「小邱」介紹而認識段嘉榮,他於103 年3 月初,跟我借將近40萬元,說是他自己要用錢,沒有提到他是幫別人調錢,我忘記錢是從家裡還是金融機構領出的,只確定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給他現金,有算一點利息,他也拿金額、日期都已填妥、發票人章蓋好、票期一個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給我,並說這張支票的來源是他賣後照鏡的貨款,又因他是我朋友「小邱」介紹的,所以我認為沒問題。但段嘉榮後來沒有還我錢,我去提示這張支票也沒有兌現,從此就找不到段嘉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302 號卷第98至99頁、訴字卷㈡第196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證人鍾紹勇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經歷方能就遭詐騙經過為如上詳實之證述,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5至38頁),被告亦坦承該支票在證人鍾紹勇持有中而與其有關之情,是證人鍾紹勇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㈡ 依證人鍾紹勇上開所證,可知其與被告並不十分熟識,且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出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並佯稱來源係其從事後照鏡生意所得貨款之情況下,證人鍾紹勇豈會出借現金給被告?被告明知該支票僅限於為格欣綠能公司調借現金之用,否則格欣綠能公司屆時不會支付該支票票款,然卻仍持之作為其向證人鍾紹勇還款之擔保,其將來未依約還款時,證人鍾紹勇至銀行提示該支票不可能兌現,然其在以該支票向證人鍾紹勇借款之過程中,非但未據實說明該支票專為格欣綠能公司籌款用途之資訊,復向證人鍾紹勇表示該支票來源係其從事後照鏡生意所得貨款,已足使證人鍾紹勇以為被告有穩固收入及該支票應可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未盡告知義務,而有積極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且在其借得40萬元後,並未將款項交給鑫震昌公司或格欣綠能公司人員,復在該支票跳票後避不見面,迄今均未還款,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歷程並無證據足佐,且倘其所辯其遭證人鍾紹勇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節屬實,則證人鍾紹勇當日對其人身及財產侵害甚深,何以被告未於離開其所謂證人鍾紹勇之辦公室後至偵查機關報案?又何以被告迄今亦未找該所謂「客戶」出面解決此金錢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經驗、常情均不符,屬幽靈抗辯,自不足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段嘉榮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與林建村成立承瑋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林建村同意以他的名義作為承瑋公司的負責人,並借用他的支票給我使用。我僱用凃怡婷、李如霖分別擔任行政助理、司機。承瑋公司賣小家電、五金、文具、塑膠袋、包裝材料,從公司成立到102 年3 月間的資金情況都正常,但自102 年3 月中旬陸續發生客戶以瑕疵品退貨而拒付貨款、客戶支票跳票、仲介拒還事務費等事,導致公司於同年4 月底開始資金週轉不靈,我只好向朋友或地下錢莊借錢,但利息很高,難以負擔,本來還想以從客戶那邊收取將在102 年5 月到期的支票去還上游廠商的貨款,但屆期該支票跳票,導致我無法還款,我沒有不付貨款而避不見面等語(訴字卷㈠第212 至216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邀林建村於101 年9 月9 日起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1 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地址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即在上址營業。而承瑋公司曾於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金塘公司、上昱公司訂購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貨品,且金塘公司、上昱公司均已出貨至承瑋公司大興街營業地址,由承瑋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金塘公司負責人施妙青、上昱公司負責人黃坤龍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38號案件,下同)審理時證述明確相符(見訴字卷㈢第193 至197 頁、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並有承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2 份、經濟部101 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48703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132781680 號書函、臺南市政府101 年12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17690 號函各1 紙、承瑋公司訂購單3 紙、金塘公司銷貨單9 紙、上昱公司銷貨單29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2 紙在卷可按(見核交字影卷第62至70頁、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5 至6 、8 至9 、12至16頁、訴字卷㈢第183 至191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 被告與金塘公司、上昱公司交易之過程,業經證人施妙青、黃坤龍於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施妙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金塘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營業項目為塑膠辦公文具,公司於102 年2 月間曾和承瑋公司交易,當時是自稱「林經理」的段嘉榮拿林建村的名片過來跟我們交涉,說他想訂貨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10 至211 頁)。證人黃坤龍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承瑋公司的段嘉榮打電話跟我們公司接洽、訂貨,他都是拿承瑋公司林建村的名片自稱是「林經理」,並說那是他的名片,我後來才知道該人是段嘉榮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93 、202 頁),並有印製「林建村」名義之名片2 張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4 頁),是被告係以林建村名義對外向廠商接洽、訂購,並已有刻意迴避其真實身分之意,而非立於誠信基礎為交易,致廠商日後發覺受騙時有無法立即向被告本人求償之虞。 ⒉證人施妙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自稱是「林經理」的段嘉榮第一次向金塘公司訂了1 萬張的L夾,金塘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出貨給他,他以林建村的名義開了一張支票給我們,到期日是102 年3 月13日,金額為2 萬1,000 元,那張支票有兌現,之後他又訂較大量約20萬張L 夾,我們就陸續開始幫他生產、出貨,因為首次交易的那張支票有兌現,他提議貨款改為「月結」,我們同意並陸續出完102 年3 月的貨後,於同年4 月去跟他請款,他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5日、金額為22萬餘元的支票給我們,之後繼續再訂30萬張的L 夾,我們也一直出貨給他,送到他們位於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的公司去,迄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5日的那張支票跳票我們才停止出貨,且去找他,但他又給我一張由棋鎂照明有限公司所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5 月31日、金額為70餘萬元的支票抵貨款,但那張支票到期後也跳票了,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會有貨款收進來,請我隔天去收現金,結果我隔天去他公司,已人去樓空了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11 至212 頁),復有林建村為發票人之金額2 萬1,000 元(已兌現)、22萬500 元之支票、棋鎂照明有限公司73萬8,780 元之支票影本共3 紙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7 、10、11頁),堪信如附表三之總欠款金額確為被告以承瑋公司名義尚積欠金塘公司之貨款。 ⒊證人黃坤龍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段嘉榮說他們公司有很多的單位,部分單位要轉型到類似像我們的行業,起初跟我們買幾千元、比較小額的消費性耗材,沒有到上萬元的金額,只是很頻繁、密集地訂貨,由我們送到他公司位於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的地址,貨到時他是付現金,但在開始交易的一個月內他就以負責人或公司高層人在國外,他們這陣子在籌備一些新的建設與新的點,款項沒有下來等理由,提出以「月結」的方式付款,因他當時支付貨款都還蠻正常的,且在出貨金額不是很大的情況下,我同意給他「月結」。之後他就開始說他公司目前營運單位要多方面擴充,他們在包裝材料這行業是蠻不錯的,影印紙方面也做得變大的,希望我們盡力配合他們,我是想說以誠信的方式給他一個方便,後來他訂的PE膜跟伸縮膜金額變比較大,起初一、兩筆還有付款,而因這大筆金額一、兩筆有付,我就覺得說他的公司應該有在正常營運的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94 至195 、197 、201 頁)。而承瑋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起向上昱公司訂購貨物,已先行給付45萬3,770 元,但如附表四各編號(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之貨品均未付款,積欠總金額達159 萬2,409 元乙情,有上昱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2 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是證人黃坤龍所述與承瑋公司交易經過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另承瑋公司向金塘公司訂購單之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第一批10,000張交貨後7 天票期,其餘數量交貨完成後45天票期」(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5 頁),而證人黃坤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段嘉榮跟我們訂機器從訂貨到出貨的時間不一定,但他訂的機器不是特殊機型,我們公司若是大陸進口的貨大概都有庫存,臺灣部分的貨如封口機跟真空機,都是蠻快時間就交給他了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04 頁正、反面),且依卷附金塘公司、上昱公司之銷貨單,可知該二公司出貨速度密集,堪信被告主動要求變更付款期限之原因均純為自己利益考量,而無廠商交貨遲延之因素。依被告與金塘公司、上昱公司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向該二公司先行訂購小額價金之貨品,並於小額貨款時先行兌現部分貨款之支票及支付現金,以取得該二公司信任後,即逐漸訂購較大筆金額之訂單,並要求該二公司均改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致該二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再觀諸林建村上開京城銀行支票帳戶明細,可知被告持102 年5 月15日遠期支票給金塘公司時,帳戶內並無留存足夠支應之現金(見訴字卷㈢第181 頁反面),其應可知悉將無法支付銀行票款,恐遭銀行退票,仍對金塘公司提出與名片名字相符之「林建村」名義之支票,使金塘公司不會立即要求給付現款;而上昱公司最後出貨給承瑋公司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乙節,有銷貨單可證(見訴字卷㈢第190 頁),惟當時被告交給金塘公司之林建村支票業經退票,被告明知資力已有不足,仍隱瞞償債能力,繼續收受上昱公司之貨品,益徵被告意在取得貨物,並想方設法以達到拖延付款之目的。 ⒌再參酌被告持續向上昱公司訂貨之日期至102 年5 月21日,恰與金塘公司最後出貨日為5 月9 日之日期接近,如此該2 間公司均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該二公司支付貨款之期限均為102 年6 月中旬,亦十分相近。又金塘公司4 月貨款係由被告提供林建村名義之102 年5 月15日遠期支票支付,業如前述,該張支票經證人施妙青提示遭退票後,被告仍未加以履行,反以棋鎂照明有限公司支票將4 月貨款支付期限順利延至102 年5 月31日,顯示被告刻意將該二公司之所有、各月之貨款支付期限均延遲至5 月31日後。另證人即承瑋公司會計凃怡婷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跳票前一個禮拜,段嘉榮有交代我,廠商如果來催款,要我安撫廠商一下,今年5 月時,段嘉榮還打電話叫我先休息一個禮拜,後來公司就關了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31號影卷第65頁),是被告在知悉各廠商支付貨款期限將屆,仍要求會計繼續拖延,更無預警停止承瑋公司營業,事後避不見面,顯係惡意倒閉,稽上均徵被告於訂購貨品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而非單純經營不善倒閉甚明。 ⒍承瑋公司曾於102 年6 月3 日在人力銀行刊登徵人訊息,該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市區○○路000 ○0 號,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24頁),已非上昱公司、金塘公司原送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地址。而證人黃坤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後來都找不到人(指被告)了,但我們公司員工在人力銀行的網頁上發現另有一間位於新市、負責人姓名相同的承瑋公司在徵人,我們就去那公司的應徵地點查看,經過也都會特別注意,經常都是大門深鎖,但有次剛好看到有貨車來載塑膠原料,我們就會同警員過去確認內部有無我們公司的貨,看到拖車內是放塑膠原料,疊到要滿車了,車上也有放我們公司的東西,拖車司機也不知道貨要送到何處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98 、200 頁),並有102 年6 月5 日查獲新市倉庫之現場照片1 張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28頁),可知證人黃坤龍至承瑋公司上開新市倉庫前,已有人將上昱公司出售給承瑋公司貨品載運至該處,且於102 年6 月5 日前欲將上開貨品外運他處。證人即承瑋公司之司機李如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在承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段嘉榮會請人送一些影印紙、打包帶、文件夾、拖把等貨物到大興街的倉庫來,由我將貨物放置整齊,其他都是大興街倉庫放不下時,我再將貨載到新市倉庫存放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31號影卷第63頁反面),堪信被告於查獲前曾指示證人李如霖將上開貨品搬運至廠商所不知之新市倉庫放置,而承瑋公司已積欠上昱公司、金塘公司大筆貨款,資力既生困難,實無需另行斥資租用新市倉庫之必要,被告此舉顯係為隱匿該等貨品,使廠商未取得貨款,亦無法在大興街處追回貨物。 ⒎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向證人施妙青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配送價值共計96萬6,129 元之上開貨物給承瑋公司云云,且證人施妙青於警詢時證稱:金塘公司遭段嘉榮以承瑋公司名義詐騙價值共計96萬6,129 元之貨品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然查: ⑴證人施妙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金塘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出貨給被告(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後,被告以林建村的名義開立日期102 年3 月13日、金額2 萬1,000 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完成等情明確,已如前述,並有金塘公司102 年3 月4 日銷貨單、承瑋公司支票簽回聯、林建村為發票人、金額2 萬1,000 元之支票(已兌現)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6 至7 頁),則如附表三編號1 之貨品金額42萬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 萬1,000 元,而為39萬9, 000 元。 ⑵依承瑋公司102 年4 月16日訂購單所示L 型文件夾之訂購數量為30萬張,金額為63萬元,然該訂購單上有金塘公司人員註記「4/22出32640 個、4/26出67728 個、5/2 出73440 個、5/9 出70992 個」等節,有該出貨單1 紙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8 頁),可見金塘公司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9 日分別出貨3 萬2,640 、6 萬7,728 、7 萬3,440 個、7 萬992 個L 型文件夾(總計24萬4,800 個),尚不滿30萬個L 型文件夾,則按照實際出貨占訂單比例計算貨品總額,應為51萬4,080 元(【24萬4,800 個÷30萬個】×63萬元=51萬 4,080 元)。 ⑶依承瑋公司之採購單所示PP袋(棉紗手套)訂購數量為300 公斤,金額為2 萬4,600 元,然該訂購單上有金塘公司人員註記「5/8 出85.9公斤」等情,有該採購單1 紙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影卷第9 頁),可見金塘公司僅於102 年5 月8 日出貨85.9公斤之PP袋(棉紗手套),尚不滿300 公斤之PP袋(棉紗手套),則按照實際出貨占訂單比例計算貨品總額,應為7,044 元(【85.9公斤÷300 公斤】× 2 萬4,600 元=7,0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被告如附表三所詐欺金塘公司之貨物,應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及未實際收貨部分,總計貨品金額應為92萬124 元(39萬9,000 元+51萬4,080 元+7,044 元=92萬124 元)。 ⒏綜上各情,被告明知林建村並無資力或信用足以申請支票,且承瑋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仍邀約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同時隱瞞真實姓名,對內、外均出示上開名片自稱承瑋公司林建村「林經理」,而以承瑋公司名義向金塘、上昱公司訂貨,使該二公司誤認被告即為承瑋公司負責人林建村,而被告明知自己、林建村、承瑋公司償債能力欠佳,卻在一開始即以小額訂貨,並由林建村開立個人支票先行支付小額貨款以取得上昱、金塘公司信任後,已無意支付貨款,仍向該二公司訂購大筆貨物,並在其及承瑋公司無資力下,提供遠期支票達到以「月結」方式延後付款期限,更在知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下,持續任由該二公司不斷進貨,並將貨品改運送至新市倉庫企圖將貨物隱匿,且均逃匿無蹤,其以此方式詐欺該二公司而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貨物之犯行,至堪認定。 ⒐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接洽業務時統一用林建村的名片,是因為公司之前發生有業務人員離職時把下游廠商帶走的情況,所以公司規定業務人員對外統一用老闆的名片,且承瑋公司是小公司,對外就統一窗口處理,林建村也同意,名片上留他的行動電話,若有事情他就會知道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15 至216 頁),惟證人施妙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到位於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的承瑋公司時,有與自稱「林經理」之人(即被告)談話,我們講話的聲量,旁人都聽得到,但在場的林建村本人、凃怡婷都沒反應該人(即被告)非「林經理」,凃怡婷也跟我說那人(即被告)就是「林經理」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17 至218 頁),證人黃坤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建村聊天時,他有聽到我稱段嘉榮為「林經理」,而他自己也是用「林經理」來稱呼段嘉榮,林建村說他只是公司的員工而已,沒有提到自己的名字,我後來才知道他才是林建村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04 至205 頁)。而證人凃怡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建村都自稱「林先生」,我以為他只是跟「林經理」同姓,我一直以為段嘉榮就是林建村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31號影卷第64頁),是證人凃怡婷在任職承瑋公司期間,亦稱呼被告「林經理」,參酌證人凃怡婷為承瑋公司會計,每日均需在承瑋公司與被告、林建村共事,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顯見被告與林建村對內亦聯手欺瞞公司員工凃怡婷,任證人凃怡婷以「林經理」稱呼被告,甚至告訴廠商稱被告為「林經理」,堪信被告確有使用「林經理」名義以向廠商隱瞞真實身分,是被告不論對員工或對廠商,均隱匿真實姓名,衡諸常情,如係真實正當之交易往來,理應光明正大,實無掩飾身分之必要,故被告對員工、廠商均未敢告以真名,反以林建村經理自居,顯然意在防止他人查找或藉以脫免相關責任,可佐其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段嘉榮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盈盛公司在臺中是做塑膠袋、塑膠膜、自動化包裝材料的相關業務,該公司負責人是我朋友,但他後來不想要經營這間公司了,想把公司交給原在該公司做業務的我去經營,我就在桃園市八德區將盈盛公司包含承租公司的辦公室、招募員工等前置作業都完成了,但一直等不到我朋友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我,而我本來就有在做塑膠袋買賣生意,和坤公司的訂單業務是由我接洽,我去過他們公司好幾次,若我有心詐欺,不可能他們做錯東西我還退回請他們重做,若遇臨時插單要付現金,我都能配合,且我跟其他公司訂購塑膠袋,也都有付款。我起初都有把貨賣掉,下游客戶原本是付現金,但後來他們希望通融月結,所以我們跟和坤公司也變成月結付款,本案是剛好公司業務人員張玉明收回1 張面額與要給付給和坤公司的貨款金額相當的支票,謝文光應該有照會過才答應收那張客票,事後這張支票跳票,謝文光到公司移到中壢的地址找我,並給我時間處理,但我後來跟股東有發生財務糾紛,公司就倒了,並非要對謝文光詐欺取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3 頁至第196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持上址盈盛公司經理「莊光輝」之名片,向址設同市區寶豐街15巷15號之和坤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謝文光,訂購工業用塑膠袋,並持佳芯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票號:HD0000000 號,金額33萬9,325 元,發票日102 年9 月15日)1 張,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和坤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配送如附表五所示之貨物給被告,然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27、62至63頁、訴字卷㈠第193 頁至第19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光、證人即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公司行政人員莊筱涵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73至7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78至79頁、訴字卷㈢第6 至14頁、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票號HD0000000 號之支票、盈盛公司名片、和坤公司7 、8 月份銷貨明細表、如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示和坤公司送貨單各1 張、盈盛公司訂購單共15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32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關於事實欄四之經過情形,據證人謝文光、莊筱涵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謝文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段嘉榮於102 年間有向和坤公司訂貨,他第一次來我公司是拿一張盈盛公司業務經理「莊光輝」的名片給我看,我問他「是莊經理嗎?」,他就自稱是「莊光輝」經理,雖沒有表明他是老闆,但他的外表看起來老實、可靠,有經理的樣子,名片上也印著經理的公司職稱,且他回去後傳真訂單過來給我審查,有照規矩來,公司看起來很有規模,讓我覺得應該可以相信,而跟他做生意,後來他用傳真方式陸陸續續訂貨(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我就照日期、規格出貨。段嘉榮到和坤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的工廠很多次,有時他會跟司機張玉明來載貨,有時另外一身形瘦小的司機助理即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25頁照片中人(即莊光輝)也會一起過來幫忙,我就陸續交貨給他們,簽收後月底再結帳。段嘉榮於102 年7 月26日持佳芯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票號:HD0000000 號、金額33萬9,325 元、票期到102 年9 月15日的支票到和坤公司上址工廠給我,用以支付貨款(附表五編號1 至11總計26萬8,193 元),我看到支票背面蓋有另一間盈盛公司大章的背書,而認為這樣符合一般交易情況,支票是能夠兌現的,因此相信段嘉榮,而當時那張支票的面額已經超過我當時出貨的金額,但支票還沒到期,段嘉榮說超過的金額要我把貨補滿,他就立刻下訂單了,之後陸續訂貨,我也依訂單出貨給他,累積的出貨貨品價額到都超過那張支票的面額了,最後貨款總價是43萬6,098 元,但所有的貨到現在都沒收到錢。而段嘉榮公司人員(即證人莊筱涵)曾說她沒有領到薪水,提醒我不要再送貨,要我小心,但是我已經全部出貨完畢,在支票跳票後段嘉榮並無主動處理,在他公司還沒搬走前我打電話去請他至少支付半價,他說要問他老闆,請我直接跟他身旁的老闆講,他老闆就接過他的電話來跟我談延展交款期限事宜,那通電話後,都是透過段嘉榮跟他老闆聯繫。後來就5 日、5 日的一直延後,到最後電話就打不通了。此後段嘉榮沒有再跟我洽談後續要如何處理,我才去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下找段嘉榮的公司,但都已人去樓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73至74頁、訴字卷㈢第6 至14頁、第21頁反面)。 ⒉證人莊筱涵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盈盛公司是負責處理訂單、叫貨,因此曾與塑膠袋廠商謝文光多次電話聯繫,段嘉榮也有到過他的塑膠工廠,而段嘉榮帶我拜訪廠商時,都出示盈盛公司「莊光輝」經理的名片給廠商看,並自稱是「莊經理」。我任職約2 個月後,段嘉榮付不出房租,我們被房東趕出來,段嘉榮問我是否要一起到新地點,但那是在中壢某高架橋下的鐵皮屋,我沒辦法過去。我的薪水是拖到我離職後才領到的,但是沒有勞健保,通通都折現金。這間公司連簡易招牌都沒有,辦公室很像一般民宅,只有一臺電腦、一張鐵桌,我打電話向廠商下單時,許多廠商都有說他們沒收到貨款,而因為公司連每月1 、2 萬元的房租都付不出來,我們已經被房東趕出去了,段嘉榮還是一直指示我向廠商下單,卻不處理房租的問題,還會趁晚上把東西(即貨品)搬走,所以在離職前我還打電話提醒謝文光要注意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78至79頁、訴字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 ⒊證人謝文光、莊筱涵上開所證互核相符,依二人所證,可見被告係以盈盛公司業務經理「莊光輝」名義向廠商即證人謝文光接洽並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顯有隱瞞真實姓名而完全不讓對方知悉之意,使人誤信其為盈盛公司業務經理,係該公司「經理」層級之人,而有付款購貨之意願及能力,藉以取信證人謝文光。參以被告甫於事實欄三如附表三所示102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29日、如附表四所示102 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非以自己名義,而以承瑋公司經理「林建村」名義分別向金塘公司、上昱公司訂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貨品,並以無法兌現之林建村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來路不明之客票支付,待該等支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均未償還貨款、返還貨品等情,業如前述與其事實四所為,實如出一轍,可知其一開始即無經營公司及向廠商付款之真意,而目的只在向廠商詐取財物。縱認被告確有實際經營承瑋公司之意,該公司於102 年5 、6 月間已積欠眾多其他廠商全部貨款,財務困難,顯非突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本應斟酌自身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來決定進貨量,卻另以盈盛公司業務經理「莊光輝」名義對外向廠商即證人謝文光接洽並訂購,且在同時積欠員工薪資、其他廠商貨款,及無力支付每月1 、2 萬元辦公室租金等情形下,竟隱瞞其惡劣之經濟狀況,仍不斷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莊筱涵於如附表五所示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密集共計19次訂貨,金額達43萬6,098 元,並於夜間搬走所進貨品。而衡以常情,持票用以支付貨款,首重信用狀況,亦即該「客票」之發票人之支票帳戶是否正常,尤以被告斯時財務狀況甚差,一旦將來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跳票,其別無支付貨款能力,猶透過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客票」,而依被告陳述可知其並未徵信該支票之發票人信用狀況(見訴字卷㈠第195 頁反面),即以所取得之客票支付貨款,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更於所支付之客票跳票後,不聞不問,更在證人謝文光致電詢問時,推由身分不詳之人拖延還款時間,最後避不見面,使證人謝文光追討無門,其迄今均未還款或返還貨品,復無確實可靠之償債計畫,可見其僅係以上開來路不明之客票拖延付款,於訂貨時即無履約之意,而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事實欄㈠、㈡之手法相同,其詐欺取財犯行,彰彰明甚。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其貨物出售流向及下游廠商拖欠貨款之詳情,空言辯稱債務糾紛,自無可取。 ⒋證人莊筱涵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求職看到段嘉榮用「莊光輝」這個名字為盈盛公司徵行政助理,我面試時段嘉榮就自稱是「莊經理」,並出示印有「莊光輝經理、盈盛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之名片。後來房東說「段先生」是騙人的,付不出房租什麼的,當時我還不知道房東的意思,因為在我任職盈盛公司期間,段嘉榮始終自稱是「莊光輝」、「莊經理」,他還有要我在開給廠商的訂購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38頁)上幫他簽「莊光輝」,是案發後開完偵查庭遇到謝文光,我才知道原來自稱「莊光輝」的人其實名字是段嘉榮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78至79頁、訴字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被告不論對員工或對廠商,均隱匿真實姓名,衡諸常情,如係真實正當之交易往來,理應光明正大,實無掩飾身分之必要,故被告對員工、廠商均未敢告以真名,反以「莊光輝」經理自居,顯然意在防止他人查找或藉以脫免相關責任,足佐其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臺中的盈盛公司做業務時,只要打電話跟上游廠商下單,對方就知道我這個人,但盈盛公司到了桃園市八德區是陌生環境,且之前有業務人員離職後,將公司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全部帶走,所以後來改成業務人員對外接洽都統一拿公司的名片,因此我跟和坤公司的老闆謝文光接洽生意時,是拿印「莊光輝」名義的名片,且我承租公司辦公室是以我自己名義,所以我不可能假裝我是莊光輝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3 至197 頁),且證人張玉明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南部找不到工作,朋友就介紹我認識段嘉榮,受僱於位於桃園市的盈盛公司當段嘉榮的司機,負責載貨、送貨,有時也要幫忙收回貨款、開發客戶,而段嘉榮說和客戶談生意,一定都要用老闆的名片,所以我一向都是用「莊光輝」的名片跟客戶談生意,但載貨時則以自己名義去載,以自己名義簽收。關於和坤公司的訂單都是由公司人員莊筱涵下單給謝文光,而段嘉榮會請我去和坤公司載貨,再把貨送到臺中給王東陵,上開佳芯公司的支票,就是我去臺中送貨給王東陵收帳拿回來給公司的,那次是要向王東陵收40、50萬元,但他只給我2 萬元的現金和那張支票,他說是客票,我想這是正常生意往來的支票,就沒有多問,支票拿回公司後交給莊光輝經理,段嘉榮知道我只拿2 萬元回來,有說這樣公司要如何運作,就開始罵人,後來我就離職了,但段嘉榮有因為跳票而扣我的錢。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25頁照片中人(即莊光輝)是我們公司的經理,他曾拿「莊光輝」的名片給我看,說他是經理,曾跟我一起去謝文光的工廠載貨,當我們去拜訪謝文光時,段嘉榮也有介紹這個人就是我們公司的經理莊光輝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而證人張玉明所證被告陪同其與莊光輝一同至和坤公司載貨時,被告曾向證人謝文光介紹莊光輝為其公司經理乙情,與證人謝文光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25頁照片中人(即莊光輝),不是莊光輝經理,該人有來我公司搬貨,他只是幫司機張玉明搬貨之人,應該是司機助理,當時自稱「莊光輝」經理的段嘉榮並沒有跟我介紹該人為其公司經理,且該人看起來黑黑髒髒,很不起眼,他搬貨都快搬不動,走路都快跌倒了,怎麼會像經理等語不符(見訴字卷㈢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亦與證人莊筱涵前揭所證被告至和坤公司接洽業務時,是出示盈盛公司「莊光輝」經理的名片給廠商看,並自稱是「莊經理」等情歧異,則證人張玉明上開證述顯有瑕疵。況證人張玉明與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間,以相類手法對其他廠商共同詐欺取財總計19次,分別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證人張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㈢第137 頁至第171 頁反面),證人張玉明與被告本為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搭檔,彼此有相當之默契,其對於被告詐欺取財手法顯然知之甚詳,於本案作證時多附和被告說詞,再刻意讓人誤認其與被告勞資關係不佳而營造其作證內容實在之假象(見訴字卷㈢第23頁),均無可採。另證人張玉明所證被告銷貨給王東陵貨款金額約40至50萬元,卻僅收回現金2 萬元與票面金額33萬9,325 元之佳芯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乙節,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事後亦未對王東陵追討貨款(見訴字卷㈠第195 頁反面),迄今仍未能提出與王東陵交易時之出貨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王東陵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資源回收、塑膠業,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段嘉榮,向他買過膠帶,塑膠袋,我也知道盈盛公司,是我認識20幾年的同學陳泰霖設立的公司,陳泰霖後來生意做的不好就把公司收起來的。而我和段嘉榮做生意約有2 、3 年,他都是以自己名義和我做接洽,我也見過張玉明蠻多次的,張玉明也有賣過我東西,還曾拿東西跟我借過錢,而我每次都是以支付現金的方式支付貨款,從未開過支票或拿客票給他,我並無見過上開佳芯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張玉明賣我東西比較少,他都是拿貨給我抵押的方式借款,過一陣子有錢才把貨贖回去,每次都是這樣跟我講。而段嘉榮賣我多種規格的塑膠袋我也都直接給他現金,至今沒有拖欠過貨款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6至29頁),亦與證人張玉明所證大相逕庭,準上各情,證人張玉明上開所證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該佳芯國際有限公司支票確係被告銷貨給證人王東陵所取得之客票,而可徵該佳芯國際有限公司支票確係來路不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311號判決可為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欄一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即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嗣持該支票抵充其支付告訴人王榮瓊為其按摩、伴遊等費用,其詐欺得利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㈠、㈡、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建村,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事實欄㈠附表三、事實欄㈡附表四、事實欄四附表五對各廠商所為數次訂貨行為,均時間關係密接,手法相同,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二至四所示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已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以詐欺得利為部分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葉素珍委託其在為格欣綠能公司籌款目的下,始授權其開立為該公司借款,卻逾越授權目的,擅自開立該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詐欺告訴人王榮瓊,以此取得按摩及伴遊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係在為格欣綠能公司籌款目的下始有兌現之可能,卻持之向告訴人鍾紹勇詐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以上開手法向各廠商詐取貨物得逞,造成各廠商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至屬不該。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在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本案犯行始終飾詞狡辯,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空泛坦承所有犯行,並無節省訴訟資源,雖其已有悔意,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 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1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⒉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2 萬元按摩及伴遊之利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現金40萬元、事實欄㈠、㈡、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貨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四所持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棋鎂照明有限公司支票、佳芯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承瑋公司「林建村」名義之名片、盈盛公司「莊光輝」名義之名片,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支票或已為發票人申報遺失,或已屆期不獲兌現,與上開名片,均價值低微,且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鑫震昌公司竊得格欣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珍所持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原先空白之支票、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後(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於同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前,於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格欣綠能公司及謝朝正之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位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而偽造上開支票,復持之交付予告訴人王榮瓊,致告訴人王榮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之充當做被告按摩伴遊之消費款項(詐欺取財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有罪諭知)。 ㈡ 被告於同年4 月5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原本空白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格欣綠能公司及謝朝正(涉嫌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章,並於金額欄、發票日欄位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復於同年4 月5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佯稱是做後照鏡生意所獲取之貨款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鍾紹勇借款,致告訴人鍾紹勇陷於錯誤,誤認有上開支票可供作為擔保,因而於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諭知)。 ㈢ 因認被告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素珍、證人黃晋雄、高敏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榮瓊、鍾紹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票據遺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查證人王榮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當場填載支票金額、日期,然皆未見被告有在該支票上盜蓋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等情(見南市警偵歸字卷第17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7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93 至195 頁),而證人鍾紹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歷次證述,亦均無證述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17302 號卷第5 至6 、98至99頁、訴字卷㈡第197 頁反面);又如後述無罪理由欄所述,證人葉素珍前後指證容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而證人蔡志明證述該空白支票遭被告竊取不過是轉述證人葉素珍所言,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原為空白如附表二編號14、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是否確為證人葉素珍遺失而為被告盜用印章後所偽造,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反觀被告後述所辯,詳細、具體交代取得該等支票之經過情形,且尚屬合理。又被告所辯與證人葉素珍在鑫震昌公司有2 、3 次會面之過程等情,核與證人葉素珍所證一致,其他所供關於合法取得該支票部分情節復與鑫震昌公司人員即證人黃晋雄、高敏祥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無罪理由欄),則可認證人葉素珍當時確有資金需求,被告辯稱該支票非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係證人葉素珍自己蓋上格新綠能公司大、小章後,授權其填載支票日期、金額開立支票持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係證人葉素珍將該支票填載完全後再交付其調借現金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票據遺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僅能證明格欣綠能公司負責人謝朝正有以該支票在鑫震昌公司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惟此係該公司單方面依據證人葉素珍所述而為,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有竊取該支票及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且依該竊取之支票、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等支票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憑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依法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㈠盜用印章部分係上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科刑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間,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第1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向格欣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葉素珍,佯稱可以投資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鑫震昌公司,並向鑫震昌公司經理黃晋雄佯稱其係格欣綠能公司總經理,告訴人葉素珍遂受被告之邀約,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攜帶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空白支票8 張,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空白支票14張,前往鑫震昌公司洽談相關生意,被告乃為下列行為: ㈠ 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葉素珍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印章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22張得手。 ㈡ 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格欣綠能公司及謝朝正之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位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而偽造上開支票。嗣因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之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黃晋雄,再由黃晋雄交由不知情之鑫震昌公司員工高敏祥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沙崙高鐵站將格欣綠能公司及謝朝正之印章、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9 、10之支票歸還告訴人葉素珍,再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高敏祥到案說明時,將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交還予詢問警員。㈢ 於103 年2 月2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於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格欣綠能公司及謝朝正之印章,並於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位填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而偽造上開支票,復於103 年2 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麥當勞內,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弘申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票號:AG0000000 ,負責人蔡建明,金額22萬5,000 元,發票日103 年3 月18日,下稱弘申公司支票)各1 張向告訴人李勇駒借款,致告訴人李勇駒陷於錯誤,誤認有上開支票2 張可供作為擔保,因而於103 年2 月24日匯款3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鈦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郝公司)帳戶內。㈣ 因認被告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素珍、李勇駒、證人黃晋雄、高敏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9 份、支票影本7 份、支票存根2 份、手續費收據、支票正本1 張、格欣綠能公司名片、華南銀行票號HD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葉素珍於上開時、地見面,其之後有以格欣綠能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葉素珍有資金上的需求,透過我一位黃姓友人(David )認識在銀行委外代辦貸款仲介的我,該友人說格欣綠能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而我第一次跟葉素珍見面時,她說貸得資金越多越好,並準備了格欣綠能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該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跟當時最近三個月之內頁影本、營業稅申報書,方便讓我確認他們公司的狀況大概符合哪間銀行做申辦。在第一次見面後,我打電話跟葉素珍說可能需要向鑫震昌公司購買機械,再以該機械作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機械貸款,貸款金額才會高,因為鑫震昌公司的機械本身就已經有跟和潤、中租公司做頭胎的機械貸款了,故鑫震昌公司已在和潤、中租公司融資建立一定的信用,再由鑫震昌公司介紹格欣綠能公司向和潤、中租公司貸款,等格欣綠能公司的貸款下來,格欣綠能公司所開立給鑫震昌公司的支票尚未到期,就有多餘的款項可供為格欣綠能公司資金調度,方便葉素珍使用,葉素珍同意依我的建議去做,我們才約了第二次見面,而第二次見面前我有先告知葉素珍說格欣綠能公司要向鑫震昌公司購買機械,鑫震昌公司會要求先付訂金,若格欣綠能公司沒有現金,只能以開立該公司的支票來支付,而該機械買賣合約書上面會備註等格欣綠能公司機械款項全部付清給鑫震昌公司時,機械的所有權才歸屬格欣綠能公司。格欣綠能公司付訂金後,鑫震昌公司就會跟格欣綠能公司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格欣綠能公司就可以該機械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申貸資料向和潤、中租公司申辦機械貸款,所以我跟葉素珍第二次見面時,她已先交付格欣綠能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的華南銀行支票8 張給我,請我轉交給鑫震昌公司負責人,而這8 張支票都是已經開立好日期跟金額,也已用印,葉素珍還透過我請鑫震昌公司放心,等他們辦理機械融資貸款下來即可支付格欣綠能公司開立要支付鑫震昌公司的支票款項。葉素珍跟謝朝正於103 年2 月19日要來鑫震昌公司簽機械買賣合約書,所以他們只有攜帶格欣綠能公司的大、小章,並沒有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來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快到期了,我才在103 年2 月下旬某日晚間陪同鑫震昌公司負責人陳德樂到臺北,與葉素珍、蔡志明討論該8 張支票該如何處理,葉素珍同意開立其他支票調取現金,再以該現金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的票款,所以葉素珍那次在臺北時,就拿一整本合作金庫的空白支票及格欣綠能公司的大、小章給蔡志明保管,授權蔡志明開立支票,而之後由蔡志明攜帶合作金庫空白支票、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到鑫震昌公司仁德工廠,與我、陳德樂、蔡志明、許春發、黃晋雄討論要用合作金庫的支票開立多少錢去過掉原本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票款,許春發是說他不知道能去跟金主調到多少錢,改天確定金額後,再授權給我去開立,但蔡志明說還要經過葉素珍同意,遂當場致電葉素珍詢問此事是否可行,葉素 珍也同意授權給我去開立支票,蔡志明才當場把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合作金庫的支票一本交給我。我、許春發、黃晋雄後來在鑫震昌公司仁德廠有討論好用合作金庫支票開立多少金額去調錢,並由我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其上所有的記載事項均由我填寫的,章也由我蓋)給許春發保管,許春發另請我將其餘未開立的合作金庫支票留在身邊,並說若日後錢調不夠,而有需要時再請我開立其餘支票。後來,葉素珍覺得不放心,打電話給我、蔡志明,要求與我們見面,且說她有朋友在屏東,所以跟我、蔡志明約在高雄左營見面,我就載蔡志明從臺南開車到左營高鐵站,見到葉素珍後,我便將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合作金庫未使用之空白支票都還給葉素珍,且將已交給許春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票載金額都告訴葉素珍,葉素珍聽完後跟我說,她這陣子還有資金缺口,能否請我可以另開立格欣綠能公司合作金庫的支票去調錢,葉素珍當時並沒有明確告訴我要調多少錢,只說越多越好,我跟她說我盡量,葉素珍就把如附表二編號7 、8 、11至14所示之空白支票撕下來交給我,但我說這些支票都沒有蓋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將來調錢時,要再找她用印很麻煩,所以她就在如附表二編號7 、8 、11至14所示之支票蓋上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之後,將這些空白支票(其上均僅有蓋有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給我,當時蔡志明全程在場。我與葉素珍分開後,有去詢問調錢的管道,對方都說先去照會發票人的信用資料才能回覆我,那時我有認識王榮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因為我要給王榮瓊1 萬元的按摩的費用,且她回大陸缺錢,想跟我借錢,我想我既然有幫格欣綠能公司調錢,事後會有佣金,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給王榮瓊,後來我將此事告訴葉素珍,葉素珍卻跟我說她已經把交給我的支票報遺失了,原因是後來她與許春發、黃晋雄談一談合作就破局了,許春發又沒有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還給她,所以她就去把如附表一、二所有支票都去報遺失,而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支票我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訴字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第157 至159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格欣綠能公司負責人謝朝正是朋友,我有投資該公司,雖無在該公司任職,但有重要事情,謝朝正會委託我幫忙處理,而段嘉榮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在事發前見過段嘉榮2 、3 次,在上址鑫震昌公司仁德廠也見過他2 次,我看到該工廠真的有在運作,段嘉榮說可以買工廠,並稱該工廠有客源,我因此覺得段嘉榮可能也在該工廠擔任重要職務,且他於103 年2 月間某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和支票到鑫震昌公司仁德廠,說要介紹我和該公司合作,我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後,於同年月19日攜帶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8 張(票號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及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支票薄1 本(25張,票號:LZ0000000 至LZ0000000 ),與友人蔡志明一起到鑫震昌公司仁德廠談生意,而當天都沒使用到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上開支票,但中間我去上廁所,就將印章和支票放在沙發上,後來我與蔡志明就離開鑫震昌公司了,而我回臺北後一直都還沒有用到格欣綠能公司的大、小章和支票,直到段嘉榮於同年月27日打電話跟我說格欣綠能公司的大、小章及上開支票都在他那,還傳簡訊稱他把支票拿給黃晋雄,並稱黃晋雄跟鑫震昌公司人員有認識,他要代表鑫震昌公司出來處理支票的事情,我才發現我所持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上開支票,皆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鑫震昌公司仁德廠遭段嘉榮竊取。另「小高」高敏祥於同年3 月4 日打電話給蔡志明,約我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見面,將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與部分支票還給我等語(南市警歸偵字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8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527 號卷第59至62頁),就何時、地如何發現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遺失乙節,於審理時改稱:我有投資格欣綠能公司,並為該公司找合作對象,段嘉榮說有一家做玻璃的公司即鑫震昌公司有機器要賣,請我去現場談談看,我因此於103 年2 月19日為了買鑫震昌公司的機械和蔡志明一起去該公司看製作玻璃的過程,當天我帶了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合作金庫支票及一些散票、客票,在他們辦公室聊天,後來我去上廁所,我的印章跟支票都在皮包裡放在那邊,蔡志明出去抽菸,我回家之後發現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不見了,後來段嘉榮打電話跟我說格欣綠能公司的大、小章和支票在他那裡等語(見訴字卷㈡第48至49頁),則證人葉素珍就此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齟齬,已見瑕疵。而一般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對於該公司而言,屬相當重要之物件,持有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而造成公司損害,然依證人葉素珍於偵訊時所述當日至鑫震昌公司,主要係為談格欣綠能公司與鑫震昌公司之合作方案,擬以所攜帶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簽立契約或開立支票,縱未能談成,仍應謹慎保管隨身攜帶之該等印章、空白支票,竟於如廁時隨意將裝有其該等重要印章、空白支票之皮包單獨置於該公司沙發上,且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自斯時即103 年2 月18日下午離開鑫震昌公司後,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告知其關於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下落前,均無發現該等印章、空白支票已遺失,實不合乎一般經驗與常情;又若依證人葉素珍於審理時所證,其返家後即發現格欣綠能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遺失等情,雖與證人即當日陪同葉素珍一同至鑫震昌公司之蔡志明於審理時證稱:葉素珍當天回來時跟我說她印章和支票不見了(旋改稱不記得她什麼時候說的,只記得她有跟我說)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㈡第56頁、第57頁反面),然證人蔡志明不過是轉述證人葉素珍所言,該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是否確為遺失,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即使證人蔡志明所證屬實,僅可認定證人葉素珍曾告知證人蔡志明其發現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遺失之事,惟如該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確係遺失,何以證人葉素珍並未立刻請求鑫震昌公司人員協助找尋,或質問被告此事?又何以未至司法機關報案,或至支票發行銀行將該次所遺失之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復何以於被告於數日後即103 年2 月27日致電告知其關於該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下落時,證人葉素珍亦全無動作,直至同年3 月7 日才至警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始以:103 年2 月19日在臺南鑫震昌公司不見為由至支票發行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部分空白支票,此等部分有證人葉素珍之警詢筆錄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9 份、手續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27號卷第65至7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302 號卷第37 、38頁)。況當日鑫震昌公司在場之人尚包含該公司人員,竊取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嫌疑人,非僅被告一人,倘被告確有竊取該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犯行,為何要主動告知證人葉素珍並託人返還該公司大、小章及部分支票,而自揭其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再者,若推測被告係趁證人葉素珍如廁,且證人蔡志明恰巧同時至其他空間抽菸之際下手行竊,然其尚須避過其他在場或有可能經過之其他鑫震昌公司人員之耳目,實屬不易,能否有此種短暫之空檔供被告竊取證人葉素珍所攜帶之印章、空白支票,亦屬有疑,則證人葉素珍所證容有上開有違常情之處,反觀被告所辯,較詳細、具體、清楚交代事件經過情形,且尚屬合理,又其所辯與證人葉素珍在鑫震昌公司有2 、3 次會面之過程乙節,核與證人葉素珍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格欣綠能公司,要為該公司找合作對象,段嘉榮說有一間做玻璃的公司即鑫震昌公司有機器要賣,要我去現場談談看,第一次是段嘉榮的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第二次是跟負責人謝朝正去過一次,去的時候他們負責人都不在,第三次為了買鑫震昌公司的機械才和蔡志明一起去該公司看製作玻璃的過程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㈡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其他部分情節與後述鑫震昌公司人員所證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以證人葉素珍上開所證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等物。 ㈡ 證人即鑫震昌公司生產業務部門主管黃晋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2 月間任職於鑫震昌公司負責生產業務調度工作,有聽段嘉榮說格欣綠能公司要向鑫震昌公司買機器要週轉現金,他問我有無管道可貸款給格欣綠能公司,並給我格欣綠能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號碼LZ0000000 、LZ0000000 、LZ0000000 、LZ0000000 、LZ0000000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等支票給我,託我向友人借錢,另2 張也是該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號碼LZ0000000 、LZ0000000 之空白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 、10),還有一個信封裡裝著該公司大、小章、一本支票簿,說他下南部要我保管這些印章和支票,上開2 張(即如附表二編號9 、10)是空白的,沒有寫金額,段嘉榮說假如能調到錢,可以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和日期,我答應要幫他調7 張總額約100 多萬元的支票,但我還沒問到,他們公司股東葉素珍就在103 年2 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買機器了,不需要調錢了,要把公司大、小章和支票收回去,並說段嘉榮騙她。我問段嘉榮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就說葉素珍不買了,要我把東西(即該公司大、小章、支票)拿去給他們,我便於隔(28)日與葉素珍約在高雄市中華路跟明誠路口見面,但我當天只有帶其中7 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9 、10),其他支票我再請同事高敏祥於103 年3 月4 日幫我還給他們,另一張支票號碼為LZ0000000 (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已拿去向友人處調頭寸,但事後也沒借到錢,我有將支票取回,忘記是隔多久才還他們,那次我和葉素珍見面時,在統一商店外面聊天,她問我能否用那2 張空白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幫她調錢,因為我不認識她,所以當面拒絕了等語(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7 至8 頁、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8至29頁、訴字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敏祥即鑫震昌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3 年間任職於上址鑫震昌公司,黃晋雄是我的公司主管,葉素珍及蔡志明是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與段嘉榮來我們公司看公司的機器設備,後來主管黃晋雄於同年2 月27日請我開車載他到高雄市中華路與葉素珍、蔡志明見面,葉素珍與蔡志明要求黃晋雄聯繫段嘉榮,請段嘉榮歸還拿走的印章和支票。後來我受黃晋雄委託拿6 張支票歸還葉素珍,遂於同年3 月4 日打電話給蔡志明,說要歸還支票,約他們於同日下午5 時在臺南沙崙高鐵站見面,將該6 張支票歸還給葉素珍與蔡志明。之後黃晋雄再給我1 張支票,我聯繫蔡志明,蔡志明說會再跟我聯繫,就沒再聯絡,所以那張支票號碼為LZ00 00000之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3 )還在我這裡(證人高敏祥將該支票交付警員),而黃晋雄先後委託我給葉素珍的這7 張都有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沒有空白的支票,黃晋雄說是段嘉榮給他的,我在鑫震昌公司也有看到是段嘉榮拿給黃晋雄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43頁正、反面),則可認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有與格欣綠能公司股東即證人葉素珍在鑫震昌公司談買賣鑫震昌公司機器事宜,隨後被告將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支票及一本支票簿交給證人黃晋雄,稱證人葉素珍為購買鑫震昌公司之機器而有貸款需求,委託其以該等支票向他人借款,事後證人葉素珍於同年2 月27日致電證人黃晋雄,稱其認為受到被告之欺騙,而經證人黃晋雄轉知被告後,被告即稱證人葉素珍決定不買鑫震昌公司之機器,故請其將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支票返還證人葉素珍,證人黃晋雄除先前已託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外,由其與證人高敏祥,或由證人高敏祥,於翌(28)日、同年3 月4 日,在上開地點,先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9 、10所示之支票給證人葉素珍,嗣因證人黃晋雄託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向他人借款未果,證人黃晋雄再託證人高敏祥返還給證人葉素珍,但因聯繫未成,該支票一直由證人高敏祥保管至同年3 月27日警詢時由其交付警方等情屬實,而如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確實遭被告所竊取,何以證人葉素珍向證人黃晋雄表示係遭被告欺騙?而被告聞訊後第一時間係表示格欣綠能公司決定不購買鑫震昌公司之機器,且請證人黃晋雄歸還上開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支票,其等所談論者,完全無關被告有無竊取該等印章、支票之情節。又證人黃晋雄稱上開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支票係被告以格欣綠能公司向鑫震昌公司購買機器需要現金為由所交付,請其為格欣綠能公司向他人調借現金乙情,固與被告所辯因格欣綠能公司為購買鑫震昌公司之機器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快到期,證人葉素珍即授權證人黃晋雄、被告等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調借現金等過票之說不同,然主要均係格欣綠能公司要向鑫震昌公司購買機器需要資金,此同為證人葉素珍證述如前,而證人黃晋雄更稱證人葉素珍在首次見面時竟請求其持如附表二編號9 、10之空白支票向他人借款,則可見證人葉素珍當時應確實急需借款,不惜以空白支票向初次見面之鑫震昌公司人員即證人黃晋雄提出請求,則被告辯稱證人葉素珍當時有借款需求,授權其使用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以該公司名義、填載應記載事項,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委託證人黃晋雄向他人調借現金乙情,即非不可採信。 ㈢ 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查被告因證人葉素珍基於上開原由,授權其使用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以該公司名義填載應記載事項,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 票,委託證人黃晋雄向他人調借現金,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㈣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8 份(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如附表二編號3 、7 、8 、11至14)、支票影本5 份(如附表一編號6 、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9 、14)、支票存根2 份(如附表二編號9 、10)、手續費收據、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支票正本1 張(如附表二編號3 )、格欣綠能公司名片、華南銀行票號HD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一編號7 )等證據(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26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22527 號卷第65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17302 號卷第35、37至38頁),僅能證明格欣綠能公司負責人謝朝正有以該等支票於103 年2 月19日以在鑫震昌公司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持票人因支票掛失而遭退票之事實,然此部分均為格欣綠能公司單方面依據證人葉素珍所述而為,不能因此逕認上開格欣綠能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確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五、就公訴意旨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給告訴人李勇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是一開始葉素珍要我交給鑫震昌公司許春發的,要作為格欣綠能公司向鑫震昌公司購買機械的訂金(詳細過程如前所述),許春發也擔心他只有收支票,萬一將來跳票怎麼辦,所以又從我交給他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中拿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給我去調借現金,而弘申公司支票是葉素珍另外拿給我去調借現金的,與她向鑫震昌公司購買機械的事無關。嗣我為幫葉素珍借款,於103 年2 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的麥當勞,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及弘申公司支票交給李勇駒,而李勇駒是當舖業者,他收到支票後會跟銀行照會,再跟我說扣掉利息可以借我多少錢,這兩張支票金額要先扣掉十分利息才是我能借到的金額。另因鈦郝公司經我介紹,交付一張該公司開立面額為36萬元的支票向李勇駒借款,而一般當鋪業者讓客戶方便,若客戶所借得本金屆期無法償還,當鋪會請客戶先補下期利息,再由當鋪匯款到客戶的甲存帳戶,支付支票票款,相當於當鋪持原本用已擔保那張支票去兌領票款時,其實拿到的就是自己匯入的款項,但客戶須再開立新的支票給當鋪做擔保,故鈦郝公司屆期無法還款,且該公司甲存帳戶存款不足,就跟李勇駒商議由該公司先支付下期利息,而由李勇駒匯款36萬元至該公司甲存帳戶,付清上開支票36萬元金額之方式,讓該公司延期付款,惟該公司之後仍然要再補一張支票做為擔保。後來我向李勇駒詢問我的借款消息時,李勇駒就跟我說鈦郝公司的這件事,且說該公司沒有依約補支票給他做擔保,意思就是我介紹的客戶出現問題,李勇駒在當鋪也會被主管質疑,這樣他很難把再把錢借給我,所以李勇駒就把我要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 與弘申公司的支票當作是鈦郝公司補給他擔保的支票,但李勇駒有一直催促我請鈦郝公司拿他們自己的支票做擔保,這樣他就可以把我給他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的支票所要借得款項匯給我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0 至172 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3 年2 月下旬,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麥當勞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給告訴人李勇駒,告訴人李勇駒即於103 年2 月24日匯款36萬元至鈦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李勇駒屆期先後持該等支票至銀行提示,惟分別因支票已遭掛失止付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33頁、訴字卷㈠第17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7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527 號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㈡第161 至162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證人李勇駒之身分證、其胞兄李勇毅之存摺封面、弘申公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號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足考(均為影本,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29、32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是否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向證人李勇駒詐欺36萬元等節,仍需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關於證人李勇駒接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之過程,其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勇駒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周俐伶的先生段嘉榮,向我調借現金而拿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給我,他說公司票款不足,要求我匯款36萬元給鈦郝公司等語(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 ⒉證人李勇駒於103 年7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段嘉榮於103 年2 月18日約我在屏東市區某家麥當勞見面,他說他公司支票帳戶不夠錢,所以拿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均已填載完成)向我調錢,我幫他調到36萬元並匯款給他,但這2 張票都沒有兌現,他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7頁反面),於104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和段嘉榮的太太周俐伶以前是同事,段嘉榮要做生意,陸續跟我借款,有部分有還款,也有部分沒有還款,而段嘉榮雖對外自稱為鈦郝公司股東,但他都說是自己要借錢,沒有說要幫格欣綠能公司借錢。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是段嘉榮交給我沒有兌現的支票,我之所以願意借錢給段嘉榮,是因為周俐伶的關係,我想說把錢匯進鈦郝公司帳戶,段嘉榮就會出面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27 號卷第37至38頁)。 ⒊證人李勇駒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並非當鋪業者,因段嘉榮的太太周俐伶是我以前的同事,段嘉榮便透過周俐伶跟我借錢,他是以自己工作需要為由借款10萬元,我就借錢給他,但由他拿一張支票給我,後來支票到期他沒錢還,就陸續拿別的支票來給我換票,補之前不夠的錢,段嘉榮就這樣陸續跟我借了100 多萬元,剛開始10萬、20萬元的支票都有換到,但有些支票就跳掉,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均已填載完成)都是段嘉榮於103 年2 月18日在屏東市的麥當勞拿給我的,他沒有說這2 張票的來源及他與發票人公司的關係,但他自陳在做後視鏡生意,因此收到很多支票,他就找金額相近的支票給我,我已經忘記他拿這2 張支票是要補哪次借款,且那時我已經沒錢再借他,他之前補的50、60萬元的支票都跳票,而他前面就是17萬元、20幾萬元的票就一直拿來,哪張支票跳掉,他就再補支票給我,但他有很多跳票的錢都沒還,累計到目前為止他借款、跳票的錢,包括本案那2 張票在內等沒有拿回來的款項金額總計約100 多萬元。而我之所以會匯款到鈦郝公司,是段嘉榮給我一張鈦郝公司面額36萬元的支票,也是要補之前跳掉的支票,那天剛好到期,段嘉榮打電話說錢先卡進去,不然這張支票會跳票,而錢匯到鈦郝公司的甲存也是我自己領,因為有劃線的支票不能去銀行櫃檯領錢,是要以自己的戶頭先代收,支票到期後大約要再3 天到1 週,錢才會進到帳戶裡面,段嘉榮要我匯的那筆錢,那張支票就是洗(臺語)到我自己的帳戶,別人領不走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61 至168 頁)。 ⒋證人李勇駒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述過於簡略,於偵訊時亦僅稱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向其調借36萬元,並未詳述其匯款至鈦郝公司帳戶之原由,而於審理時始詳述被告係陸續向其借款,每次被告均會交付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如該支票不獲兌現,被告會再交付其他支票(即其上開所述「換票」)作為清償,如此借款金額累計達100 餘萬元,然關於被告每筆借款之確切時間、地點、金額,其均不復記憶,則實無從確認究何筆借款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款有關。又依證人李勇駒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3 年2 月18日在前揭麥當勞餐廳時,已經沒有錢再借給被告,當時被告約其見面係因為要「換票」,而被告實際上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條件均有不明,僅可知係在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給證人李勇駒之前,則證人李勇駒交付金錢之初尚無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之存在,其之所以願意出借金錢顯非因該等支票之考量,其在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前即已借款給被告,於偵訊時甚至證稱之所以會願意借款給被告係因其妻周俐伶之緣故,已如前述,自不能認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之交付為詐術。而證人李勇駒另稱被告前於不詳時地曾交付其鈦郝公司票號不詳、面額36萬元之支票以還款,卻於103 年2 月18日在前揭麥當勞餐廳,請其匯款36萬元至鈦郝公司甲存帳戶,再由其提示該支票兌現之,並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做清償,依此而論,被告當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給證人李勇駒,係為償還之前借款債務,而證人李勇駒匯款36萬元至鈦郝公司之甲存帳戶,則係為「換票」之故,該36萬元終由證人李勇駒提示鈦郝公司支票兌現而取得,並非由被告或鈦郝公司實際取得,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匯款原由,實有誤會。而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借款經過情形與證人李勇駒所證南轅北轍,唯有關於證人李勇駒將36萬元匯入鈦郝公司之甲存帳戶,再由證人李勇駒自己提示相同面額之支票提示兌現乙節,二人所述大抵一致,是難認證人李勇駒匯入鈦郝公司之36萬元為被告詐欺取財所得,被告所為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 公訴意旨㈢被告所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之支票給證人李勇駒,惟目的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證人李勇駒之債務,並非延期履行債務,縱認因新支票期限在後,而實際上有延後清償之效果,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尚難遽認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又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應給付證人李勇駒之借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亦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關於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乙節,證人葉素珍歷次支票遭竊之說容有瑕疵,且不合一般常情,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而就此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為證人葉素珍為支付購買鑫震昌公司機器訂金所簽發,而交付其轉交證人黃晋雄,嗣由證人黃晋雄交還其持之為格欣綠能公司向他人借款等情(見訴字卷㈠第170 頁正、反面),證人李勇駒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段嘉榮拿如附表一編號7 、弘申公司支票給我的時間是103 年2 月18日,且支票是已經簽發完成的,在支票到期日前葉素珍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支票被段嘉榮偷走,要我把支票還她,她問我有沒有在借錢,我說小額的有,她就開口跟我借40萬元。案發後我去臺南開庭時有見到葉素珍,她和法庭上一名黃姓男子在庭上吵架,該男子還說葉素珍在這樣亂說,他就要把事情都說出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27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61 頁正、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9 頁正、反面),是證人李勇駒所證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之時間早於證人葉素珍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支票遭被告竊取之103 年2 月19日,此部分恰與被告所辯證人葉素珍在103 年2 月19日前即二人第二次見面時,證人葉素珍即簽發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之時間尚屬一致,且其證稱證人葉素珍與其完全不熟識,竟開口向其借款40萬元乙情,亦與前揭證人黃晋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證人葉素珍與其首次見面時,即請求其以如附表二編號9 、10之空白支票向他人借款等節(見南市警歸偵字卷第8 頁、103 年度偵字9233號卷第28頁反面、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實如出一轍,可佐證被告辯稱證人葉素珍需錢孔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向鑫震昌公司購買機器,嗣因該等支票可能不獲兌現,由其以已填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向他人借款等情非完全虛偽,從而,雖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各情全部屬實,然被告所辯並非全無理由,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何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之情形下,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於被告非為證人葉素珍借款目的,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李勇駒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如前所述)。 六、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供稱:我一開始不要跟葉素珍提議可以用格欣綠能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就不會有後面葉素珍認為拿不回支票而去把支票全部報遺失的事,我認為我有錯,我沒有請葉素珍出具委託書給我就不對了,之後我雖然去做的事有可能違背她的意思,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我不想再多做狡辯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但細繹其所述,亦非為有罪之自白,徒憑被告空泛認罪之表示,顯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南銀行支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備註 │ ├──┼─────┼───────┼──────┼─────────────┤ │ 1 │HD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2 │HD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3 │HD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4 │HD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5 │HD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6 │HD0000000 │40萬元 │民國103 年4 │段嘉榮交付鍾紹勇 │ │ │ │ │月5 日 │ │ ├──┼─────┼───────┼──────┼─────────────┤ │ 7 │HD0000000 │15萬元 │103年3月19日│段嘉榮交付李勇駒 │ ├──┼─────┼───────┼──────┼─────────────┤ │ 8 │HD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附表二(合作金庫支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備註 │ ├──┼─────┼───────┼──────┼─────────────┤ │ 1 │LZ0000000 │28萬4,600元 │民國103 年5 │高敏祥歸還葉素珍 │ │ │ │ │月15日 │ │ ├──┼─────┼───────┼──────┼─────────────┤ │ 2 │LZ0000000 │27萬5,400元 │103年5月15日│高敏祥歸還葉素珍 │ ├──┼─────┼───────┼──────┼─────────────┤ │ 3 │LZ0000000 │28萬8,200元 │103年4月30日│高敏祥交付警方 │ ├──┼─────┼───────┼──────┼─────────────┤ │ 4 │LZ0000000 │27萬1,800元 │103年5月30日│高敏祥歸還葉素珍 │ ├──┼─────┼───────┼──────┼─────────────┤ │ 5 │LZ0000000 │24萬5,600元 │103年4月30日│高敏祥歸還葉素珍 │ ├──┼─────┼───────┼──────┼─────────────┤ │ 6 │LZ0000000 │23萬4,400元 │103年5月30日│高敏祥歸還葉素珍 │ ├──┼─────┼───────┼──────┼─────────────┤ │ 7 │LZ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8 │LZ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9 │LZ0000000 │未填載 │未填載 │高敏祥歸還葉素珍 │ ├──┼─────┼───────┼──────┼─────────────┤ │ 10 │LZ0000000 │未填載 │未填載 │高敏祥歸還葉素珍 │ ├──┼─────┼───────┼──────┼─────────────┤ │ 11 │LZ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12 │LZ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13 │LZ0000000 │ │ │下落不明 │ ├──┼─────┼───────┼──────┼─────────────┤ │ 14 │LZ0000000 │7萬元 │103年3月6日 │段嘉榮交予王榮瓊 │ └──┴─────┴───────┴──────┴─────────────┘ 附表三:金塘公司與承瑋公司往來交易明細 ┌─┬─────┬─────┬───┬───┬─────┬───────┬────┐ │編│訂購日期 │品 項 │單價 │數量 │金額 │送貨日 │備 註 │ │號│ │ │ │ │(新臺幣)│ │ │ ├─┼─────┼─────┼───┼───┼─────┼───────┼────┤ │1 │民國102 年│L型文件夾 │2.1 │20萬張│42萬元 │102 年3 月5 日│除102 年│ │ │2 月23日 │厚度0.16mm│ │ │ │1萬個 │3 月5 日│ │ │ │尺寸:A4 │ │ │ ├───────┤已由被告│ │ │ │材質:PP │ │ │ │102 年3 月18日│支票帳戶│ │ │ │ │ │ │ │1 萬4,000 個 │之支票(│ │ │ │ │ │ │ ├───────┤號碼:55│ │ │ │ │ │ │ │102 年3 月29日│66146 號│ │ │ │ │ │ │ │8 萬6,000 個 │)清償外│ │ │ │ │ │ │ ├───────┤,其餘39│ │ │ │ │ │ │ │102 年4 月11日│萬9,000 │ │ │ │ │ │ │ │9 萬個 │元均未付│ │ │ │ │ │ │ │ │款 │ ├─┼─────┼─────┼───┼───┼─────┼───────┼────┤ │2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30萬張│63萬元 │102 年4 月22日│已出貨部│ │ │16 日 │ │ │ │ │3 萬2,640 個 │分共51萬│ │ │ │ │ │ │ ├───────┤4,080 元│ │ │ │ │ │ │ │102 年4 月26日│均未付款│ │ │ │ │ │ │ │6 萬7,728 個 │ │ │ │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2 日│ │ │ │ │ │ │ │ │7 萬3,440 個 │ │ │ │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9 日│ │ │ │ │ │ │ │ │7 萬992 個 │ │ ├─┼─────┼─────┼───┼───┼─────┼───────┼────┤ │3 │102 年4 月│PP袋(棉紗│82元/ │300 kg│2萬4,600元│102 年5 月8 日│已出貨部│ │ │29日 │手套) │kg │ │ │85.9公斤 │分共7,04│ │ │ │ │ │ │ │ │4 元未付│ │ │ │ │ │ │ │ │款 │ ├─┴─────┼─────┴───┴───┴─────┴───────┴────┤ │積欠總金額 │92萬124元 │ └───────┴────────────────────────────────┘ 附表四:上昱公司與承瑋公司交易往來未給付貨款總明細 ┌─┬─────┬──────┬────┬───┬─────┬──────────┐ │編│日 期│貨物名稱 │單價 │ 數量 │金額 │總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1│民國102 年│透明膠帶0.48│15.5 /捲│ 1,080│1萬6,740元│同左,未付款 │ │ │3 月26日 │mm*70M │ │ │ │ │ │ │ ├──────┼────┼───┼─────┼──────────┤ │ │ │YS-320茶葉真│2萬5,000│ 2│5萬元 │同左,未付款 │ │ │ │空機 │/臺 │ │ │ │ │ │ ├──────┼────┼───┼─────┼──────────┤ │ │ │(全)打包帶│364 /捆 │ 40│1萬4,560元│同左,未付款 │ │ │ │12mm*6075 │ │ │ │ │ │ │ │(黃A) │ │ │ │ │ ├─┼─────┼──────┼────┼───┼─────┼──────────┤ │ 2│102 年3 月│PE短節工膜 │107 /支 │ 75│8,025元 │同左,未付款 │ │ │28日 │30cm*200M │ │ │ │ │ ├─┼─────┼──────┼────┼───┼─────┼──────────┤ │ 3│102 年3 月│(全)打包帶│364 /捆 │ 20│7,280元 │總計10萬304 元,未付│ │ │29日 │15mm*6575 │ │ │ │款 │ │ │ │(透明藍) │ │ │ │ │ │ │ ├──────┼────┼───┼─────┤ │ │ │ │透明膠帶 │15.2/ 捲│ 6,120│9萬3,024元│ │ │ │ │0.48mm*70M │ │ │ │ │ ├─┼─────┼──────┼────┼───┼─────┼──────────┤ │ 4│102 年4 月│(全)打包帶│364 /捆 │ 60│2萬1,840元│總計3 萬2,540 元,未│ │ │8 日 │12mm*6075 │ │ │ │付款 │ │ │ │(黃A) │ │ │ │ │ │ │ ├──────┼────┼───┼─────┤ │ │ │ │(半)A 級打│265 /捆 │ 20│5,300元 │ │ │ │ │包帶 │ │ │ │ │ │ │ │15mm/10kg │ │ │ │ │ │ │ ├──────┼────┼───┼─────┤ │ │ │ │(半)A 級打│270 /捆 │ 20│5,400元 │ │ │ │ │包帶 │ │ │ │ │ │ │ │12mm/10kg │ │ │ │ │ ├─┼─────┼──────┼────┼───┼─────┼──────────┤ │ 5│102 年4 月│(半)透明打│420 /捆 │ 100│4萬2,000元│同左,未付款 │ │ │10日 │包帶 │ │ │ │ │ │ │ │12mm/10kg │ │ │ │ │ ├─┼─────┼──────┼────┼───┼─────┼──────────┤ │ 6│102 年4 月│PE膜(三倍拉│123 /支 │ 1,200│14萬7,600 │總計31萬7,010 元,未│ │ │12日 │)50cm*17u │ │ │元 │付款 │ │ │ ├──────┼────┼───┼─────┤ │ │ │ │真空機 │7 萬2,00│ 1│7萬2,000元│ │ │ │ │HC-10KG │0 /臺 │ │ │ │ │ │ ├──────┼────┼───┼─────┤ │ │ │ │PE膜17u*5050│182.7 / │ 200│3萬6,540元│ │ │ │ │M#(3.1kg#)│支 │ │ │ │ │ │ ├──────┼────┼───┼─────┤ │ │ │ │PE膜17u*5050│202.9 / │ 300│6萬870元 │ │ │ │ │M#(3.4kg#)│支 │ │ │ │ ├─┼─────┼──────┼────┼───┼─────┼──────────┤ │ 7│102 年4 月│(全)打包帶│364 /捆 │ 200│7萬2,800元│同左,未付款 │ │ │15日 │12mm*6075 │ │ │ │ │ │ │ │(藍A) │ │ │ │ │ ├─┼─────┼──────┼────┼───┼─────┼──────────┤ │ 8│102 年4 月│氣泡布 │297 /捲 │ 100│2萬9,700元│同左,未付款 │ │ │16日 │90cm*63M │ │ │ │ │ ├─┼─────┼──────┼────┼───┼─────┼──────────┤ │ 9│102 年4 月│透明膠帶0.48│16.5/ 捲│ 6,000│9萬9,000元│總計11萬9,820 元,未│ │ │17日 │mm*80M │ │ │ │付款 │ │ │ ├──────┼────┼───┼─────┤ │ │ │ │透明膠帶0.48│17.35/捲│ 1,200│2萬820元 │ │ │ │ │mm*80M │ │ │ │ │ │ │ ├──────┼────┼───┼─────┼──────────┤ │ │ │油壓拖板車 │8,400 / │ 2│1萬6,800元│總計3 萬5,000 元,未│ │ │ │(W685mm*L)│臺 │ │ │付款 │ │ │ ├──────┼────┼───┼─────┤ │ │ │ │(全)打包帶│364 /捆 │ 50│1萬8,200元│ │ │ │ │15mm*6575 │ │ │ │ │ │ │ │(透明藍) │ │ │ │ │ ├─┼─────┼──────┼────┼───┼─────┼──────────┤ │10│102 年4 月│(半)A 級打│265 /捆 │ 30│7,950元 │總計1 萬6,050 元,未│ │ │18日 │包帶 │ │ │ │付款 │ │ │ │15mm/10kg │ │ │ │ │ │ │ ├──────┼────┼───┼─────┤ │ │ │ │(半)A 級打│270 /捆 │ 30│8,100元 │ │ │ │ │包帶 │ │ │ │ │ │ │ │12mm/10kg │ │ │ │ │ ├─┼─────┼──────┼────┼───┼─────┼──────────┤ │11│102 年4 月│(半)A 級打│265 /捆 │ 20│5,300元 │總計1 萬700 元,未付│ │ │20日 │包帶 │ │ │ │款 │ │ │ │15mm/10kg │ │ │ │ │ │ │ ├──────┼────┼───┼─────┤ │ │ │ │(半)A 級打│270 /捆 │ 20│5,400元 │ │ │ │ │包帶 │ │ │ │ │ │ │ │12mm/10kg │ │ │ │ │ ├─┼─────┼──────┼────┼───┼─────┼──────────┤ │12│102 年4 月│PVC 紋棕膠帶│32/捲 │ 600│1萬9,200元│總計3 萬7,200 元, 未│ │ │23日 │48mm*24M GL │ │ │ │付款 │ │ │ ├──────┼────┼───┼─────┤ │ │ │ │牛皮紙膠帶 │30/捲 │ 600│1萬8,000元│ │ │ │ │48mm*35M │ │ │ │ │ ├─┼─────┼──────┼────┼───┼─────┼──────────┤ │13│102 年4 月│(半)純料透│580 /捆 │ 100│5萬8,000元│同左,未付款 │ │ │25日 │明打包帶 │ │ │ │ │ │ │ │15mm*10kg │ │ │ │ │ ├─┼─────┼──────┼────┼───┼─────┼──────────┤ │14│102 年4 月│(半)透明(│430 /捆 │ 100│4萬3,000元│總計6 萬6,250 元,未│ │ │26日 │特新料)打包│ │ │ │付款 │ │ │ │帶12mm*10 │ │ │ │ │ │ │ ├──────┼────┼───┼─────┤ │ │ │ │(半)A2打包│310 /捆 │ 75│2萬3,250元│ │ │ │ │帶12mm*10kg │ │ │ │ │ ├─┼─────┼──────┼────┼───┼─────┼──────────┤ │15│102 年4 月│(半)A 級打│265 /捆 │ 30│7,950元 │總計1 萬6,350 元,未│ │ │29日 │包帶 │ │ │ │付款 │ │ │ │15mm/10kg │ │ │ │ │ │ │ ├──────┼────┼───┼─────┤ │ │ │ │(全)新料打│420 /捆 │ 20│8,400元 │ │ │ │ │包帶 │ │ │ │ │ │ │ │12mm*llKG │ │ │ │ │ ├─┼─────┼──────┼────┼───┼─────┼──────────┤ │16│102 年5 月│台制棉紗手套│56/打 │ 400│2萬2,400元│同左,未付款 │ │ │3 日 │(紅)*20 兩│ │ │ │ │ ├─┼─────┼──────┼────┼───┼─────┼──────────┤ │17│102 年5 月│(全)新料打│420 /捆 │ 50│2萬1,000元│總計6 萬2,000 元,未│ │ │6 日 │包帶 │ │ │ │付款 │ │ │ │15mm/12kg │ │ │ │ │ │ │ ├──────┼────┼───┼─────┤ │ │ │ │(半)透明打│410 /捆 │ 100│4萬1,000元│ │ │ │ │包帶 │ │ │ │ │ │ │ │15mm/10kg │ │ │ │ │ │ │ ├──────┼────┼───┼─────┼──────────┤ │ │ │(全)新料打│420 /捆 │ 70│2萬9,400元│同左,未付款 │ │ │ │包帶 │ │ │ │ │ │ │ │12mm*llKG │ │ │ │ │ ├─┼─────┼──────┼────┼───┼─────┼──────────┤ │18│102 年5 月│透明膠帶0. │15.2/ 捲│ 4,800│7萬2,960元│總計13萬2,360 元,未│ │ │7 日 │48mm*70M │ │ │ │付款 │ │ │ ├──────┼────┼───┼─────┤ │ │ │ │透明膠帶0.48│16.5/ 捲│ 3,600│5萬9,400元│ │ │ │ │mm*80M │ │ │ │ │ │ │ ├──────┼────┼───┼─────┼──────────┤ │ │ │PE膜0.02*50c│228.4 / │ 600│13萬7,040 │同左,未付款 │ │ │ │m(3.4k) │支 │ │元 │ │ ├─┼─────┼──────┼────┼───┼─────┼──────────┤ │19│102 年5 月│YS-320茶葉真│2 萬5,00│ 2│5萬元 │同左,未付款 │ │ │8 日 │空機 │0 /臺 │ │ │ │ ├─┼─────┼──────┼────┼───┼─────┼──────────┤ │20│102 年5 月│(半)透明(│430 /捆 │ 84│3萬6,120元│總計8 萬410 元,未付│ │ │9 日 │特新料)打包│ │ │ │款 │ │ │ │帶12mm*10 │ │ │ │ │ │ │ ├──────┼────┼───┼─────┤ │ │ │ │(半)透明(│430 /捆 │ 103│4萬4,290元│ │ │ │ │特新料- 紅)│ │ │ │ │ │ │ │打包帶12mm │ │ │ │ │ ├─┼─────┼──────┼────┼───┼─────┼──────────┤ │21│102 年5 月│進口棉紗手套│58/打 │ 150│8,700元 │同左,未付款 │ │ │14日 │-20兩-紅色 │ │ │ │ │ │ │ │ │ │ │ │ │ ├─┼─────┼──────┼────┼───┼─────┼──────────┤ │22│102 年5 月│WN-450A110 │7,200 / │ 1│7,200元 │同左,未付款 │ │ │20日 │動足踏封口 │臺 │ │ │ │ ├─┼─────┼──────┼────┼───┼─────┼──────────┤ │23│102 年5 月│氣泡布 │397 /捲 │ 50│1萬9,850元│同左,未付款 │ │ │21日 │120cm*63M │ │ │ │ │ ├─┴─────┴──────┴────┴───┼─────┴──────────┤ │ 積欠總計金額 │1,59萬2,409元 │ └───────────────────────┴────────────────┘ 附表五:和坤公司與盈盛公司往來交易明細 ┌──┬──────┬──────┬─────────┬──────────┐ │編號│時間 │品名 │數量(kg) │金額(新臺幣) │ ├──┼──────┼──────┼─────────┼──────────┤ │ 1 │民國102 年7 │PE袋 │375 │2萬2,500元 │ │ │月8 日 │ │ │ │ ├──┼──────┼──────┼─────────┼──────────┤ │ 2 │102年7月10日│PE袋 │234.4 │1萬4,064元 │ ├──┼──────┼──────┼─────────┼──────────┤ │ 3 │102年7月11日│PE袋 │646 │4萬0,698元 │ ├──┼──────┼──────┼─────────┼──────────┤ │ 4 │102年7月11日│PE布 │246.8 │1萬2,340元 │ ├──┼──────┼──────┼─────────┼──────────┤ │ 5 │102年7月15日│PE袋 │502.4 │3萬0,144元 │ ├──┼──────┼──────┼─────────┼──────────┤ │ 6 │102年7月15日│PE袋 │312.4 │1萬5,620元 │ ├──┼──────┼──────┼─────────┼──────────┤ │ 7 │102年7月18日│PE袋 │564.6 │3萬3,876元 │ ├──┼──────┼──────┼─────────┼──────────┤ │ 8 │102年7月19日│PE袋 │201.1 │1萬2,066元 │ ├──┼──────┼──────┼─────────┼──────────┤ │ 9 │102年7月23日│PE袋 │825 │4萬1,250元 │ ├──┼──────┼──────┼─────────┼──────────┤ │ 10 │102年7月24日│(折角) │329.7 │1萬6,485元 │ ├──┼──────┼──────┼─────────┼──────────┤ │ 11 │102年7月24日│PE袋 │583 │2萬9,150元 │ ├──┼──────┼──────┼─────────┼──────────┤ │ 12 │102年7月26日│PE袋 │102 │6,120元 │ ├──┼──────┼──────┼─────────┼──────────┤ │ 13 │102年7月26日│PE袋 │495.5 │2萬9,730元 │ ├──┼──────┼──────┼─────────┼──────────┤ │ 14 │102年7月31日│PE袋 │316.8 │1萬5,840元 │ ├──┼──────┼──────┼─────────┼──────────┤ │ 15 │102年8月2日 │PE袋 │400.3 │2萬5,219元 │ ├──┼──────┼──────┼─────────┼──────────┤ │ 16 │102年8月5日 │PE袋 │765.5 │4萬6,400元 │ ├──┼──────┼──────┼─────────┼──────────┤ │ 17 │102年8月5日 │PE袋 │274 │1萬3,700元 │ ├──┼──────┼──────┼─────────┼──────────┤ │ 18 │102年8月12日│PE袋 │359.4 │2萬0,845元 │ ├──┼──────┼──────┼─────────┼──────────┤ │ 19 │102年8月14日│PE袋 │173.3 │1萬0,051元 │ ├──┼──────┼──────┼─────────┼──────────┤ │合計│ │ │7,707. │43萬6,098元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 │段嘉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現金│ │ │ │新臺幣貳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段嘉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㈠ │段嘉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㈡ │段嘉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罪所得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四 │段嘉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5 │ │得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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