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枋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偉律師
- 被告
- 劉新森
- 選任辯護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告
- 劉興玖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被告
-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 選任辯護人
- 賴頡律師
- 被告
- 鄧進郎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宣判;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繁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法律價值之判斷點亦相對較多,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