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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興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被告
劉新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告
劉興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告
鄧進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宣判;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繁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法律價值之判斷點亦相對較多,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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