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勤純、黃美綾、蔣彥威
- 當事人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邱聖城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77號、104年度偵字第843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57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羅俊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邱聖城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陳文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器具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彭偉哲(通緝中)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由陳文俊依「張先生」之指示,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戴銘成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11樓房屋,並由彭偉哲、「張先生」等人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以上揭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103 年10月27日,陳文俊再依「張先生」指示承租上揭處所隔鄰即22號1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供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居住處所。103 年11月間,羅俊豪依彭偉哲指示住進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自同年12月初某日起,與彭偉哲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以附表二所示之器具、物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將氯麻黃鹼及其他化學物品放入壓力筒內,待產生化學變化後,視酸鹼值加入鹼水或鹽酸中和,俟呈中性反應,再以馬達抽出液體後陰乾,放入冰箱內結晶,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文俊並於羅俊豪等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依彭偉哲指示購買製作安非他命時所欠缺材料及運送氫氣鋼瓶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供彭偉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邱聖城則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已因彭偉哲、羅俊豪在其位於苗栗縣住處詢問有無參與意願而得知彭偉哲等人在上揭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因欲在桃園市地區覓職,於同年12月3 日入住楊梅市○○路000 巷00號11樓,自同年月8 日起,進入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投入原料、抽取析釐、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及與羅俊豪前往新竹市購買製造所需之器材,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11日,陳文俊因另案遭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檢察官另案偵查),在陳文俊持有之皮包內查獲桃園市楊梅市○○路000 巷00號11樓及22號11樓水費及電費單;再於同年12月12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查獲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查獲羅俊豪、邱聖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暨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扣案物品是否屬於違禁物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後由警察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性質,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鑑定結果製作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復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中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部分,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員警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1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照片及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再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麻黃( 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表即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憑。二、附表一所示甲安非他命係被告羅俊豪、邱聖城與彭偉哲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器具及物品共同製造,業據被告羅俊豪、邱聖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邱聖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12月 3日住在22號11樓,因為我失業,在桃園找工作,目前還沒找到,往來苗栗桃園油費過路費太貴,羅俊豪跟彭偉哲是我以前在惠浦工作的同事,所以知道他們在楊梅,也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羅俊豪一開始說在開堆高機,後來到適合說話的地方,羅俊豪就跟我說是在生產安非他命,彭偉哲也有告訴我。」「羅彭二人問我要不要做,我是有答應他們,但能不要就儘量不要,後來是因為我11月19日應徵的工作薪水太低,我覺得是個騙局,所以我就不想做,12月 3日在觀音工業區集盛公司的宿舍,我就答應羅俊豪,當天弄完離職手續,下午我就搬去金山街,當時我祇是想要借住,他們做他們的毒品。後來因為寄人籬下,有一點不好意思,才幫忙製造毒品。」「有進去好幾次,但都很快就出來,最久的一次是12月11日晚上 9點半到10點間進去,隔天凌晨才出來,12月11日晚上是我第一次從頭看到尾,他們在製作毒品。三人一起,他們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曾經與羅俊豪一起去買過化學原料(1 次)。」「20號11樓有時候是三個人一起進,有時候我跟彭偉哲,有時候我跟羅俊豪,但我沒有單獨進去過。製作安非他命是以彭偉哲為主。」(偵26377 卷第96頁、第97頁),且據證人羅俊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彭偉哲教我製造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是死的,程序都一樣,他告訴我後我就會做,我做的時候他會在場,兩個人配合製造。」「邱聖城約8 到9 天前加入。彭偉哲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我也會叫邱聖城做,但比較少,比如說叫邱聖城把燒杯拿去洗一下。」(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各等語。核其等就如何與彭偉哲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羅俊豪、邱聖城歷次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 三、訊之被告陳文俊,固坦承認識「張先生」、受「張先生」之託而先後承租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1樓及其鄰22號11樓房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以不知「張先生」租賃房屋使用目的云云置辯。惟查:㈠關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據被告羅俊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從白色塑膠桶(外桶貼間苯三酚化學品紙張)取出粉末,將定量的粉末加入彭文彥指定的原料,我知道的有醋酸鈉、氫氧化鈉,其他的我不知道,鎖緊後 1次1瓶放上警方查扣的搖台上,持續搖動約3小時以上,搖動期間我還會持續注入氫氣,每次約 5磅的氫氣,時間10分鐘不等,然後我將可口可樂內的物品倒在盆內,以抽氣馬達將液體抽出,雜質丟棄,液體開始調PH值,調好後再以電磁爐加熱到75度,直接放入冰箱,約2、3天後陰乾即為成品。」等語(同上卷第 9頁),並有員警在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氫氣鋼瓶可資佐證,足徵氫氣鋼瓶確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必要之器具。而被告陳文俊曾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氫氣一節,證人羅俊豪除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陳文俊,因為他跟彭偉哲聯絡,但聯絡何事我不清楚,他有曾經拿氫氣到我們製作毒品的地方。」(同上卷第117 頁),復具結證稱「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曾經拿氫氣到我製造毒品場所,我們如果缺材料的話,彭偉哲都會叫他去買,買一些製造毒品要用的容器與濾紙。」(偵13344 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上揭住處,曾因聽聞門鈴聲而開門後,見陳文俊站立於門口,其旁放置氫氣鋼瓶,另於陳文俊前往上揭製毒場所之後,該處所製造毒品需用之容器、濾紙、衛生紙等皆備齊各等語(本院104.9.17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堪信被告陳文俊確有運送氫氣鋼瓶前往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無誤。㈡被告陳文俊受「張先生」之指示而承租上揭房屋,除為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迭次供述明確,並據證人戴銘成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 13344卷第18頁、第19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2頁)。又被告陳文俊於承租上揭房屋之後,進而於 103年10月29日以自己之名義與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數位電視租賃合約(偵 26377卷第13頁至第16頁),另其於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所持有皮包內啟出上揭房屋之水費單及電費單,亦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張先生請我承租金山街 208巷20號11樓及22號11樓供他使用,隨身手提包內的水電費帳單即是這兩處的帳單,錢張先生還沒給我。」(偵 13344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房子是我承租的,我要去繳水電費,所以我會有這些水電單,水電單是我從信箱拿到的。」「(「張先生」請你承租房子後,你還是會去你所承租的房子那裡嗎?)平常不會去,一個多月後水電單來的時候,我就會去。」「我大概抓一個時間,水電單來的時候我就會過去。」「我印象中『張先生』是跟我說他要給員工住的。」「(你租房子的原因為何)承租這兩間房子是要給『張先生』的員工住。」「(你是如何進入第二間房子的)我有鑰匙。」(本院104.9.17審判筆錄第34、35、37頁)等語。綜觀被告陳文俊承租上揭房屋、辦理數位電視租賃、持有房屋水電費單據及鑰匙等事實,核與單純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使用之情形有別,況上揭數位電視施工日期即104年11月7日施工,當時有自稱「彭文彥」者在場,此有卷附上揭數位電視租賃合約可稽,堪認該房屋平日並非無人使用,而上揭房屋既係供員工使用,縱然「張先生」無暇繳納水電費,本得指示住居該處之員工收取水電費單據並代為處理,要無委由居住他處之被告陳文俊往取之必要,被告陳文俊所為僅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之辯解,核與事理相悖,至屬灼然。㈢被告陳文俊雖始終辯稱不知「張先生」承租上揭房屋目的云云。然陳文俊除於 103年12月11日15時經「張先生」指示駕駛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立捷貨運行載送不明液體 5大桶(總毛重1050公斤,總淨重1000公斤,經當場初步篩驗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前往台茂購物中心,嗣於103.12.11.16時在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為警查獲,另於103年12月2日(或 3日)由「張先生」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與貨運行聯絡使用,並依「張先生」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吉利車行租用RAQ-8973小貨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復興倉儲對面等候,因貨未到而取消,103年11月27日15時2分則依「張先生」指示向吉利車行租用號牌8092- KK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向之載送路線,看車子的高度及寬度能否通過一些機場附近小路,嗣因車輛高度太高不適合,故將車停在三民路靠近復興倉儲的路邊,再搭計程車返回車行,同日15時40分再租用號牌RAQ-3831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嗣後於103年11月28日14時50分交還號牌8092-KK車輛,翌(29)日14時58分交還號牌RAQ-3831號車輛,亦因「張先生」於11月底委託租車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指示從桃園市○○區○○路00號車行出發,經由經國路或春日路接南崁路,直走三民路,就到領貨地點,將往機場方向之載送路線弄清楚,乃於103年12月1日19時45分承租號牌RAJ-9137號,同年12月 9日14時30分,受「張先生」委託而前往千弘氣體有限公司找連小姐,並載送紅色氫氣鋼瓶 7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安定二街與文中路口,乃租用號牌RAQ-3831號車輛,將紅色氫氣鋼瓶 7支載往指定地點,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貨車將紅色氫氣鋼瓶7支載走,並於12月10日13時2分還車,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偵 13344卷第6頁至第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除為相同陳述,並供承被查扣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鑰匙,是其依「張先生」指示承租房屋之後,更換門鎖後由其繼續持有,在其住處查獲之阻斷器係「張先生」託人轉交,「張先生」交代接貨後即開啟阻斷器等語(同上卷第126 頁、第128 頁、第129 頁)。是依被告陳文俊所為其與「張先生」往來之陳述,其於短期間內密集受託處理運貨事宜,並於事前勘察路線狀況,復為「張先生」租屋換鎖後繼續保管鑰匙,更依其指示運送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熟識程度已達彼此充分信任之程度。被告陳文俊為「張先生」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及22號11樓、交付氫氣鋼瓶及購買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衡諸經驗法則,上揭行為係基於與羅俊豪、邱聖城、彭偉哲及「張先生」之謀議,要臻明確。至被告邱聖城雖未曾見過被告陳文俊運送鋼瓶前往製造毒品場所,然邱聖城係於羅俊豪等開始製造之後始行加入,既未全程參與,當有未在上揭處所見過被告陳文俊之可能,自難執此遽為有利陳文俊認定之依據。至追加起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文俊於103 年12月10日受「張先生」指示前往千弘氣體有限公司返還氫氣鋼瓶2 支,再購買氫氣鋼瓶7 支,送往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安定二街路口交付不詳姓名者一節,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之確屬熟識,尚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羅俊豪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及陳文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再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製造完成後之持有行為,則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與彭偉哲及「張先生」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俊豪、邱聖城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羅俊豪因家庭經濟陷入困境,需款支付家計,並有耳心障礙之幼女亟待撫養,業據被告羅俊豪陳明綦詳,並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被告邱聖城原任職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失業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被告邱聖城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爰以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及陳文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不可分離之容器(瓶)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部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因此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即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 至11部分,均屬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羅俊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12至21及附表三所列物品,業據被告羅俊豪供承其進住上揭房屋時即已放置該處,且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核其性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彭偉哲、「張先生」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黃 美 綾 法 官 蔣 彥 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 │現場編號│原始淨重(gm)│檢 出 成 分 │純度(%) │純質淨重(gm)│ ├────┼──────┼──────┼────┼──────┤ │ 01 │ 966.0 │甲基安非他命│ 98 │ 946.68 │ ├────┼──────┼──────┼────┼──────┤ │ 02-1 │ 29.5 │甲基麻黃 │ 16 │ 4.72 │ ├────┼──────┼──────┼────┼──────┤ │ 02-2 │ 101.0 │麻黃 │ 35 │ 35.35 │ ├────┼──────┼──────┼────┼──────┤ │ │ │假麻黃 │ 50 │ 50.50 │ ├────┼──────┼──────┼────┼──────┤ │ 03 │ 197.0 │甲基安非他命│ 1 │ 1.97 │ ├────┼──────┼──────┼────┼──────┤ │ │ │假麻黃 │ 13 │ 25.61 │ ├────┼──────┼──────┼────┼──────┤ │ 05 │ 3420.0 │甲基安非他命│ 62 │ 2120.40 │ ├────┼──────┼──────┼────┼──────┤ │ 09-1 │ 2500.0 │麻黃 │ 11 │ 275.00 │ ├────┼──────┼──────┼────┼──────┤ │ │ │假麻黃 │ 22 │ 550.00 │ ├────┼──────┼──────┼────┼──────┤ │ 19 │ 2665.5 │甲基安非他命│ 19 │ 506.44 │ ├────┼──────┼──────┼────┼──────┤ │ 21 │ 14015.0 │甲基安非他命│ 3 │ 420.45 │ ├────┼──────┼──────┼────┼──────┤ │ 30 │ 14265.0 │甲基安非他命│ 4 │ 570.60 │ ├────┼──────┼──────┼────┼──────┤ │ 32 │ 5035.0 │甲基安非他命│ 36 │ 1812.60 │ ├────┼──────┼──────┼────┼──────┤ │ 39 │ 34485.0 │甲基安非他命│ 61 │ 21035.85 │ ├────┼──────┼──────┼────┼──────┤ │ 40 │ 209.0 │甲基安非他命│ 24 │ 50.16 │ ├────┼──────┼──────┼────┼──────┤ │ 44 │ 3204.5 │甲基安非他命│ 43 │ 1377.93 │ ├────┼──────┼──────┼────┼──────┤ │ 45 │ 4075.0 │甲基安非他命│ 53 │ 2159.75 │ ├────┼──────┼──────┼────┼──────┤ │ 50 │ 6005.0 │甲基安非他命│ 1 │ 60.05 │ ├────┼──────┼──────┼────┼──────┤ │ 51 │ 2875.0 │甲基安非他命│ 64 │ 1840.00 │ ├────┼──────┼──────┼────┼──────┤ │ 52 │ 4785.0 │甲基安非他命│ 17 │ 813.45 │ ├────┼──────┼──────┼────┼──────┤ │ 53 │ 2330.0 │甲基安非他命│ 27 │ 629.10 │ ├────┼──────┼──────┼────┼──────┤ │ 57-1 │ 1000.5 │甲基安非他命│ 87 │ 870.43 │ ├────┼──────┼──────┼────┼──────┤ │ 57-2 │ 925.0 │甲基安非他命│ 87 │ 804.75 │ ├────┼──────┼──────┼────┼──────┤ │ 57-3 │ 689.5 │甲基安非他命│ 85 │ 586.07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氫氣鋼瓶 │ 1個 │ 12 │加熱包 │ 1個 │ ├──┼─────┼────┼──┼─────┼────┤ │ 2 │搖台 │ 1個 │ 13 │化學試劑 │ 1箱 │ ├──┼─────┼────┼──┼─────┼────┤ │ 3 │圓底燒瓶 │ 2個 │ 14 │活性碳 │ 1箱 │ ├──┼─────┼────┼──┼─────┼────┤ │ 4 │氯化裝置 │ 4個 │ 15 │濾紙 │ 2包 │ ├──┼─────┼────┼──┼─────┼────┤ │ 5 │氫氣鋼瓶 │ 3桶 │ 16 │酸鹼試紙 │ 2盒 │ ├──┼─────┼────┼──┼─────┼────┤ │ 6 │氫化裝置 │ 4支 │ 17 │保特瓶 │ 4個 │ ├──┼─────┼────┼──┼─────┼────┤ │ 7 │過濾裝置 │ 3組 │ 18 │手套 │ 7個 │ ├──┼─────┼────┼──┼─────┼────┤ │ 8 │加熱裝置 │ 2台 │ 19 │疑似飲用水│ 1個 │ ├──┼─────┼────┼──┼─────┼────┤ │ 9 │酸鹼測定儀│ 1組 │ 20 │飲料杯 │ 1個 │ ├──┼─────┼────┼──┼─────┼────┤ │ 10 │量杯 │ 1個 │ 21 │桶子 │ 5個 │ ├──┼─────┼────┼──┼─────┼────┤ │ 11 │磅秤 │ 1個 │ │ │ │ └──┴─────┴────┴──┴─────┴────┘ 附表三: ┌────┬────┬────┬───┬────┬────┬────┬───┐ │現場編號│物品名稱│重 量 │數 量│現場編號│物品名稱│ 重 量 │數 量│ ├────┼────┼────┼───┼────┼────┼────┼───┤ │ 06 │不明成分│11105gm │ 1桶 │ 25 │硫酸 │ │ 1瓶 │ ├────┼────┼────┼───┼────┼────┼────┼───┤ │ 07 │疑似碘 │51.8kg │ 1桶 │ 37 │片鹼 │1699.5gm│ 1包 │ ├────┼────┼────┼───┼────┼────┼────┼───┤ │ 10 │紅磷 │37.7kg │ 1桶 │ 38 │氯化鈉 │2995gm │ 1包 │ ├────┼────┼────┼───┼────┼────┼────┼───┤ │ 12-1 │紅磷 │ │ 3瓶 │ 46 │不明粉末│3505gm │ 1桶 │ ├────┼────┼────┼───┼────┼────┼────┼───┤ │ 12-2 │碘 │ │ 6瓶 │ 49 │不明液體│ 900gm │ 1瓶 │ ├────┼────┼────┼───┼────┼────┼────┼───┤ │ 16 │氯化鈀 │ │ 5瓶 │ 54 │不明粉末│ 780.5gm│ 2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