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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蔡牧容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昇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昇、王派燾與三名姓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78年9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蔡美雲所營鳳麒茶藝館飲酒作樂,見店內服務人員花名「珊珊」之張麗香頗具姿色,林德昇即強邀張麗香出場與王派燾等六人轉至桃園市燕城餐廳共飲,並於當日晚上9 時許電邀莊國堅同飲,迄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因張麗香未告知林德昇即自行返回鳳麒茶藝館,招致林德昇不滿,於同日晚上10時許,林德昇以電話要求蔡美雲將張麗香送返燕城餐廳陪酒遭拒,即於電話中恫稱:「珊珊不出來,難道不怕在你店內放鞭炮」等語後,隨即邀約王派燾、莊國堅同往鳳麒茶藝館向蔡美雲討回面子,經該二人附議,即由莊國堅駕駛林德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鳳麒茶藝館前50公尺處,三人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莊國堅、林德昇分別下車購得膠帶、鞭炮,林德昇續開車至桃園市介壽路加油站購買1.7 公升汽油,裝置於其索得之塑膠袋內後,交由莊國堅保管,再將車駛至茶藝館附近20公尺處,由莊國堅在茶藝館旁把風,林德昇、王派燾即分持汽油、鞭炮至茶藝館門口,由林德昇將汽油潑灑於茶藝館門口,並將鞭炮置於汽油上準備引燃,適為蔡美雲發現前往阻止,林德昇、王派燾將蔡美雲推倒在地後,旋以打火機點燃爆竹,致汽油起火燃燒,燒燬桃園市○○路000 號、170 號現供人使用之營業場所,並致茶藝館之服務生張麗香、鍾秀英、周玉蘭、陳淑英及顧客李建興、李茂盛、吳仁慶、林瑞池葬生火窟,三人作案後旋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271 條第 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涉犯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78年9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鳳麒茶藝館門口,潑灑汽油、點燃爆竹,致汽油起火燃燒,因而燒燬桃園市○○路000 號、170 號現供人使用之營業場所,並致茶藝館內之張麗香、鍾秀英、周玉蘭、陳淑英、李建興、李茂盛、吳仁慶、林瑞池等8 人葬生火海,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於78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後,於79年5 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79年5 月1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79年2 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及殺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25年,而自檢察官於78年12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79年2 月23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78年9 月7 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78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迄至79年2 月23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2 月又3 日,再扣除79年5 月10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79年5 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 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 年11月8 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及殺人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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