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以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以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 字第17138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以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曹以順與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第9號、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在案)明知在民國102年間亞洲時代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曹以順與陳建仲、彭明仁、張書瑋向曾子峻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經營良好,而欲購置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15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 000號2樓之28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樂福等賣場,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云云,致曾子峻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該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書瑋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質押系爭建物予曾子峻,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曾子峻。嗣曾子峻向曹以順等人索討投資款項,遭避不見面,拒絕清償,且經曾子峻查詢系爭建物,發覺系爭建物上於102年10月間起竟已設定多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2億1,800萬元,毫無擔保還款能力,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子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說明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載明行為人為:「陳建仲、楊心怡」,被害人為「葉淑娟」,綜觀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關於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未提及被告曹以順,又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此部分事實係對共同被告陳建仲與楊心怡之犯行起訴,而與被告曹以順無涉至明,又陳建仲與楊心怡對被害人葉淑娟之上開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此部分既非對被告曹以順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定之。經法院判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須於審判中踐行含詰問在內之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後,方得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從而傳聞證據是否經踐行詰問程序,乃該證據有無經過合法調查程序之問題,尚非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對證人是否進行對質或詰問程序,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權利,如未爭執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或詰問,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之筆錄,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者,其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屬合法。 二、證人曾子峻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曾子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18第2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曾子峻於偵查中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曾子峻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曾子峻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證人曾子峻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之審理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曾子峻在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引作本院審理被告曹以順部分之意見時,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稱:這些供述證據在訊問時被告並無機會在場,認為必需要經過反對詰問(見院卷18第99頁),嗣法院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證據調查聲請,亦未聲請傳喚曾子峻到庭供其對質詰問(見院卷18第99、137頁);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曾子峻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逐一提示、朗讀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筆錄記載內容爭執其真實性,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見院卷18第157頁)。依上說明,本院就上開證據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已 屬合法。本院以上開筆錄為判斷之依據,未依職權傳訊證人曾子峻,均於法無違。 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 證人曾子峻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院卷18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以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曾子峻云云。經查: (一)證人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 年12月間,彭明 仁、曹以順則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要把家樂福公司的產權買下,有給我看洛克斐勒合約書,說台中家樂福用地要分成為71份持分,要我認其中一份,一份借款一年可以拿到6%的利息,於是我用400 萬元借款,張書瑋則是跟我簽立不動產質借合約書,並有和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二第156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第127 頁);另於審判時又證 稱:102年12月4日包含陳建仲、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等人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要購買臺中北屯洛克斐勒商辦不動產之事,並說此不動產將出租给家樂福等賣場,投資獲利很豐厚,邀我借款给亞洲時代公司400萬元,同時簽 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許以每個月0.5%的利息,並將這個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給我,當時這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還有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而102年12月4日當時是到黃鈺淳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簽立該合約,曹以順、彭明 仁、張書瑋皆在場,且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三人說會有一份建物的權狀,交由黃鈺淳律師保管等語(見105年 度訴字第576號卷三第35頁、第41頁)。 (二)上開曾子峻之證述,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台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北屯區建物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394號第69頁至第91 頁),曾子峻與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曹以順等人並無細故恩怨,且由曾子峻對於劉長順是否涉及台中洛克斐勒借款部份,曾子峻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劉長順僅參與102年8月間投資借款部份,可見其證述並非捏造或故意攀附而為,應屬可信。綜合上開證遽,足認曾子峻因聽信陳建仲、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等人說詞而出資400萬元投 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一事,並非子虛。 (三)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張書瑋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以順、彭明仁則均有以投資人身分將資金投入亞洲時代公司,甚且被告曹以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遭騙了700萬元,最 早一開始亞洲時代公司有如期支付我投資的利息,在102 年之後就沒有如期支付利息了等語(見本院卷18第163、164頁),可認四人應均對於自102年7月起亞洲時代公司便陸續遲付利息之情有清楚認知,又比對雙方簽約日為102 年12月4日,而在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 日,亞洲時代公司已出現退補註記3,000,000元,拒絕註 記2,665,492元,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103年偵字第17137號第29頁),註記金額已超過曾子峻本次投資金額,而陳建仲、張書瑋既分別為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豈能對上情諉不知,陳建 仲、張書瑋在明知亞洲時代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仍向曾子峻佯稱前景看好,並許以高額利息以誘使曾子峻投入資 金,益徵認陳建仲、張書瑋主觀上應具詐欺之故意;此 外,曹以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朋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在102年後也沒有拿到利息,我就私底下幫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18第164、165頁),足認被告曹以順從102年7月即有以自有資金代墊利息給下線投資人之舉,理應清楚亞洲時代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而彭明仁則自陳曾任職於金融業擔任證券業務,應具相當金融專業知識,理應知悉亞洲時代公司遲付利息係信用風險顯著增加之因子,曹以順、彭明仁誆騙曾子峻投資顯係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慮之情事,卻仍勸誘曾子峻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而未將遲付利息等上情提供給曾子峻考量,亦可認曹以順、彭明仁二人主觀顯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曹以順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由,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一同向曾子峻借款,雖各自參與之部分不同,惟其既本於犯意聯絡而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為之,仍應就整體犯罪事實加以負責,是被告曹以順明知簽約前亞洲時代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已無力償還款項,卻仍以高額利息吸引曾子峻投資,且以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及權狀正本會交由律師保管等話術取信曾子峻,實可知被告曹以順自始應無償還款項之意,其向曾子峻借款之行為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曹以順雖以前詞置辯,認其並未參與此部份犯行云 云,然證人曾子峻於偵查時證稱:曹以順、張書瑋所述均不正確,曹以順在我前往亞洲時代公司時,也有在旁慫 恿,而張書瑋當時也有解釋我提出合約上不合理之處等 語,是比對曾子峻所述可知,被告曹以順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乃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曹以順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 果,仍以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曹以順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曹以順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曹以順就上開犯行,應構成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依卷內客觀證據所示,曹以 順就此部分犯罪之犯行,應適用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是,又本院於同一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經比較變更前後罪名之法定刑,此變更不僅有利於被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18第98、135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已就本案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審酌被告曹以順明知亞洲時代公司當下財務狀況已欠佳,卻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共同以話術詐取曾子峻財物,造成曾子峻受有財損,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曹以順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 日施行。上揭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規定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顯係創設 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請求。此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有所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 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鑒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 (三)被告曹以順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及彭明仁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臺中洛克斐勒為話術進而詐取資金,此部分被害人曾子峻共計匯款4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大眾銀行之 帳戶內,而此部分本院於就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及彭明仁案件審理時之審理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到庭表示意見,張書瑋除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更為此部分事實之共同被告而前經本院為有罪認定,應可認亞洲時代公司就上開款項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其餘部分應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以順係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兼任副總裁,與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原名:楊秀鳳)、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等人對外以重利招募資金之方式,遂其等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謀議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曹以順與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原名:楊秀鳳)、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取得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由被告曹以順、陳建仲、劉長順及其他公司核心人士,共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控股集團」、「亞洲時代共營未來」及「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畫書」等不實廣告資料後,由亞洲時代公司向翔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世鎮購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1張股票1萬元,總數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 使亞洲時代公司擁有翔合公司約20%股權(被告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等涉犯亞洲時代公司部分之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尚未確定)。 (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等公司核心幹部,再以亞洲公司名義聘任被告劉寶春(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尚未確定)等十數人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訓練該等董事對外以翔合公司每張(仟股)股票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價格為5萬元(每股50元)之銷售條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 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司輔導企業股票上市上櫃,其投資之企業均為位於科學園區、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電子、生技公司,以所投資之翔合公司為例,該公司於98年間EPS為2.47元、99年EPS為3.3元、100年EPS 為1.78元、101年EPS預計為3.73元、102年EPS預計為8.40元,而103年EPS預計將高達15.40元,另佯稱亞洲公司將陸續 投資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聯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外佯稱將進入各該被投資公司核心,監督財務管理,確保該等公司股票於數年內上市上櫃,保證讓投資人獲利,承諾將按月支付月息1%至2.5%利息以上(換算年化報酬率為12%至18%)外, 並保證2年投資期滿若翔合公司未能上櫃,或股價低於原購 買價格,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股票云云,藉以吸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特定人投資,以此方式違法吸金。 (三)於101年7月間,因被告許又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需資 金,被告陳建仲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陸續借款給依戀愛旅公司共2,655萬元,被告許又仁則交付公司股票(面額10元 ,1張股票1萬元)共4,400張給被告陳建仲,以供借款之擔 保。詎被告陳建仲、曹以順等人復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以與銷售翔合公司股票之相同方式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向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不特定人違法吸金;並於102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即告訴人葉淑娟向告訴人陳永松招募投資,並由擔任亞洲時代公司副總裁之被告曹以順出面向告訴人陳永松解說公司投資願景,營業項目及投獲利可觀,並表示自己亦有投資等,遊說告訴人陳永松借款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致使告訴人陳永松陷於錯誤,誤認報酬利息高又能持有股票保本,陸續投資如下: ⑴於102年10月14日,投資300萬元,匯至被告陳建仲指定之翔準公司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長順再與告訴人陳永松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將翔準公司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60張過戶予告訴人陳永松,並約定每月利息1%,兩年 內不得將股票轉售,以此方式吸金。 ⑵於102年10月16日,再聽信被告陳建仲之言,投資台可居公司 20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建仲指定之台可居公司所申辦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建仲則以 台可居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永松簽訂「不動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約定投資3個月回本,被告陳建仲並開立包含利息 在內之面額2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3年1月16日,支 票號碼:AK0000000)及本票(發票日期:103年1月16日, 本票號碼:CH448424)各1紙供作擔保,以此方式吸金。被 告陳建仲等人吸收告訴人陳永松之資金後,僅由被告劉長順依期支付上開102年10月14日投資款300萬元之第1、第2個月利息即3萬3,000元、3萬元後,即未支付利息。嗣經告訴人 陳永松向被告陳建仲等人索討投資款項,被告陳建仲等人均拒絕清償,告訴人陳永松致此始覺受騙。 (四)被告曹以順與陳建仲、彭明仁、張書瑋、劉長順等人(下合稱被告曹以順等5人)透過於102年間陸續成立翔準公司、翔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文化創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由被告彭明仁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建仲則為台可居公司之董事長及翔準公司之董事、被告劉長順擔任翔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曹以順則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副總裁及台可居公司之董事、被告張書瑋係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外佯稱該等公司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關係企業,經營項目包括汽車旅館、酒品事業等,集團獲利豐碩云云,共同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彭明仁之朋友即告訴人曾子峻招募投資,告訴人曾子峻因聽信報酬利息高又能持有股票保本,陸續投資如下: ⑴於102年8月19日,投資400萬元,匯至被告陳建仲等5人指定之翔準公司所申辦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劉長順再與告訴人曾子峻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將翔準公司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80張過戶予告訴人曾子峻,並約定每月利息1%,兩年內不得將 股票轉售,以此方式吸金。 ⑵於102年10月15日,聽信被告陳建仲等人稱台可居公司有投資 苗栗縣南庄等不動產,獲利頗豐,需短期借款3日,利息4萬5,000元云云,而投資台可居公司15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陳建仲等5人指定之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吸金。 ⑶於102年10月23日,再投資台可居公司30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建仲等5人指定之台可居公司申辦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建仲則以台可居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約定投資3 個月回本,每月利息5%,3個月利息計15%,被告陳建仲並開 立面額34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3年1月20日,支票號 碼:AK0000000)及本票(發票日期:103年1月20日,本票 號碼:CH448378)各1紙供作擔保,以此方式吸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違反銀行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以順、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永松、葉淑娟、曾子峻、林文華、藍秀芬、秦庠鈺於偵訊中之證述、亞洲時代控股集團(含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目前旗下各公司及亞洲時代Q&A等資料)、翔合公司股票、翔合公司Xpe rt投資評估/營運計畫書、王美滿邀約顏意容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之簡訊、臺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翔合公司簡介資料、亞洲時代公司組織圖及投資公司架構圖、募款委託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亞洲時代公司暨旗下各投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公司所申辦帳戶明細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翔合公司98年至100年EPS資料、被告劉寶春、張博森筆記本、亞洲時代公司100年度9、10月份收支明細表、投資現階段控股明細(至2012/12止)、亞洲時代公司匯 款給各投資公司明細資料、林宜樺等509名投資人匯款資料 、楊鄧銀鳳等55名投資人匯款資料、劉長順客戶明細、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渣打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明細表、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明細表、投資人匯款單、存款條等資料、翔合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單、98年度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99年、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98年 至10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函催繳納廠房租金及管理費等函文、亞洲時代公司100年 、10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度亞洲時代公司證券投資明細表、101年度翔合、依戀愛旅公司證券投資明 細及102年度依戀愛旅公司證券投資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被告陳建仲所開立面額22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103年1月16日,支票號碼:AK0000000)及本票(發票日期:103年1月16日,本票號碼:CH448424)、告訴人所申辦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資料、102 年10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103年4月29日庭呈亞洲時代公司103年2月20日函(空白稿)、10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等影本、匯款單、告訴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不動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被告陳建仲開立之支票暨本票、存證信函、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台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系爭建物權狀暨謄本等資料、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日頭地一字第1030002341號函覆之 上開南庄土地登記謄本、台可居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翔準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建仲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亞 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台可居公司玉山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翔準公 司中國信託竹北、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翔準公司新光銀行竹北、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翔準公司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建仲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亞洲時代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與被告劉寶春等人以金圓互助會方式違法吸金涉犯銀行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陳建仲擔任鼎立國際開發集團資訊部總監名片、被告陳建仲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亞洲時代公司暨台可居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台可居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8月5日資理字第000000000號及103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030002951號函覆之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販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交易清單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4年1月29日園防字第10457001530號函等 資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董事,我自己有在投資,後來我就不擔任董事就解除了,我沒有協助亞洲時代公司對外說明會的事情,台可居公司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件事實的角色類似共同被告劉長順,並未實際經營證券等業務,不符合銀行法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要件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 ⒈查被告曹以順係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之事實,雖經被告曹以順自承於卷(見本院卷18第164頁),然此並非當然可推論被 告曹以順為有罪之依據,觀諸卷內證據及證人證詞,提及由曹以順介紹或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有如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黃秀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10日從我平鎮農 會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 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每月 可領3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每次匯款的當天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但地點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亞洲時代公司有專門處理股票發放,我是找專人領取,股票有完成過戶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頁至第3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 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反面 及第130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4頁至第49頁)。⑵證人何秋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101 年3 、4 月間曹以順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曹以順表示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 市、上櫃,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或上櫃,一旦這些轉投資的公司上市或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我們這些投資人的獲利來源,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出售翔合公司的股 票,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 年3 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先以我名義投資60萬元,101 年4 月9日又以我女兒何韋潔名義投資20萬元,共投資80萬元,一 共買了16張翔合公司的股票,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 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後來我聽說亞洲時代公司經營有問題有要他們退還我本金,我也拿到本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桃園市調查處筆錄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 ⑶證人劉木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 年7 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13,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在亞 洲時代公司中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我,股票有無完成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卷三第152頁 至第15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 號卷三第157頁至第175頁反面)。 ⑷證人林繼禎於警詢及偵訊時:根據曹以順告知,亞洲時代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是由陳建仲決定成立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做法上是找到適合的投資標的之後,在由對方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我是透過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為25萬元,至於為何亞洲時代公司上面繳納股款會記載我投資60萬元我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工作是負責尋找投資人,雖然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但我沒有再找其他人進來投資,我從101年1 、2 月份起每月都有收到2.5%的利息,自102 年5 月後利息會降為1.5%,但我沒有簽定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利息利率是曹以順口頭約定,會再匯款到我帳戶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43 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8 頁 至第109 頁)。 ⑸證人徐瑞景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及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每月可領2.5%利息,投資2年期滿後,公司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利息,亞洲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後,於103年間公司稱要將股票寄還 回去,一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再換成其他公司股票給我,我覺得有異,便沒有寄回,目前股票仍在我的手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卷四第104頁反面)。 ⑹證人胡月嬌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 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僅領5個月利 息,便沒有再支付了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 ⑺證人李燕秋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輔導企業上市上櫃,每月有1.5%獲利,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 年7月9 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投資金額共65萬元,每月利息匯入我的日盛銀行帳戶 內,利息未領滿兩年公司就出事了,亞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我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公司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6頁)。 ⑻證人廖芸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與楊鄧銀鳳一起投資的,每次我都是和楊鄧銀鳳一起去,曹先生說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後來投資65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 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收回時有拿到一張轉讓證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 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第114頁)。⑼證人楊鄧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經一名曹先生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我前後投資共100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 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後來被收回去,現在手邊有拿到一張轉讓證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 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7頁) ⑽證人王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 年11月間我透過李天佑、曹以順的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都是由他們向我與我太太陳佩綺解說,根據我看過的亞洲時代公司的文宣顯示,這是一家投資公司,陳建仲說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收入是轉投資的盈餘,我與太太陳佩綺共投資100 萬元,投資人只要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還會過戶翔準、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 頁至第133 頁、104 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3 頁)。 ⑾證人陳明珠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鍾佳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認識陳紫瑄及曹以順,他們邀請我參加說明會,由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一旦上市上 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利息來源,我是從102 年6 月1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6000元之利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利息僅領了3 期,後股票繳回亞洲時代公司了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4頁 至第196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收據及切結書、亞洲時代公司股權處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 ⑿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稚閔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稱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於是我100年12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我是拿 現金給曹以順,當初我有拿到20張股票,後來被收回去,另外拿到一張股票轉讓的證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1頁 反面)。 ⒀證人陳偉峻(原名: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紫瑄上線是曹以順,102 年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由曹以順、陳建仲向投資人說明營運狀況,稱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企業上市上櫃,這些亞洲時代公司帶轉投資的公司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的利息來源,質押股票2年 內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於102年10月21 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300萬元,約定股票 質押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匯至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103年1月後公司便未再支付我利息,至今尚未滿2年,公司沒有向我買回股票,另102年10月16日陳建仲用個人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本票給我,我便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約定3個月連同利息還款220萬元,惟事後支票跳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103年度他字第2165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103年他字第2414號第99頁至第106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105年 度他字第4368號第3頁至第4頁、105年度他字第4368號第16 頁至第19頁、105年度他字第4368號第81頁至第83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支票影本、臺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協議書、遠東商銀交易明 細、處理債權債務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四第130頁、103年度他字第2165號卷一第4至第13頁及第105頁、105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183頁及第186頁)。 ⒁證人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 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就投資3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調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00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3年度他字第2414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⒂證人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 年7 月間,我與國中同學彭明仁又連絡上,彭明仁當時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去參觀位在桃園市藝文特區的亞洲時代公司,到場後彭明仁有介紹曹以順、劉長順給我認識,他們還有遞名片給我,彭明仁向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鼓吹我用借款給公司,一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且等兩年後股票上市,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或是用換股的方式,換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票給我,劉長順、曹以順及張書瑋也都在場,並向我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我可以放心借款,後來這部份我投資了400 萬元,拿到了8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利息部份方式則是用翔準公司董事長劉長順名義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但103 年開始就沒有收到利息,我有跟彭明仁就此部份簽投資合約書,過程中曹以順有在旁慫恿,而張書瑋則有在旁解釋我提出合約中不合理的地方,且簽約的地方就是在張書瑋的辦公室等語(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103 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33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 ⒃證人陳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 年間我經曹以順邀請前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我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司兩年會上市,如果兩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亞洲公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萬,購買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質押,不是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卷二第246 頁至第246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60頁)。 ⒄證人羅企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曹以順還說翔合公司會另外分派股票股利,我是在100 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0 年12月5 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反面)。 ⒅是以,觀諸上開證人證詞,提及由曹以順介紹或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僅有17人,是實際上因曹以順而得知或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相對有限,縱認曹以順確有介紹上開人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此等人數,尚難認有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情形,亦難認與「反覆」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該當,況且雖有部份投資人將資金匯入翔準公司或台可居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然曹以順對於上開帳戶已不具管領力,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之狀況明顯有別,依此亦難認曹以順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是曹以順於本案所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以順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曹以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鴻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劉美香 法 官王兆琳 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資金流向 投資標的 1 羅企峰 60萬元 100年12月10日 亞洲時代公司(翔合公司) 2 黃秀杏 150萬元 100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10日匯款100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亞洲時代公司(翔合公司) 3 何秋木 60萬元 101年3月15日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亞洲時代公司(翔合公司) 4 劉木蘭 90萬元 101年7月15日。偵訊中證述:其給付現金予被告曹以順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亞洲時代公司(翔合公司) 5 林繼禎 25萬元 101年2月10日 陳建仲國泰同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亞洲時代公司(翔合公司) 6 徐瑞景 100萬元 101年2月6日 亞洲時代公司(翔合公司) 7 胡月嬌 15萬元 101年7月10日 亞洲時代公司(翔合公司) 8 李燕秋 65萬元 101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102年5月20日匯款50萬元 翔準公司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翔合公司) 5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 9 廖芸滿 65萬元 不詳時間,與楊鄧銀鳳一起給付現金予被告曹以順 翔準公司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翔合公司) 5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 10 楊鄧銀鳳 100萬元 不詳時間,給付現金予被告曹以順,第1次給付60萬元、第2次給付40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11 王義雄 45萬元 101年11月1日匯款15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亞洲時代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102年3月5日匯款15萬元 翔準公司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2年6月5日匯款15萬元 翔準公司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2 陳佩綺(王義雄以其配偶陳佩綺之名義投資) 60萬元 102年4月3日匯款45萬元 翔準公司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2年8月22日匯款15萬元 翔準公司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3 陳明珠 15萬元 102年6月17日 亞洲時代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14 黃富國 100萬元 不詳時間,以現金給付 亞洲時代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15 湯靜旼 100萬元 匯入翔準公司帳戶 亞洲時代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16 陳永松 5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 翔準公司遠東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102年10月16日 台可居公司玉山藝文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投資台可居公司,簽訂「不動產購署代墊款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