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峯知悉自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19時30分之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高鐵南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傑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高鐵南路外側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黃郁峯因貿然違規右轉,徐傑晟閃避不及,使黃郁峯駕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與徐傑晟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傑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四謶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 謶骨脫臼、左足及足踝急性腔隙症候群、右手臂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郁峯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徐傑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黃郁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徐傑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外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未讓其先行,即貿然違規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除經被告供明無訛外,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應依法加重其刑,有如前述,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