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壢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壢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第50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共拾壹點陸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共拾壹點陸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5 時49分許」更正為「5 時22分許」、證據欄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盈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0包,經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0只,驗前毛重11.71 公克,鑑驗用罄0.03公克,驗餘毛重11.68 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56 號鑑定書(見桃檢 104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第59頁),而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餘,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桃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第7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桃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第7 頁反面),因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桃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第80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第7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
、第5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