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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熙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熙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熙輝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翌(17)日凌晨0 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世界土雞城餐廳」飲用高粱酒,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7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勞工育樂中心附近時,不慎跌落路旁山谷下致受傷,嗣經警察據報將何熙輝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98% )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熙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98% ),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9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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