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南崁某處之激點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4 年7 月2日上午8 時15分許,警方經甲○○同意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10樓之5 ,然該次並未扣得任何相關物品。後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偵卷第14至27頁、第76至7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偵卷第39頁、第47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52至5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五-8)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偵卷第59頁、第58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陳志宏」乙節(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8頁、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所檢舉對象因涉嫌毒品危害條例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確曾向執法機關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其所提供之線索,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檢舉對象發動調查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是並無證據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偵卷第17頁),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與本案無關。│ │ │0.59公克,淨重0.39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本案無關。│ │ │袋毛重0.81公克,淨重0.61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含袋毛│與本案無關。│ │ │重共計25.93 公克,淨重共計24.7│ │ │ │3 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袋毛重│與本案無關。│ │ │共計2.41公克,淨重共計2.01公克│ │ │ │) │ │ ├──┼───────────────┼──────┤ │5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與本案無關。│ │ │pam ,俗稱FM2 )1 包(含袋毛重│ │ │ │0.54公克,淨重0.24公克) │ │ ├──┼───────────────┼──────┤ │6 │大麻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 │與本案無關。│ ├──┼───────────────┼──────┤ │7 │電子磅秤1 臺 │與本案無關。│ ├──┼───────────────┼──────┤ │8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 │與本案無關。│ ├──┼───────────────┼──────┤ │9 │鏟管1 支 │與本案無關。│ ├──┼───────────────┼──────┤ │10 │鐵盒(含磁鐵)1個 │與本案無關。│ ├──┼───────────────┼──────┤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1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1 │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無關。│ ├──┼───────────────┼──────┤ │2 │電子磅秤1 臺 │與本案無關。│ ├──┼───────────────┼──────┤ │3 │分裝夾練袋 130個 │與本案無關。│ ├──┼───────────────┼──────┤ │4 │金屬子彈1 顆 │與本案無關。│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