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喜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鄧喜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呂理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鄧喜文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延平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在行經址設中壢區延平路 155號之天晟醫院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與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呂理潤所騎乘,沿同路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理潤人車倒地並遭鄧喜文駕駛之上開車輛拖行至延平路與環北路口,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第9 、10、11節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腦及小腦多處梗塞等傷害,雖經先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永和醫院治療,仍遺留器質性腦症候群、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未來經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鄧喜文明知肇事造成呂理潤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喜文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顏進興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7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28號函、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64 號裁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鄧喜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害人呂理潤於車禍發生後,因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無法行使告訴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女呂美惠代行提起告訴,是縱呂美惠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渠並無撤回告訴之權,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準此,訴追條件既未欠缺,本院仍應就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為實體上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復又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重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鄧喜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90,000 元外,應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因本案被告應支付之金額較高,致其需分期支付之期數逾越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5 年,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所應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即屬本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至於緩刑期滿後所應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之記載,遵期如數支付,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185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呂理潤  │自105 年2 月10日起│ 10,000 元│  910,000 元│
│    │        │至112 年8 月10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