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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甲○○騎乘重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十四巷口,撞及行人許三元倒地致腦部受重傷,涉嫌過失傷害罪之案件,因被害人許三元受撞後,腦部機能障礙,無意識表示能力,經檢察官指定許三元之子許福財為代行告訴人,有檢察官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復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九頁)。許福財代行提出告訴後,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但因其係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人,依上開解釋,自無權撤回其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乃原審竟認代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經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可稽。查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因受傷害人許三元被撞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顱內出血、合併癲癇,致無意思表示能力,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許三元之子許福財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筆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仁總字第九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六三、六五、六六頁)。代行告訴人許福財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然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許福財係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既未欠缺,本應就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為實體上之判斷。詎原判決未察,竟以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代行告訴人許福財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惟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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