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芯
- 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適何至哲沿...」,補充為「適何至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子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害人何至哲於車禍後受重傷而無法提出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偵訊中指定被害人何至哲之父何敏田為代行告訴人,何敏田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又代行告訴人何敏田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既無從在訴訟上撤回本案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醫院,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自應予非難。惟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係依行車管制號誌之綠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但被害人為行人竟闖紅燈且未沿行人穿越道,逕以小跑步方式闖越紅燈橫越該交岔路口,被害人過失情狀顯重於被告。本案於偵查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之事故責任比例,被告係15至20%,而被害人則係80至85%,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3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本院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127至129頁),且代行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1個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免刑判決(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1至12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廠當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等一切情狀。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本可因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本案已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使代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亦無從撤回告訴,致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本院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
被 告 黃子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至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壽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不得超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超速行駛,適何至哲沿彰化縣○○市○○街○○○○○○○○○○○路○○○○
街○號為紅燈),行至路口西南側轉角處,突由西往東方向
斜向穿越民生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並應依號誌指示前進,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黃子芯騎乘之
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何至哲,致何至哲受有慢性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末期腎疾病、臀部
壓迫性潰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
癱瘓、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無法脫離呼吸器自
主呼吸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黃子芯因則此受有下
背挫傷、左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芯委由黃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指定何至哲之父何敏田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黃子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指訴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突然穿越道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是綠燈要直行,何至哲不是跑往斑馬線的方向,是突然往右切等語。 2. 指定代行告訴人何敏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並受有重傷害等事實。 3. 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11年3月25日開立) 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31日開立) ⑶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11年8月31日林新 法人烏日字0000000000號 函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2月31日開立) 佐證告訴人黃子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各1份 佐證: ①行人何至哲違規未遵守民生路與長壽街口號誌,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頭看向右側,以快步走,近似小跑步的方式斜著穿越長壽街以南的民生路為肇事主因。 ②黃子芯騎乘ENU-7321號普通重型Gogogo電動機車,於道路平直,視線良好條件下的速限50公里路段,以平均車速15.71公尺/秒 =56.57公里/小時,超速 穿越事故號誌化路口(到 達長壽街口前的車速會更 高),雖看到右前方行人 何至哲,卻未充分警覺注 意行人何至哲動向,為肇 事次因。 6.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7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6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黃子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何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