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信宏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陸信宏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由永興街往梅川東路3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18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通過該路段,適有亦疏未注意未從旁邊最近距離7.1 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從該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董謝金貴,致陸信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手把左後視鏡撞及董謝金貴,董謝金桂再撞及謝馨葇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董謝金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3 節及第5 節肋骨骨折之傷害。陸信宏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董謝金貴之子董先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追條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董謝金貴於車禍後失智,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依被害人之子董先銳之聲請指定董先銳為代行告訴人,董先銳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見107 年度他字第7383號卷第17頁)。又代行告訴人董先銳嗣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董先銳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第121 、122 、154 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第33至39、53、65、71至99、105 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段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與被害人董謝金貴,未行走最近距離7.1 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穿越時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39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第29至33頁),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經該覆議委員會於108 年3 月21日會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3 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1457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第181 頁)。雖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3 節及第5 節肋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信宏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陸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董先銳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惟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本可因被害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本案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本院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6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