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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石馨文曾佩琦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秀梅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秀梅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秀梅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駛出,沿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398 巷(以下稱中正路398 巷)往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以下稱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至8 分許,其行經中正路398 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秀梅竟在屬支線道之中正路398 巷口欲右轉屬幹道之中正路時,未暫停觀察並禮讓中正路來車,即貿然迅速右轉中正路,適吳育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上開中正路與中正路398 巷交岔路口時,見廖秀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駛出,避煞不及,吳育峰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與廖秀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前輪上方、左前車門、左後照鏡部位)發生碰撞,吳育峰即彈飛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併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腦創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迄今仍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外傷性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外傷後癲癇症、四肢無力、無法自主行動、右顏面神經麻痺、失語症、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育峰之父即代行告訴人吳松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人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23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 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吳育峰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與被告廖秀梅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結果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轉院治療(見他卷第4 頁),待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治,結果呈腦挫傷併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於103 年2 月26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他卷第5 頁),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結果,被害人吳育峰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腫脹、硬腦膜下積水、水腦、急性腎衰竭、敗血症、泌尿道感染,於103 年5 月13日出院,意識狀態呈中度昏迷,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此有該院103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代行告訴人吳松慶於103 年7 月16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 頁),並於同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54頁),診斷結果記載被害人係受有腦創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其身體狀況已無法提出告訴,又被害人係67年5 月生,現未婚,此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1 份(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證,是被害人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提起告訴,從而檢察官依吳松慶之聲請,指定其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見他卷第51頁反面),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審理時,被害人之胞姊吳彩媚具狀陳報為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被害人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68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林秋寶為監護人,此有該裁定1 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在卷可憑。經被告及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代理人同意後移付調解(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至第209 頁),渠等於104 年3 月2 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4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則依上開法律見解,本件代行告訴人因無告訴權,從而並無撤回告訴之權限,則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自不生效力。辯護人雖具狀表示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而請求本院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惟本院觀諸上開司法院解釋,係依法條之文義射程範圍內解釋,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上開司法院解釋同時寓有保障具有告訴權而無法實行告訴之被害人,避免代行告訴人經法律賦予提起告訴之權限後,復任意撤回告訴,侵害被害人請求追訴行為人犯罪之權利,從而並無何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本院認無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是以其應由本院選任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秋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法文既為「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從而就「是否提出告訴、繼續實行告訴」之意思,應係專屬於被害人,而無從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方符合上開法文之文義解釋,以及該法文所體現之尊重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實行及不願告訴之法定權利。故本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亦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然依被害人上開診斷結果,被害人既已無法依其自由意識於理解提出告訴、不願訴追之意義下為意思表示,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自無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違背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法定代理人即無從以自身欲撤回告訴之意思,取代被害人未為任何不願訴追之表示,而代被害人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㈣綜上,本件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應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1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未參酌相關證據及法條適用錯誤為由,認上開鑑定意見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既已符合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辯護人又係就上開鑑定意見之實體內容爭執,此應屬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害人吳育峰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0至171 頁、第228 至315 頁),分屬該院醫師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所明文。卷附之證人廖繼維於警詢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根據車禍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所記載而成,均屬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廖秀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秀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鑑定意見雖認為伊有過失,但伊在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交岔路口時有停看聽,伊係沒有看到吳育峰,所以伊沒有辦法禮讓吳育峰,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吳育峰所受傷害屬重傷害之認定部分: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以判斷是否為刑法上之重傷害,應以被害人吳育峰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斷。

⒉被害人吳育峰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與被告廖秀梅發生車禍事故後,經送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轉院治療(見他卷第4 頁103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待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則為腦挫傷併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於103 年2 月26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他卷第5 頁103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結果,認吳育峰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腫脹、硬腦膜下積水、水腦、急性腎衰竭、敗血症,於103年5 月13日出院,意識狀態呈中度昏迷,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他卷第6 頁103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嗣被害人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治後,診斷結果為受有腦創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見他卷第54頁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

⒊另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其後就診之澄清復健醫院關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該院函覆被害人因腦出血,導致目前身體狀況呈現右側偏癱、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日常生活和行動移位幾乎全由專人照護協助,其傷殘等級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一級,此有該院103 年11月25日復醫字第00599 號函文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60至171 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代理人亦庭呈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診斷結果為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仍有極度嚴重障礙,亦合併右側肢體偏癱,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以及專人周密照護;另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被害人出院時之身體狀況,該院函覆被害人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僅能理解簡單字句及用頭部動作表達部分意思,且四肢肢體活動能力受限,無法自行移動及自行照顧日常生活所需,此亦有該院104 年3 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315 頁)在卷可證。嗣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另庭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4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70頁),被害人仍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外傷性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外傷後癲癇症、四肢無力、無法自主行動、右顏面神經麻痺、失語症、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傷害,又被害人亦經鑑定為重度障礙,而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監宣卷第4 頁),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被害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見本院監宣卷第10至14頁)。

⒋綜合上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診治醫院之意見及病歷,足認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受有腦挫傷併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外傷性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外傷後癲癇症、四肢無力、無法自主行動、右顏面神經麻痺、失語症、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傷害,被害人既已因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及外傷性癲癇症,致其四肢無力、無法自主行動,須專人全天照護,是以顯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為前揭法定意義之重傷害無疑。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及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6 分許,由中正路398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中正路398 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伊有停等查看和平方向往東勢大橋方向有無來車,伊僅察看到左方約60公尺處有1 輛統聯客運朝東勢大橋方向行駛,之後伊右轉進入中正路就聽到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傳來撞擊聲,伊就馬上下車察看,見1 台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和平方向往東勢大橋方向行駛,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該車倒在外側車道上,兩車現場未移動位置等語(見他卷第1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6 分許,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正路398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在中正路398 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未移動。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中「00000000000 行車紀錄」檔案(見他卷第59頁光碟片存放袋),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

⑴影片一開始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於交岔路口呈停止狀態(經查閱後該路段為中正路與正二街交岔路口、該行車紀錄器車輛為車號000-00號統聯客運大客車、該車號000-00號統聯客運大客車於正二街呈暫停狀態),垂直方向道路係四線道,雙向均有汽車及機車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間00:00 :00 ~00:00:54)。

⑵其後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開始逐漸向垂直方向道路移動,移動距離約1 至2 公尺,移動時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自該垂直道路由左向右行駛(經查閱即為自中正路與正二街交岔路口向東勢大橋行駛)(時間00:00:54~00:01:05:)。

⑶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再度停止,停止間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自該垂直道路由左向右行駛(時間00:01:05~00:01:13)。

⑷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再度開始移動,向垂直路口前進略為右彎,移動期間有3 輛汽車自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方,由左向右行駛,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右轉彎轉往垂直方向道路,車頭貼近該內側車道前時,有1 輛汽車自前方由左向右行駛,其後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右轉彎行駛於垂直道路之內側車道,再慢慢往外側車道行駛,該垂直道路對向車道均有數輛汽車自右而左行駛(時間00:01:14~00:01:26)。

⑸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垂直路口(即中正路),一開始其同向道路前方均無車輛行駛,對向車道亦無(時間00:01:26~00:01:29)。

⑹其後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1 輛汽車由上至下行駛,同時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同向道路之右前方有一鐵灰色轎車(經查閱應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位置較同向道路路旁停放之汽車略靠左(時間00:01:30),而光碟時間自00:01:30至00:01:31間,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右方出現上衣著橘紅色外套、戴有安全帽、穿白色鞋子之機車騎士(經查閱後應為被害人),由下而上向前行駛於該同向道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路面邊線間。

⑺光碟時間時間自00:01:31時,該機車騎士由下而上向前行駛,而該鐵灰色轎車亦自右而左前進,車頭超過路面邊線。

⑻光碟時間自00:01:32時,該機車騎士由下而上繼續向前行駛,而該鐵灰色轎車未有停止的狀況,即自右而左前進,車頭已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車身則橫跨機車道及路面邊線,此時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同向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色汽車行駛,車頭超前於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該黑色汽車超越該裝有行車記錄器的車輛,並於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鐵灰色轎車撞擊時亦到達該撞擊點的左側。

⑼光碟時間時間自00:01:33時,於該鐵灰色轎車欲轉向行駛於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同向道路,車頭已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際,該機車騎士之車頭撞向該鐵灰色轎車之左側前方駕駛座處。

⑽光碟時間時間自00:01:34至00:01:35時,該機車騎士騰空於空中,而該鐵灰色轎車已完全轉向行駛於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同向道路,該機車騎士落於該同向道路上,其騎乘之機車向左倒於道路上,該銀灰色轎車停止,同時行駛於同向道路內側車道之黑色轎車略向左靠行駛。

⑾光碟時間時間自00:01:36時,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開始減速,其後其前方出現1 機車騎士減速,並自右向左繞行而去,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自右向左繞行而去(時間00:01:36~00:01:54)。

⑿其後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繼續行駛至光碟時間結束(時間00:01:54~00:03:00)。

⒀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該裝有監視器之車號000-00號統聯客運大客車(以下稱統聯大客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二路口(前一路口為中正路及中正路378 巷口)即中正路及正二街交岔路口等待右轉中正路,該統聯大客車係於光碟時間1 分14秒開始右轉中正路;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光碟時間1 分30秒出現在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交岔路口;於光碟時間1 分30秒至1 分31秒間,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出現在該統聯大客車右側,並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路面邊線間;之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光碟時間1 分30秒至1 分33秒共4 秒間,均未停止即跨越中正路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路面邊線右轉中正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於光碟時間1 分33秒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雙方撞擊時,該統聯大客車左側車道亦出現1 台黑色自用小客車超越該統聯大客車,於光碟時間1 分34秒時,被害人騰空飛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完全轉向在中正路上,另於光碟時間1 分36秒該統聯大客車右側另出現1 名機車騎士。

⒊綜上,被告既自承其有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6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自中正路398 巷右轉中正路,而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觀諸客觀之行車監視器影像,於光碟時間1分30秒至1 分33秒間共4 秒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中正路398 巷口右轉中正路,於右轉之4 秒鐘間絲毫未有停止之情況,是以被告駕駛在屬支線道之中正路398 巷口欲右轉屬幹道之中正路時,並未暫停觀察並禮讓中正路直行來車之情,堪予認定;且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他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既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屬支線道之中正路398 巷口欲右轉屬幹道之中正路時,並未暫停並禮讓中正路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中正路,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上開未禮讓中正路車輛即貿然左轉之行為,亦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該會鑑定結果為:本件路權歸屬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巷道右轉駛出時,未讓幹道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3 年7 月7 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該會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亦有該會103 年9 月4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在卷可證,故專業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論證過程及結果相同,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完全過失。

⒌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之前提,係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前提,本件被告係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故無法適用上開法規,從而上開鑑定意見適用法規錯誤而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中正路及中正路398巷交岔路口,確係無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而本院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至現場拍攝細部照片,並就現場前後路段繪製更為詳細之現場圖,本件車禍現場前僅有中正路及正二街口設有交通號誌,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口則未設有任何交通號誌,此亦有該局103 年12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7張及車禍肇事附近路口狀況圖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82 頁)存卷足證,辯護人徒以中正路及正二街口設有交通號誌,即認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口亦屬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顯係誤解上開法規之客觀規範要件,且與卷內證據不符,殊無足採。

㈢關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超速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認定部分:

⒈被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害人車速及闖越紅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反面),辯護人亦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既記載被害人係直行中正路,故認被害人係直行闖越中正路之紅燈,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參酌現場紅綠燈秒數,判斷被害人有無闖紅燈之可能,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該統聯大客車係綠燈右轉,故被害人之行向應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66頁)。

⒉關於本件無法認定被害人超速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口,該中正路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

⑵而證人廖繼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統聯大客車經過中正路402 號前時,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攝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伊當天由正二街右轉進入中正路之車速大約30公里,伊並提供伊駕駛之統聯大客車行車速度資料交予警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5 頁),則依證人廖繼維所提供之統聯大客車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之行車速度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該車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至8 分許,均維持時速0 公里之狀態,而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起加速至約時速20公里,並於同日上午7 時8分至9 分間降速至時速5 公里以下,其後又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許加速至時速35公里,並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至10分間降速至20至25公里,之後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加速至時速45公里,是以與上開勘驗結果交互參照,該車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1 分至8 分許,應係於正二街停等之狀態,故時速呈現0 公里之情,而該車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至9 分間應係轉彎行駛在中正路上,並於目擊本件車禍事故時煞車,故其時速乃呈現加速至約20公里,隨即減速至5 公里以下之情,堪予認定。

⑶綜上,證人廖繼維駕駛統聯大客車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際,其時速僅有約20公里,則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⑹至⑼,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自該統聯大客車右後側出現,並向前直行,從而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中正路速限既為時速60公里,依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超越時速約20公里之統聯大客車時,其時速即已超過60公里。故被告徒以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害人車速,而未附具體理由證明被害人確有超速之情,尚無足採之處。

⒊關於本件無法認定被害人闖越中正路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口前,僅有中正路及正二街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7張及車禍肇事附近路口狀況圖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2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另經本院先函詢臺中市○○○○○○○○○○於○○路○○○街○○○○○號誌時相,該局函覆:正二街綠燈22秒、黃燈4 秒,中正路綠燈86秒、黃燈4 秒,此有該局該局103 年12月3 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再行函詢該局關於中正路及正二街交岔路口之全紅時段秒數,該局函覆:㈠中正路及正二街之行車號誌紅燈秒數分別為30秒、95秒,㈡上開交岔路口全紅時段秒數為2 秒,此亦有該局104 年6 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㈡第29頁)存卷足參,是以足認中正路之行車號誌紅燈秒數加計全紅時段秒數為30秒,正二街則為95秒。

⑶證人廖繼維於警詢時證稱:因時間久遠,故伊不確定伊於103 年2 月25日當天自正二街右轉中正路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或綠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⑷至⑸,證人廖繼維所駕駛之統聯大客車自正二街起步右轉中正路時,於光碟時間1 分14秒至1 分26秒時,中正路上尚有數輛汽車自該統聯大客車左側駛來,而中正路上對向車道均有數輛汽車由右向左行駛,是以該行車紀錄器既未能攝錄該統聯大客車自正二街右轉中正路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或綠燈,而當時中正路上雙向均仍有來車,從而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該統聯大客車自正二街右轉中正路時,正二街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⑷故該統聯大客車係於光碟時間1 分14秒自正二街起步右轉中正路,而於光碟時間1 分30秒至31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出現在中正路上,期間經過16至17秒,因無法認定該統聯大客車自正二街右轉中正路時之行車管制號誌,從而無法依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時相判斷被害人於光碟時間1 分30秒至31秒出現在中正路時,中正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或紅燈;退萬步言,縱認該統聯大客車於光碟時間1 分14秒自正二街起步右轉中正路時,正二街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則正二街綠燈及黃燈之時間共計26秒,若被害人係自正二街右轉中正路,而於光碟時間1 分14秒後16至17秒出現在本件車禍現場,被害人自無闖越正二街紅燈之情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⑻、⑾,於光碟時間1 分32秒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前,該統聯大客車之同向左側車道亦有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經過,另於光碟時間1 分36秒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該統聯大客車前方亦出現1 台機車行駛,是以亦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密接之前後1 至2 秒,中正路及正二街口均有其他車輛經過,故難認被害人有何闖越中正路及正二街口處紅燈之情。辯護人徒以上開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係「直行」中正路,即認被害人係「直行闖越」中正路紅燈,惟上開鑑定意見實係記載「肇事經過: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和平往東勢大橋方向直行行駛,途至肇事處」(見他卷第47頁),故觀諸上開鑑定意見之文義,僅係標註「被害人係由在中正路及正二街口至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口路段間之中正路上,自和平往東勢大橋『方向』行駛」,並未認定「被害人於經過中正路與正二街交岔路口沿中正路由和平往東勢大橋方向直行至中正路及中正路398 巷口之前,被害人係自正二街右轉中正路或中正路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情,況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究係中正路直行穿越中正路及正二街口,亦或正二街右轉中正路口,是以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被害人係闖越中正路及正二街之紅燈,自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屬支線道之中正路398 巷口欲右轉屬幹道之中正路時,並未暫停並禮讓中正路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中正路,致在中正路上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本件路權之歸屬顯屬在幹道直行之被害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超速及闖越中正路及正二街紅燈之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完全之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不願具名之男子報警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於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他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所述,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過失,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道路之用路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被告屬支線道之中正路398 巷口欲右轉屬幹道之中正路之車輛,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暫停觀察中正路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之中正路車輛,而輕率於短短4 秒鐘內未加停等即右轉中正路,造成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猝不及防,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因而騰空飛起,重摔在中正路柏油路上,導致被害人迄今仍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外傷性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外傷後癲癇症、四肢無力、無法自主行動、右顏面神經麻痺、失語症、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大傷害,而被害人係67年5 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5歲,往後生活即均須他人照護,被告所為實應加以嚴重非難,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具有過失,而被告於104 年3月2 日與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司中附民移調卷第12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願意和解原因係因被告本來不出任何錢,被告說60萬元要不要,不要的話她就要被抓去關,當下伊及伊家人很需要這筆錢,醫生跟伊及伊家人說要花很多錢及很大的心力,伊及伊家人均盡心盡力照顧被害人,60萬元現在已花用完畢,另有保險理賠亦不足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又代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全家因為這件車禍事故已經全亂掉了,本來被害人要訂婚、結婚,現在全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再綜合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完全過失,及被告自稱其現為家庭主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犯行,難認被告因本件偵、審程序而有知所警惕、心生悔悟之情,且被告雖與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惟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肯認錯,請依法量刑,判處被告應有之刑罰,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㈡第3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