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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第1529號、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㈣㈤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興農路98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資佐證,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次採集的尿液不是我親自排放,也不是我封的,以前採尿都是我自己封的。這次採尿我是想要看警方在我面前封緘之後我再走,且瓶子不是我封的,就送到證人邱淑惠那邊去了。但是我覺得沒有在我面前封緘也不讓我看,我那時後都沒有吸食了,且前不久我才到分局採尿,我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2 時20分許,經警員宋金明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75至76頁、第80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次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外,被告雖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但經核閱全案卷宗,本次被告經警於上址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帶回內壢派出所採尿,並未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相關殘渣袋,或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足認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屬全然無據之虛言。

㈡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黃笠維證稱:警詢筆錄都是依照被告自己的回答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而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參毒偵卷第5 頁)所示,該筆錄係記載警方於所內所採得之尿液是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送驗的尿液不是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不符。但證人宋金明於審理時在被告反詰問之際證稱:我們是在被告面前當場封瓶的,是我封的,而不是被告封的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足證被告辯稱尿液不是其封緘乙節屬實,被告警詢筆錄關於尿液係被告親自封緘之記載與實情不符,應可認定。雖證人宋金明證稱:封瓶通常都是我們在當事人面前封的,因為如果沒有封緊的話,在送驗的過程中,尿液可能會漏出來。我不清楚作業規定裡有無規定採集的尿液是要承辦的警員封還是由涉嫌人封,但本件是由我自己封的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反面),證人黃笠維則證稱:一定是員警封。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有規定要由採尿人員封緘,以防止尿液調包、疏漏或運送過程有溢漏的情形。但一定是在當事人面前封起來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反面),證人邱淑惠另證稱:有時候是採驗人員封緘,有時候是犯罪嫌疑人封緘,但是有一個原則不變,就是雙方都在同一處所一同觀視整個採驗尿液及封緘的過程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27 頁反面)。是由證人宋金明、黃笠維、邱淑惠3 名警員的前述證詞,可知其等3 人在辦理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人或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採驗程序,即有一律由警員將被採尿人之尿液檢體封緘,由被採尿人封緘或由警員封緘等互異之作業程序產生。但徵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0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4104號函及函附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款(參本院易緝字卷第74頁、第81至83頁)所示,可知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由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姆指指紋封緘。換言之,警員於尿液採驗過程,係立於監控之地位,監督整個採驗過程,並由被採尿人親自將尿液檢體封緘,方屬正辦。但警員或許為了縮短採驗時間,或擔心尿液逸漏、封緘紙條為被採尿人損壞等情,而自行封緘尿液檢體,但於警詢筆錄中,仍係記載與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相符之由被採尿人親自封緘等語,實際上的做法,則有時會與前述規定相違背,應可認定。由此足證,證人宋金明為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的前述做法實有瑕疵可指,且本件並無被告採集尿液封緘尿液檢體之錄影光碟或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於前述日期在中壢分局內壢派出之尿液採驗過程為何。再斟酌證人黃笠維證稱:不曉得被告是否有當場封瓶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54頁反面),則證人宋金明證稱:被告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我們是在被告面前當場封瓶的,是我封的等語的真實性,即有可疑,不能遽信。易言之,尚不能以證人宋金明之證詞,認定本件上述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參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75至76頁、第80頁)所示之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於前述時地所排放之尿液檢體。

㈢復觀諸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32 至153 頁)所示,及證人即案發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業務承辦員邱淑惠之證詞(參本院易緝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可知前述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連同中壢分局及中壢分局轄區其他派出所警員,對其他列管毒品人口所採集的尿液檢體共10組即10人共20瓶(1 組兩瓶),於102 年12月4 日由中壢分局一併交予詮昕公司同一之機構檢驗。而衡諸常情,在送驗過程中,若因意外發生尿液混淆、錯置之情形,實難以完全排除。雖證人邱淑惠證稱:前述尿液不太可能會有混淆的機會,我們都是取完號,馬上送冰箱,派出所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封好了,只有在封緘上留下編號欄給我填寫,我的座位離冰箱只有走兩步路就到了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27 頁)。但斟酌證人邱淑惠復證稱:「(問:你是102 年12月4 日當天就把前開的檢體送給詮昕公司檢驗?)是,因為是固定7 天收一次,這是契約的規定,詮昕公司是來分局跟我交接這些檢體。」等語(參本院易緝字卷第6 頁),及衡酌含被告在內共10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參本院易緝字卷第75頁、第136 、138 、140 、142 、144 、146、148 、150 、152 頁)所示,可知詮昕公司派員於102 年12月4 日至中壢分局收取前述尿液檢體,並於同日送交另一位人員收受後予以檢驗。則在此尿液交接及送驗過程中,至少有採驗毒品列管人口尿液的警員及毒品業務承辦人即證人邱淑惠及兩位詮昕公司之人員,曾接觸過上述尿液檢體,實難完全排除尿液混淆、錯置之情形產生,此由證人邱淑惠一開始回答前述尿液是否會混淆此問題時,係答稱不太可能會有混淆的機會等情可見一斑。

㈣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有前揭可疑之處,自有將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所排放之尿液再次送驗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上開尿液已銷毀,而無從再行鑑定,有詮昕公司105 年6 月22日詮昕字第105040號函、107 年2 月12日詮昕字第1070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3、108 頁),則本院自難僅以同單位於102 年12月17日所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遽為論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公訴意旨單憑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並未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相關殘渣袋,或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唯一物證即尿液又已滅失,而無從再次檢驗確認。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所憑之論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