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叄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固均在彰化縣境內,然原告依兩造以放款借據第18條,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至95年間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62,362元,約定應自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08期,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完成學業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262,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丙○○為借用人,被告丁○○、己○○既就被告丙○○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0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編│結欠金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 ├────────┬────┼────────┬─────┤│ │ │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 週年利率 │├─┼────┼────────┼────┼────────┼─────┤│1│35,04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以內者,按││ │ ├────────┼────┼────────┤借款利率百││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分之10,逾││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2│31,19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過6個月部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分,按借款││ │ ├────────┼────┼────────┤利率百分之││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20計付違約││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金。 │├─┼────┼────────┼────┼────────┤ ││3│31,26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 ││ │ ├────────┼────┼────────┤ ││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 │├─┼────┼────────┼────┼────────┤ ││4│31,26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 ││ │ ├────────┼────┼────────┤ ││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 │├─┼────┼────────┼────┼────────┤ ││5│32,574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 ││ │ ├────────┼────┼────────┤ ││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 │├─┼────┼────────┼────┼────────┤ ││6│33,674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 ││ │ ├────────┼────┼────────┤ ││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 │├─┼────┼────────┼────┼────────┤ ││7│33,674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 ││ │ ├────────┼────┼────────┤ ││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 │├─┼────┼────────┼────┼────────┤ ││8│33,674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 │自96年8月2日起至│ ││ │ │97年3月18日止 │3.6 │97年3月18日止 │ ││ │ ├────────┼────┼────────┤ ││ │ │自97年3月19日起 │百分之 │自97年3月19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6.816 │至清償日止 │ │├─┴────┴────────┴────┴────────┴─────┤│合計262,36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