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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維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8454號、第11243 號、第1272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傳輸線壹條、三菱超細中性筆共貳支、日曆手冊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國華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志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另許志維與徐國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經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號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採集右前座置物箱膠帶上之指紋,及右前座椅上之手套採集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與許志維之右中指指紋及徐國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城、王鈺媜、陳信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芳、林畇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城、王鈺媜、陳信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 至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 至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0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4至14頁反面、16至17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1336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0833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6、18至19、21頁、偵查卷二,第14頁、偵查卷三,第14、17至19頁、偵查卷四,第20至22、24至29、31、33至34頁),足認被告許志維、徐國華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所折卸之鐵窗及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隔絕內、外之空間,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許志維、徐國華為行竊所攜帶之鐵製扳手,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志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認被告許志維、徐國華竊取監視器主機1 臺,係涉犯毀損罪嫌,且未據告訴人王鈺媜提起告訴云云,惟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拆除監視機主機後,連同現金、銅線等贓物,以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運離現場,該監視器主機1 臺顯已為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許志維、徐國華行竊之地點為資源回收廠,告訴人王鈺媜並未居住此地,有告訴人王鈺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四第14頁),公訴意旨認許志維、徐國華侵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維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徐國華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志維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徐國華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前已分別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許志維、徐國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志維經判處之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上開部分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被告徐國華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C傳輸線1 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菱超細中性筆共2 支、日曆手冊1 本,均為被告許志維犯本件犯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所取得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銅線50公斤、監視器主機1 臺,則均為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共犯本件犯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所取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LD-4328 號自用小貨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0873-RJ 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雖屬被告許志維犯本件犯罪如事實欄一、五;被告徐國華犯本件犯罪如事實欄五所示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玉芳、告訴人陳信益,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7 、19頁、偵查卷四,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本件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被告許志維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共同竊取資源回收廠所用之鐵製扳手,固分係被告許志維、徐國華所有,且係供上開犯行所用,然因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許志維、徐國華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許志維、徐國華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一 │許志維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行經桃園市│陳玉芳        │許志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中壢區新興北街1 巷21號前時,見陳玉芳所有之車牌│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碼LD-432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將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              │                          │
├──┼───────────────────────┼───────┼─────────────┤
│ 二 │許志維於105 年2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由林│林畇溱        │許志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
│    │畇溱擔任店長,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OK便利商店,趁該便利超商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手竊取3C傳輸線1 條(價值450 元),得手後隨即離│              │罪所得3C傳輸線壹條沒收,於│
│    │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許志維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8分許,騎乘車牌│黃永城        │許志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
│    │號碼TX9-289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由黃永城擔任店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長,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商店,趁黃永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菱超細中性│              │罪所得三菱超細中性筆共貳支│
│    │筆共2 支、日曆手冊1 本(價值共136 元),得手後│              │、日曆手冊壹本均沒收,於全│
│    │隨即離去。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許志維與徐國華於105 年1 月19日凌晨某時許,一同│王鈺媜        │許志維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前往由王鈺媜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109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1 號之資源回收廠,推由徐國華持其所有,客觀上│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銅線伍拾│
│    │鐵製扳手(未扣案),拆卸該資源回收廠之鐵窗後,│              │公斤、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    │許志維與徐國華隨即踰越該窗戶進入資源回收廠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竊取現金2 萬6 千元、銅線50公斤(價值7 千5 百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2 萬8 千元)得手。    │              │徐國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銅線伍拾│
│    │                                              │              │公斤、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許志維與徐國華竊得上揭贓物後,為搬運贓物離去,│陳信益        │許志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另推由徐國華在現場看守贓物,許志維則於105 年1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月19日凌晨3 時許,前往資源回收廠附近之桃園市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鎮區復旦路106 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立│              │徐國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信益使用之車牌│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碼0873-RJ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將上開自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貨車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前往上揭資源回│              │                          │
│    │收場載運贓物。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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