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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506 號、第13544 號、第13545 號、第14094 號、第14240 號、第154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東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平鎮農會前,見黃銀彩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㈡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函芯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㈢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路段143 號前,見周煥材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見沈松廣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㈤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郭沈清錦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㈥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旁,見吳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因無人居住而有隙可乘,徒手破壞玻璃大門、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所扳開之門縫進入店內搜刮財物,竊得打火機1 個、零錢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80 元及香菸1 包等物(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身上褲袋內,惟因無法由原扳開之門縫離開而滯留於內,嗣經吳秀蘭於當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往該店時察覺有異,遂報警而當場查獲。

㈦於同年月28日上午0 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之李世森所經營「葛瑞絲烤雞店」,徒手破壞該店自動玻璃門,再進入該店著手搜尋財物,然未有所獲,因而未得手。

㈧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同市○鎮區○○路0 段000號前,見簡國智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手,遂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已發還)。

二、案經黃銀彩、蔡函芯、周煥材、郭沈清錦、簡國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世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東雄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之行竊地點分別為小吃店、烤雞店,平日無人居住,有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227號卷第42至45頁、第2228號卷第30至34頁),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破壞門扇入內行竊之行為,亦不該當於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不另論毀損罪,並當庭更正(見本院第2227號卷第51頁背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該當加重竊盜要件,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爰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在行竊過程中為達搜尋財物之目的而同時毀損告訴人李世森所經營「葛瑞絲烤雞店」內之自動玻璃門,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犯行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機車及店內財物,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未婚,職業是水泥工,日薪1,200 元,沒有跟家人同住,從小就是孤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㈠㈡、㈣至㈥、㈧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機車既未尋獲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                        │                    │
│號│欄一│                        │                    │
├─┼──┼────────────┼──────────┤
│一│ ㈠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銀彩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鋐州再生有限公司廢棄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資源回收登記表、監視錄│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輸入單                │                    │
├─┼──┼────────────┼──────────┤
│二│ ㈡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芯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
│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三│ ㈢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煥材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未扣案之車號000-│
│  │    │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536號輕型機車壹部│
│  │    │  照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廣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證人張兆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㈡現場照片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沈清錦於│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警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翻拍照片              │                    │
├─┼──┼────────────┼──────────┤
│六│ 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㈡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仟元折算壹日。      │
│  │    │  據(保管)單、查獲現場│                    │
│  │    │  照片                  │                    │
├─┼──┼────────────┼──────────┤
│七│ 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森於警│徐東雄犯竊盜未遂罪,│
│  │    │  詢中之指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㈧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國智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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