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45 號、第22276 號、第24094 號、第2482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若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若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因翟美瑄、金瑤質、吳鎮華、卓佳琳、蔡昞璁、陳瑞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且經警於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所示地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採集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翟美瑄、卓佳琳、蔡昞璁、陳瑞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馬若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翟美瑄、卓佳琳、蔡昞璁、陳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鎮華、金瑤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JANTHO MALLIKA、PHAIRAM SUPHATRA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7至21、24至25、61至63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 至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4094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6 至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827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0至23頁反面、24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28至28-1頁、偵查卷二第12至16、18至19、61頁、偵查卷三第14至17、19至31頁、偵查卷四第33至44、9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倘其所攜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1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行竊時,係以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用以撬開功德箱門板,上開螺絲起子既為金屬製品又能被使用於撬開功德箱門板,足認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是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寺內佛堂竊盜,而本件報案人金瑤質現住於該寺廟內,此有金瑤質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6 頁),顯見被告攀爬圍牆而行竊之地點,實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踰越牆垣部分,應予以補充。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五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鑰匙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多項竊盜罪嫌,足認顯有犯罪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併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請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件竊盜前,於92年間犯下3 起竊盜案件;94年間犯下1 起竊盜案件;97至98年間犯下4 起竊盜案件;104 年間犯下2 起竊盜案件,惟本案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係職業性犯罪。次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104 年7 月6 日起始有再犯竊盜案件之紀錄,而非早已養成竊盜之慣習反覆為之。故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但究難僅因其有該等竊盜紀錄及本案竊盜犯行,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關於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等犯行本院亦已將之採為量刑之重要依據,本院經斟酌比例原則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認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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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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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馬若愚於104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復興空廚股│馬若愚竊盜,累犯,處拘役│
│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復興空廚股份有│份有限公司│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見復興空廚所有之腳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停│ │ │
│ │放在宿舍外之騎樓,認無人看管而有可乘之機│ │ │
│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腳踏│ │ │
│ │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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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馬若愚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圓光寺 │馬若愚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圓光寺│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趁無人之際,攀爬該寺福慧塔之圍牆而進入│ │。 │
│ │寺內,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 │
│ │據扣案),撬開置放於福慧塔內之功德箱門板│ │ │
│ │,竊取圓光寺所有之功德箱內之現金約500 至│ │ │
│ │1,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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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馬若愚於104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58分許,至│吳鎮華 │馬若愚竊盜,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呼過癮小火鍋│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鎮華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700 元,得手後│ │ │
│ │隨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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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馬若愚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38分許,至│卓佳琳 │馬若愚竊盜,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印尼小吃店│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卓佳琳所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掛置在店內牆上之皮包內之現金4 萬5,000 元│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五 │馬若愚於104 年9 月14日某時許,徒步進入位│仁壽宮 │馬若愚竊盜,累犯,處有期│
│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仁壽宮,待宮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人員下班後無人看管之際,以現場拾得之鑰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支(未據扣案)開啟該宮廟櫃檯內之抽屜,│ │ │
│ │徒手竊取仁壽宮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 萬│ │ │
│ │2,924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六 │馬若愚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陳瑞琴 │馬若愚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柬埔│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寨小吃店,趁陳瑞琴在工作區忙碌而無人看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際,徒手竊取陳瑞琴所有放置在工作區櫃子│ │ │
│ │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萬7,000 元、身分│ │ │
│ │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中華│ │ │
│ │郵政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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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