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髮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①所示之罪刑已先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蕭文華明知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而屬已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取得後,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5 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翁瑞麟,冒充係翁瑞麟之堂哥翁煌城而向之佯稱:有支票到期,尚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匯款借用俾幫忙過票等語,致翁瑞麟誤信為真,遂於是日下午1 時5 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士林後港郵局」臨櫃匯款9 萬元至上開蕭文華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翁瑞麟詢問翁煌城本人獲知並無借款幫忙過票之事,始悉受騙。
(二)於105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張品羚,冒充係張品羚之友人而向之誆稱:因急需用錢,可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款15萬等語,致張品羚誤信為真,遂於該日下午3 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從其在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前述蕭文華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品羚詢問友人本人獲知並無借款之事,方悉受騙。
三、案經翁瑞麟告訴及張品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蕭文華坦承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手中之情不諱,再者,翁瑞麟、張品羚各係遭人以如上之方式詐騙而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匯9 萬元、1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翁瑞麟於偵查中、張品羚於警詢時各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立戶資料、存提明細暨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等件可憑。據此,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業由某詐騙集團利用充為收贓工具而向翁瑞麟、張品羚施詐致渠等受騙遂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各情,堪認俱存。
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原本都放在桃園市中壢區的租屋處,而在103 年3 月21日這天我因案通緝被警察抓到就直接送執行,後來我有請妹妹幫我去租屋處收東西,她去收的時候就沒看到我的存摺、提款卡,所以應該是當我入監執行期間在租屋處內遺失了等語。但查:
(一)被告經警逮獲後之當天,隨在警局內打電話給妹妹蕭雅萍委之代為至中壢租屋處收拾物品,蕭雅萍同日前去收拾時即未發現房內存置有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既為被告遭警逮捕當天隨前去收拾物品,自非入監執行一段期間後,因該宅日久無人居住、看管致現可趁之機遂遭人趁隙侵入行竊之情可堪比擬,殊難相提併論,因之,證人蕭雅萍未發現存摺、提款卡之原由果否係緣於「失竊」,抑或各該物早經被告另存他處而非放置屋內?咸非無疑。次查,被告係領有殘障手冊,每月皆有殘障補助津貼匯入其郵局帳戶,該帳戶存摺係與其他帳戶存摺放置同處,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被告之重要性當屬不言可喻,謂之屬被告維繫生活之根本,尤不為過,因之,倘該帳戶連同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均放在租屋處內,事後縱仍在監猶必相方設法急向妹妹蕭雅萍探詢有否收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俾為相應處置之道,惟其不然,事後被告即不曾詢問其妹「有無幫他收、有的話收了哪些東西,都沒有再過問」,此情並據證人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52頁),竟對蔚為經濟命脈之重要物品置若罔聞,漠視至此,何以故也?是再細繹其原委,則除被告業已預知代為收拾之物品中不可能兼括郵局等各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因早就另放別處而非仍置租屋處內,遂可如此泰然處之乙由之外,要已覓無他故!佐此已徵被告辯稱「在租屋處內遺失」乙節,顯為虛妄。
(二)提款卡須搭配密碼方可進行各項金融交易,再觀諸被害人等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隨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經由ATM 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提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154 頁),顯見持用者係詳悉該張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惟被告既未稱密碼係與提款卡同置,是以持用者要無從因得卡而同時獲悉,復被告於偵查中且供稱:「(你是否有告訴他人你的帳號密碼?)沒有」,我幹嘛告訴別人我的帳號密碼,「(依你所述,只有你知道本案的帳號密碼?)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8頁反面),則持用者更無輾轉經被告以外之他人告知而獲悉之可能,是以若非被告本人告知,嗣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何能知悉密碼而加以使用?
(三)被告係於103 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迄104 年2 月4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曾於102 年8 、9 月間,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行徑,觸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顯見被告於102 年間即對詐騙集團係持用「人頭帳戶」以供行騙取贓之事至為了然,此復徵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之前擔任車手所領取的帳戶是不是人頭帳戶?)是」,「(以此來看,你102 年就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來騙錢、領錢?)是」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又被告且未向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外(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上海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2日上楊梅字第1050000099號函文1 份足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頁)。據此,被告對詐騙集團係持用「人頭帳戶」以供行騙取贓之舉既早於102 年間即已透澈深悉,因之,若果真有因案在監執行期間致提款卡「遺失」之事,則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至遲104 年2 月4 日出監後,不論親自或遣人代為,在毋須踐履耗時費財之繁雜手續,只須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即可輕易、順利完成之情況下,被告尤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為己避凶解厄或兼順原定用途之遂,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對此置諸度外,毫不在意,彷彿係刻意為「拾獲」或「竊取」其提款卡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是在事理上,詐騙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自以價購而得為常,不致憑藉拾、竊始獲之盜贓,以保萬無一失,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前案擔任車手時,帳戶是你們撿到的、集團偷到的、還是集團買進來的帳戶?)買的吧」,「(不是撿的、不是偷的?)不是」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況復觀之如被告所稱,係於103 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期間「遺失」後,嗣取得之詐欺集團並非隨汲汲於持之行騙,反係好整以暇,不急不徐坐待良機,稽拖延宕近2 年之久後方出而供詐財之用,顯見該詐欺集團就原主不致在此段期內將提款卡掛失乙事係極為篤定,不存絲毫疑慮,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
(四)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抑且,被告亦曾參與詐騙集團充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角色,對此更屬至為詳悉,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蕭文華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翁瑞麟、張品羚等2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且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翁瑞麟等2 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復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另曾於99年7 月至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第1695號、101 年度少連真字第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可按,雖前揭各犯行之時間係在①之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11月14日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述①之罪刑既已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與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或須與如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前述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105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緝字卷第22頁),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