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鈞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周朝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周朝源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朝源告訴被告呂學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