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6至18、20頁)、現場蒐證相片2幀(警卷第23頁)、被告莊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被告莊庭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莊庭維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莊庭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6月26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5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庭維於警詢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反應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5年6月3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 │品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
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
,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