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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鈞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周朝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周朝源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朝源告訴被告呂學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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