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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天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補充「(不含在後述定應執行刑中,且與該執行刑接續執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天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既載明扣案毒品另於他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則於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郭天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或新北地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4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
    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罪刑(不含前述已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者)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於104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上
    午8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33.77公克、淨重130.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127.63公克、驗餘淨重130.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及│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    │偵查中之供述      │  其於105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仁愛公園│
│    │                  │  內,向綽號「賴桑」之人購買│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於105年1月20日上午8時 │
│    │                  │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民宿內│
│    │                  │  ,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    │                  │  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類毒│
│    │                  │  品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 │
│    │                  │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街45│
│    │                  │  號之扣案物,係其所有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05年2月4日出具之 │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0691│                            │
│    │91號)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069191│                            │
│    │號)各1紙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左列扣案毒品有上開成分、重量│
│    │1包、內政部警政署 │;佐證被告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事實│
│    │24日刑鑑字第105001│。                          │
│    │268號鑑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另於被告所涉販
    賣、持有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