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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郭俊德

  • 被告
    陳源鴻(原名:陳國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原名陳國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失火燒燬倉庫牆壁、屋頂、鋼樑,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源鴻為銘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銘皇公司)之負責人,以處理事業廢棄物及回收物為業,應注意須將該公司所回收之事業廢棄物中具有可燃性物質,妥善存放以避免陽光照射而悶燒成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前1 至2 週之某日,因颱風來襲而吹毀該公司D 棟倉庫3 分之1 之屋頂,竟未能及時修補屋頂,致陽光得直接照射入D 棟倉庫內,嗣於同年8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該公司D 棟倉庫內之塑膠儲存區南側東端處所儲存之可燃性事業用塑膠回收物因蓄熱而起火燃燒,燒燬D 棟倉庫內塑膠及紙類儲存區處之牆壁、屋頂、鋼樑等物品,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目擊民眾報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分隊到場灌救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源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D 棟倉庫發生火災,致該倉庫之塑膠及紙類儲存區附近之牆壁、屋頂及鋼樑等物品燒燬,且客觀上亦有延燒至其他倉庫及樹木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並未波及該倉庫內塑膠及紙類儲存區以外區域之牆壁、屋頂及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仍能遮蔽風雨,自未喪失倉庫之主要效能,此由觀諸前開火災現場照片即明,足認該倉庫尚未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人之物,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物品,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471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牆壁、屋頂、鋼樑等物品,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安全,雖因此造成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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