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第17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金華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金華明知「金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金華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余鄒國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金華公司名義,與余鄒國簽立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承攬鐵皮屋工程契約,而經營從事承攬興建鐵皮屋業務。嗣因余鄒國查得金華公司並未依法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余鄒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願景事務所建築師白文榮;證人即願景事務所建築師蘇家煌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協助請領建照之業務劉芯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金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估價單影本、國泰世華提款單之影本、施工現場照片、普忠路口工地所有用資金及薪資表、銷貨單、送貨單、協勛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良邦建材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干峻鐵材行估價單、廣隆潤業水泥製品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及施工平面圖、桃園市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造執照及附表、報價單、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土木包工業之定義、公司登記前及商業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等查詢結果列印、錄音光碟及譯文、郵局存證信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金華所為,係犯刑法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移請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39號併辦意旨書),雖未起訴,然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向證人余鄒國先行收取54萬元工程款,俟無法履行工程,亦未退款,迄今亦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