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秋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黎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氏玉蘭支付共新臺幣拾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秋霞前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興」等人向陳氏玉蘭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並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收受「阿忠」所交付之70,000元而受委託代為向陳氏玉蘭為上開借款之清償後,詎黎秋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未轉交予陳氏玉蘭而全數侵吞入己。嗣經陳氏玉蘭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秋霞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氏玉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黎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竟即侵占原應交還告訴人陳氏玉蘭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黎秋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氏玉蘭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170,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陳氏玉蘭│自105 年4 月10日起│ 10,000元│ 170,000元│ │ │ │至106 年8 月10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