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錦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廖錦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10分鐘後,再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翌(10)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同上住處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其旋自承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始查知上情,警復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174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同年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廖錦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錦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孫丕君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被告涉犯毒品罪嫌,乃於104 年12月10日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詢證,被告到案時即坦承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經警為之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足參,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各於104 年9 月19日、同年月20日、29日、30日、10月6 日、11月1 日,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為時相隔甚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警方執行拘提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事,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本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體詳陳係「向孫丕君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孫丕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754 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孫丕君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孫丕君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孫丕君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孫丕君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方查獲孫丕君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孫丕君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各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源自孫丕君,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孫丕君,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各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且應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