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徐志遠①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件合併執行,於103 年5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5 月29日始期滿,本案係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削尖吸管、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0公克│ │ │含包裝袋壹只) │ ,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毛重0.593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UL/2015/│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 │ │ 70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7 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 │ │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 合計17.8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6公克,驗餘毛重合│ │ │ │ 計17.8844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UL/2015/│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 │ │ 71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削尖吸管 │貳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 │ ├──┼───────────┼──┼──────────────────────┤ │ 二 │吸食器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葡萄糖 │貳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