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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05 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4.3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8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4.3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26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4.3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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