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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施育傑

  • 當事人
    林順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德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9 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順德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2 樓居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並改期到庭,經本院訊問並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105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6 月27日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參,經考量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規範目的意旨,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檢察官於上開程序經本院數度聯繫未果,仍無礙上開規定適用),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9 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9065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於90年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經執行如前,但該次犯行距本案犯行已有7 年有餘,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諒非必以長期自由刑矯治或隔絕毒癮之輩,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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