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104 年度偵字第229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叁點柒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鐵製盒子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叁肆公克)沒收銷燬,鐵製盒子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叁點柒壹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鐵製盒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11日至106年5 月10日。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地取回借予某朋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取得遺留在車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3.72公克,驗餘毛重3.71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34公克)、鐵製盒子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3.72公克,驗餘毛重3.71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34公克)、鐵製盒子1 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11日至106 年5 月10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3.72公克,驗餘毛重3.71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34公克),分別係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之鐵製盒子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