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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頌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頌文原任職於麟瑋有限公司(下稱麟瑋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遭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予以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後,於103 年7 月21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下稱「中壢就業中心」),檢附麟瑋公司所開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並填寫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求職登記表以請領失業給付,然因不符合申請要件未予通過,而未領得失業給付。彭頌文復於同年7 月29日與配偶黃嬿庭共同創設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多公司),並由黃嬿庭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頌文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同時對外向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海公司)、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國鋁業公司及萬道工業公司、紘瑋科技公司招攬業務。彭頌文明知其已非處於失業狀態,並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至「中壢就業中心」請領失業給付,並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佯稱其仍失業而無工作收入,致使上開就業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彭頌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申請符合失業給付之要件,而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3 日止,核付5個月之失業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75,600 元(每月35,120元)予彭頌文,彭頌文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75,600 元;嗣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申請,經「中壢就業中心」承辦人審核後,以不符合申請要件,而未核付失業給付,始未得逞。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麟瑋公司財務課長邱家昇、麟瑋公司員工陳宜湘、黃柏元、證人即被告同事何志文、證人即富海公司採購王秀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民事案件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向「中壢就業中心」請領失業給付,主觀上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上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申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縱附表一編號六「申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領取失業給付補助金,已損害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所請領之失業補助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5600378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卷第2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所得: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詐得之失業給付補助共175,600 元,業已繳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5600378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申 請 時 間   │詐得金額(新│   備    註   │
│    │                │臺幣)元    │              │
├──┼────────┼──────┼───────┤
│ 一 │103 年8 月4 日  │    35,120元│申請通過      │
├──┼────────┼──────┼───────┤
│ 二 │103 年9 月3 日  │    35,120元│申請通過      │
├──┼────────┼──────┼───────┤
│ 三 │103 年10月3 日  │    35,120元│申請通過      │
├──┼────────┼──────┼───────┤
│ 四 │103 年11月2 日  │    35,120元│申請通過      │
├──┼────────┼──────┼───────┤
│ 五 │103 年12月5 日  │    35,120元│申請通過      │
├──┼────────┼──────┼───────┤
│ 六 │104 年1 月4 日  │         0元│未通過申請    │
├──┴────────┼──────┴───────┤
│     合      計       │                   175,600元│
└───────────┴──────────────┘
附表二:
┌──┬────────────────────────────┐
│編號│              書                證                      │
├──┼────────────────────────────┤
│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13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1220 號函│
│    │暨檢附之                                                │
│    │①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                                  │
│    │②103 年12月26日檢舉E-MAIL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函覆│
│    │  表                                                    │
│    │③彭頌文之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名片                        │
│    │④103 年12月31日檢舉E-MAIL                              │
│    │⑤104年1月14日檢舉信                                    │
│    │⑥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日 報價單(含彭頌文名片)│
│    │⑦邱家昇與王秀華於103 年12月3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          │
│    │⑧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報價單                │
│    │⑨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訊                            │
│    │⑩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    │⑪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訪客紀錄照片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104 年3 月6 日104 保新北辦字│
│    │第0523號函暨檢附之訪問紀錄。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9 日保普就字第10460010560 號函│
├──┼────────────────────────────┤
│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
│    │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              │
├──┼────────────────────────────┤
│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410119700 號函│
├──┼────────────────────────────┤
│ 6.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104 年8 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423972號函│
│    │暨檢附之彭頌文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7. │經濟部103 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3541250號函           │
├──┼────────────────────────────┤
│ 8. │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    │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9. │彭頌文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
│    │表                                                      │
├──┼────────────────────────────┤
│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2 日保普就字第10410141950 號函│
├──┼────────────────────────────┤
│ 1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網頁資料                  │
├──┼────────────────────────────┤
│ 1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4 年11月30日桃分署就字第10│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
│    │①離職證明書                                            │
│    │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3 年7 月21日求職登記表  │
│    │③資遣通報之雇主基本資料                                │
│    │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
│    │  職原因訪談紀錄表                                      │
│    │⑤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 13 │SKYPE對話紀錄                                           │
├──┼────────────────────────────┤
│ 14 │104 年1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
├──┼────────────────────────────┤
│ 1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560019621號函 │
├──┼────────────────────────────┤
│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560037800號函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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