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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仁定

      黃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仁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定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卡契芬咖啡慈湖店時,2 人見該店後門未鎖,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入內搜尋財物,並合力以徒手拉開該店辦公室中已上鎖之抽屜(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將該店店長黃耀霆置放於該抽屜中,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塑膠袋竊走,廖仁定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4,000 元與黃晉東,餘額2 萬1,000 元則獨吞後花用殆盡,嗣黃耀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仁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黃晉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仁定及黃晉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 萬5,000 元,為被告廖仁定及黃晉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取得之現金中,各分得現金2 萬1,000 元及4,000 元,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15頁、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 人應分別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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