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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第1298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德芳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案經賴月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德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徐德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牟得非分財物供己支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詐取財物之金額分別為7,500 元、5,000 元,相對於被害人黃筱婷及告訴人賴月玲之家境均為「小康」(見偵字第3600號卷第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渠等造成之財損雖難稱鉅,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又被告前已曾屢因詐欺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於105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5 年5 月2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3 罪》、4 月《共15罪》、3 月《共3 罪》、2 月《未遂,共3 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詐得之金額依序為7,500 元、5,000 元,有如前述,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然已悉數用於「妹妹醫藥費」,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支用後所變得之「醫療費債務消滅」自屬「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係為踐履撫養妹妹之義務方支付如是費用,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可見其更為該筆債務之實際債務人,因之,此一「替代利益」當已歸屬其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惟詐得之現金既已用盡而不存,至變得之「替代利益」則尤無具體財物之存,咸無從諭知沒收,是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各7,500 元、5,000 元。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與方式                │  查獲經過  │詐得之財物│告訴或│    主  文      │
│    │                                              │            │及價額    │被害人│                │
├──┼───────────────────────┼──────┼─────┼───┼────────┤
│ 一 │徐德芳實無販賣手機之意,卻仍於103 年12月22日下│嗣黃筱婷詢問│現金7,500 │黃筱婷│徐德芳犯詐欺取財│
│ ︵ │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金砌│社區主委後方│元。      │      │罪,累犯,處有期│
│105 │社區」,向任職該社區保全之黃筱婷(起訴書誤載為│覺受騙,經報│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年 │「黃筱庭」)虛稱有遭海關扣押之iphone手機一批,│警處理始循線│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度 │得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即1 支新臺幣(下同)2,500 │查知上情。  │          │      │仟元折算壹日,犯│
│ 審 │元販售,復稱該社區主委已訂購iphone手機2 支且擬│            │          │      │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簡 │委欲其先代付款項云云,使黃筱婷信以為真,除訂購│            │          │      │幣柒仟伍佰元追徵│
│ 字 │前款手機1 支外,並同意代付2 支手機之價格,遂共│            │          │      │。              │
│ 第 │交付現金7,500 元給徐德芳,徐德芳得款後藉詞拿取│            │          │      │                │
│763 │手機即逃離現場。                              │            │          │      │                │
│ 號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照片12張。                                          │
├──┼───────────────────────┬──────┬─────┬───┬────────┤
│ 二 │徐德芳實無販賣手機之意,卻仍於104 年10月9 日下│嗣賴月玲詢問│現金5,000 │賴月玲│徐德芳犯詐欺取財│
│ ︵ │午1 時許,騎駛向友人黃鶴宗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老闆後方覺受│元。      │      │罪,累犯,處有期│
│105 │重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東北檳│騙,經報警處│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年 │榔攤」,向店員賴月玲虛稱其老闆有訂購遭海關扣押│理始循線查知│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度 │之手機1 支,欲委其先代付款項,使賴月玲信以為真│上情。      │          │      │仟元折算壹日,犯│
│ 審 │,除同意代付1 支手機之價格外,並為己訂購手機1 │            │          │      │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簡 │支,遂共交付現金5,000 元給徐德芳,徐德芳得款後│            │          │      │幣伍仟元追徵。  │
│ 字 │藉詞拿取手機即逃離現場。                      │            │          │      │                │
│ 第 ├───────────────────────┴──────┴─────┴───┴────────┤
│764 │證據:                                                                                            │
│ 號 │1.證人黃鶴宗、證人即告訴人賴月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