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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琦陵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劉禮盛
被告
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郭偵綉
被告
蕭隆華

      梁博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禮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蕭隆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梁博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琦陵科技有限公司、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琦陵科技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支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劉禮盛、蕭隆華、梁博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陵創整合企業社之所以參與投標,係因被告劉禮盛為使琦陵科技有限公司得標,而商請渠等「陪標」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劉禮盛、蕭隆華於偵查中供承無隱,則渠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存在,惟因前開標案除琦陵科技有限公司、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陵創整合企業社外,另有昕謚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等2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競標廠商之下限,並係合格之昕謚科技有限公司得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劉禮盛、蕭隆華、梁博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此,彼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之實行,惟因實質參與競標者已達法定競標廠商之下限,並係合格之昕謚科技有限公司得標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禮盛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為投標之行為時,係被告琦陵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蕭隆華係被告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足憑,故被告劉禮盛、蕭隆華自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甚明,故被告「琦陵科技有限公司」、「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均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劉禮盛為達私利,竟邀同實無投標意願之人以各所經營公司、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俾達其藉由掌握投標廠商之家數及投標金額等內容之詐欺方式,從而得以符合開標門檻並進而順利得標,影響公平競爭之採購結果,另被告蕭隆華、梁博芬明知上情,竟仍相與配合,促成被告劉禮盛遂行其妨害投標之舉,所為非是,惟被告劉禮盛為本件之主導及可能獲益者,與犯之情節自重於單純陪標之被告蕭隆華、梁博芬,末念渠等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3 人悉為「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家境則均屬「小康」,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均屬一般小資商號經營者,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禮盛、蕭隆華、梁博芬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摯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㈠劉禮盛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㈡蕭隆華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㈢梁博芬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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