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敬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煬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向黃文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購入5 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1 支未扣案)及子彈數枚。然黃文燦當場取回1 支改造手槍,陳敬煬則以黃文燦積欠之3萬元債務充抵部分價金,並將其中2 支改造手槍藏放在上址住處前方貨櫃內。嗣黃文燦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許,至陳敬煬上址住處,借走其中2 支改造手槍,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還,惟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等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1 支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具殺傷力之仿比利時FN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13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業經刑事局採樣4 顆試射)、13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業經刑事局採樣4 顆試射)、5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均經刑事局試射)、4 顆具殺傷力口徑9.0mm 製式子彈(業經刑事局採樣1 顆試射)、12顆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業經刑事局採樣4 顆試射,其中3 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嗣陳敬煬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新竹地檢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有關黃文燦另案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時,主動自白持有前開原放置於貨櫃中之2 支改造手槍,經新竹地檢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同陳敬煬前往查緝,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陳敬煬上址住處,當場起出1 支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院審理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案業於105 年8月1 日辯論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遲至同年月3 日始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日桃檢坤洪105 偵緝1306字第066389號函文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核屬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 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