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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義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義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3 月4 日16 時20 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其友人鄭漢隆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記載:「周義陞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同市區明興路114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香菸1 支(摻有海洛因)。另㈢於同年6 月21日19時前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意旨記載:「周義陞於105 年6 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

㈣於同年6 月21日15、16時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675公克)、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磅秤3 台、玻璃球1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 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下個月要去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第1662號卷第2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675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432號卷第21頁、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88頁),且俱係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磅秤3 台、玻璃球1 只,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周義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香菸壹支(摻有海洛因),沒收銷燬。│
├──┼───┼────────────────────┤
│ 二 │  ㈡  │周義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㈢  │周義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㈣  │周義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
│    │      │重零點伍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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