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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B19 室之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0 5年4 月9 日上午9 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文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邱繼偉」放在桌上的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3 頁反面、第28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邱繼偉」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稱:「許嫌於毒品案警詢筆錄中坦承看見邱嫌於租賃房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就自行拿取毒品施用等云,錄供在卷。未有指述邱嫌有販賣、轉讓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6 年1 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74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經查本署毒品資料庫無該件資料」一節,亦有該署106 年2 月17日桃檢坤竹105 毒偵3348字第015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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