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蔡榮澤
- 被告李心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 、4 「備註」欄之所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信用卡照片2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李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李心慈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馮富榮」、「馬福榮」、「馮榮福」、「馮福榮」等署名之目的,既意在混充係真正持卡人「馬福洋」所簽立而屬權利人製作之簽帳單俾能藉此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馬福洋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告訴人馬福洋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告訴人馬福洋本人,事屬當然。 三、核被告李心慈所為,就拾得告訴人馬福洋遺失之信用卡而將之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2 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偽造「馮富榮」、「馬福榮」、「馮榮福」、「馮福榮」等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被告各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 (一)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被告係以接續而為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雖各有既、未遂之別,然被告既係以接續而為之一行為為之,自應包括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 (三)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之詐欺取財部分亦如同前揭(二)般,亦應包括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復其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上開各次持卡盜刷之犯行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之如上六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並分別侵及不同之法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係互殊,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該二次,被告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商品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係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坦供斯舉,有該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考量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擬或已騙得財物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諾償還全額88,679元,更已償還向被害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詐得財物之價額990 元,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證,顯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現職為「代班賣衣服」,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個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自首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尤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承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馬福榮」、「馮富榮」簽名各1 枚,編號4 所示偽造之「馮榮福」簽名2 枚、「馮福榮」簽名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固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詐得之各種財物均悉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諾償還全額88,679元,更已償還向被害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詐得財物之價額990 元,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侵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非屬其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復經被告丟棄,此據其供明在卷,顯未轉售而獲取交易價值,自不得追徵一價額。另其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使用利益固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然此使用利益係見諸於持卡盜刷之所獲上,進言之,即等同於盜刷所得,因之,倘再另行追徵使用利益,則顯有複次評價、雙重剝奪之弊,自屬過苛,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價額,在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李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一編號1、2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 、2 「偽造之署│ │ │ │仟元折算壹日。 │名」各應更正為「│ │ │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貳紙上偽造之│馬福榮」、「馮富│ │ │ │「馬福榮」、「馮富榮」簽名各壹枚│榮」。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李心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三編號1 、附表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編號1 │壹日。 │ │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李心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 │ │ │四編號2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李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一編號3 至8 、附│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 、4 「偽造之署│ │ │表二編號1 至5 │仟元折算壹日。 │名」均應更正為「│ │ │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陸紙上偽造之│馮榮福」,編號5 │ │ │ │「馮榮福」簽名貳枚、「馮福榮」簽│至8 「偽造之署名│ │ │ │名肆枚共陸枚均沒收。 │」均應更正為「馮│ │ │ │ │福榮」。 │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李心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 │ │ │四編號3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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