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郭俊德
- 被告門立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第1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立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及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拾萬陸仟陸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門立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9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FOXY」分享傳輸軟體線上搜尋之方式,取得康碩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授權號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電磁記錄,並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虹優科技公司(下稱虹優公司)架設之3C-ONLINE 購物網之頁面,以康碩麟之名義利用電腦設備輸入訂購商品所需之相關資訊,表示康碩麟欲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輸入上開康碩麟之信用卡資料,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康碩麟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並將上開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送至該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虹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康碩麟本人刷卡消費,而由虹優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彩虹3C專賣店門市之店員黃輝社,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門市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門立偉,足生損害於康碩麟、虹優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品,因刷卡授權未成功而未遂。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前,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FOXY」分享傳輸軟體線上搜尋之方式,取得張雱雅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授權號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電磁記錄後,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網站,在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輸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訂購商品所需資料,再輸入上開張雱雅之信用卡資料,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張雱雅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並將上開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雱雅本人刷卡消費,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節費卡及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張雱雅、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門立偉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8分,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經門立偉同意後帶同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9 之住所,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IPHONE 5(16G )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張雱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 由 一、被告門立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下稱偵1831卷】第6-7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卷【下稱偵緝172 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48-4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卷【下稱偵11759 卷】第19-21 頁、第49-51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江宏平、被害人康碩麟、告訴人張雱雅、證人蔡佩吟、證人黃輝社、證人門桂蓁、證人林右、證人鍾陳元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1759 卷第2-3 頁、第5-9 頁、第49-51 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下稱他1404卷】第3-4 頁,偵1831卷第8-12頁背面、第38頁及其背面、第55-5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黃輝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虹優科技公司3C-ONLINE 購物網網路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8 月6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消費明細、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9 日(102 )瑪字第102023號函暨含附信用卡交易相關資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中總一○二字第0808-1號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6 日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理泓資訊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連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回覆之IP位置(39.11.13.16 )定位記錄資料、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1759 卷第10-15 頁、第22-26 頁,他1404卷第8-9 頁、第17-18 頁、第20頁、第23-26 頁,見偵1831卷第23-30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5(16G )〕1 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向特約商店購買行動電話、電腦及節費點數等,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付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商店線上系統刷卡付費之用意,均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得免除債務,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張雱雅之授權,而使用其信用卡卡號向玉山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用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節費卡及點數之利益之所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屬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 1.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輸入被害人康碩麟上開之信用卡資料,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構成接續犯,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騙電腦主機1 臺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仍僅論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輸入告訴人張雱雅上開之信用卡資料,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而向玉山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構成接續犯,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悛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門立偉前①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9至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2 月(共3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揭①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因上開①案於執行完畢後再與②③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網際網路任意以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而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造成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僅損及真正持卡人、交易相對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有資訊工程背景之智識程度及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之IPHONE 5(16G )1 支(見偵11759 號卷第23頁背面),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11759 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之主文項下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1 、2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之ASUS PadFone 2A68 (珍珠白、32G )2 臺及IPHONE 5(16G )2 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開手機均已上網賣掉(見偵11759 卷第50頁),就此部分業已不能執行沒收,惟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4,200元〔計算式:50,400+ (65,700÷3 ×2 )=94,200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11759 卷第12頁),且被告尚未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亦經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江宏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之主文項下,就該物之價額追徵之。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節費卡及點數價值共計12,400元(計算式:1,500+500+5,000+5,400= 12,400 ),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8 月6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消費明細等在卷可證(見他1404卷第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後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㈡之主文項下,就該物之價額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中,以手提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FOXY」分享傳輸軟體線上搜尋之方式,取得張雱雅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授權號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電磁記錄等情。因認被告對張雱雅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又本罪構成要件以「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下同)內「電磁紀錄」為保護對象,故資料型態應僅限於對該電磁紀錄有使用、控制或支配權限者(下稱有權者),儲存於其掌控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為限,蓋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電磁紀錄脫離有權者之支配後,可透過複製方式由眾多人取得,若非直接自有權者掌控之電腦內取得電磁紀錄,而係從別處取得(不論該電磁紀錄係如何脫離有權者掌控之電腦),或非直接對有權者掌控之電腦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為刪除或變更行為,均非直接對電腦使用人造成損害,除行為人將取得或變更之電磁紀錄另作他用而成立其他犯罪外,不能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否則刑法第359 條適用範圍,將因電磁紀錄本身之特性,擴張至所有非自有權者電腦內取得或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如此解釋適用,已逾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保障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之必要。 ㈣經查,被告所使用之FOXY軟體程式,係屬於一種點對點連結電腦(即Peer to Peer,或稱P2P ,為一種可以讓使用者直接存取網際網路上,其他電腦中檔案之一種『分散式資料共享《Distributed File Sharing》』模式)檔案分享應用軟體,透過下載設置FOXY程式捷徑及分享資料夾,即可供網路上使用FOXY程式之不特定人直接下載而重製於其等電腦內,故使用FOXY程式之人於連線使用該程式時,其電腦內檔案夾資料即處於可供所有連線之人下載之狀態,亦即使用FOXY程式搜尋下載檔案,屬雙方同意連線彼此分享檔案,並非未經授權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被告固坦承係使用FOXY軟體程式搜尋而得到張雱雅信用卡之卡號、授權號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電磁記錄,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有利用FOXY軟體程式,以未經有權者授權方式入侵電腦系統,並自有權者之電腦內取得上開張雱雅信用卡之相關電磁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所取得之電磁紀錄,係他人先侵入有權者之電腦後,再將自該電腦取得之電磁紀錄,透過FOXY軟體程式由侵入者之電腦分享與他人,或係他人以非侵入電腦之方式取得張雱雅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後,再透過FOXY軟體程式分享與他人,參諸前揭說明,若非直接進入有權者掌控之電腦內取得電磁紀錄,即不符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侵入有權者電腦後取得張雱雅信用卡之相關電磁記錄,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購買之商品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月28│ASUS PadFone 2A68( │50,400元│交易成功 │ │ │日下午1時3│珍珠白、32G )共2 臺│ │ │ │ │分 │(25,200元/臺) │ │ │ ├──┼─────┼──────────┼────┼─────┤ │ 2 │102年1月28│IPHONE 5(16G)共3 │65,700 │交易成功 │ │ │日下午1時 │支(21,900元/ 支) │ │(其中1 支│ │ │10分 │ │ │已扣案) │ ├──┼─────┼──────────┼────┼─────┤ │ 3 │102年1月28│電腦主機1 臺 │21,000 │交易失敗 │ │ │日下午1時 │ │ │ │ │ │32分 │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購買之│ 刷卡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備 註 │ │ │ │商品 │(新臺幣)│ │ │ ├──┼────┼───┼─────┼──────┼──────────┤ │ 1 │102 年6 │手機節│ 1,500元 │瑪凱電信股份│①被告在訂購資訊之E-│ │ │月21日上│費卡面│ │公司 │ MAIL欄位輸入「brk5│ │ │午6 點18│額500 │ │ │ [email protected]│ │ │分許 │元共3 │ │ │ et」以收取電話卡密│ │ │ │張 │ │ │ 碼,並填載不實收件│ │ │ │ │ │ │ 人為「戴文欽」及聯│ │ │ │ │ │ │ 絡電話「000000000 │ │ │ │ │ │ │ 」等訂購者資訊。 │ │ │ │ │ │ │②依據瑪凱電信公司函│ │ │ │ │ │ │ 文所載,購得手機節│ │ │ │ │ │ │ 費卡後,即由網路系│ │ │ │ │ │ │ 統將電話卡密碼逕發│ │ │ │ │ │ │ 送至購買者所留下之│ │ │ │ │ │ │ 電子信箱,堪認被告│ │ │ │ │ │ │ 並無取得手機節費卡│ │ │ │ │ │ │ 之實體財物,而係取│ │ │ │ │ │ │ 得面額1,500 元之通│ │ │ │ │ │ │ 話費利益。 │ │ │ │ │ │ │③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搜│ │ │ │ │ │ │ 尋取得不知情之凌群│ │ │ │ │ │ │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 │ 申請之網路訊號(IP│ │ │ │ │ │ │ 位址:59.124.2.233│ │ │ │ │ │ │ )連接網際網路進而│ │ │ │ │ │ │ 盜刷。 │ ├──┼────┼───┼─────┼──────┼──────────┤ │ 2 │102 年6 │點數 │ 500元 │藍新科技股份│①被告在訂購資訊之E-│ │ │月21日上│ │ │有限公司之簽│ MAIL 欄位輸入不知 │ │ │午6 時43│ │ │約商店台灣巴│ 情之吉品旅行社有限│ │ │分 │ │ │迪科技有限公│ 公司員工林右申請之│ │ │ │ │ │司 │ 「jiping1@ agentt.│ │ │ │ │ │ │ abacus.com.tw 」,│ │ │ │ │ │ │ 不實之訂購人「鐘智│ │ │ │ │ │ │ 翰、Z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7│ │ │ │ │ │ │ 47 1233 」之訂購者│ │ │ │ │ │ │ 資訊。 │ │ │ │ │ │ │②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搜│ │ │ │ │ │ │ 尋取得其住處同社區│ │ │ │ │ │ │ 4 樓不知情之住戶蔡│ │ │ │ │ │ │ 佩吟所持用向遠傳電│ │ │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 │ │ │ │ │ │ 544931所申請為設置│ │ │ │ │ │ │ 密碼之網路訊號(IP│ │ │ │ │ │ │ 位址:39.11.13.16 │ │ │ │ │ │ │ )連接網際網路進而│ │ │ │ │ │ │ 盜刷。 │ ├──┼────┼───┼─────┼──────┼──────────┤ │ 3 │102 年6 │手機節│ 5,000元 │中華國際通訊│被告在訂購資訊購買人│ │ │月21日上│費卡 │ │網路股份有限│欄位填寫「kk0000000 │ │ │午6 時50│ │ │公司 │」之資料。 │ │ │分許 │ │ │ │ │ ├──┼────┼───┼─────┼──────┼──────────┤ │ 4 │102 年6 │點數2,│ 5,400元 │藍新科技股份│①被告在訂購資訊之E-│ │ │月21日上│700元 │ │有限公司之簽│ MAIL 欄位輸入「ter│ │ │午7 時2 │共2 筆│ │約商店理泓資│ [email protected]│ │ │分許至同│ │ │訊有限公司 │ w」及不實訂購人「 │ │ │日上午9 │ │ │ │ 顏汶吉、Z000000000│ │ │時許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之訂│ │ │ │ │ │ │ 購者資訊。 │ │ │ │ │ │ │②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搜│ │ │ │ │ │ │ 尋取得其住處同社區│ │ │ │ │ │ │ 4 樓不知情之住戶蔡│ │ │ │ │ │ │ 佩吟所持用向遠傳電│ │ │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 │ │ │ │ │ │ 544931所申請為設置│ │ │ │ │ │ │ 密碼之網路訊號(IP│ │ │ │ │ │ │ 位址:39.11.13.16 │ │ │ │ │ │ │ )連接網際網路進而│ │ │ │ │ │ │ 盜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