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清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清順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1月間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又犯詐欺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清順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高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1月間,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之妨害投標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且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而2 者間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