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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衛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支付方式依附件調解筆錄影本所載,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檢察官特別命令事項,且未依規定參加身心輔導處遇課程,經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又擅離保護管束地,經訪視、協尋未果,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誠達冥頑蔑法情節之重大程度,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8 款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 至4 頁)。

㈡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先命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 日報到,並告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受刑人復於同一日經觀護人解說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包含: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應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等情,此有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 日報到筆錄、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據(見執行卷第6 頁反面至7 、8 至9頁反面)。受刑人又於104 年11月12日經觀護人再次告知其應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依規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到;必須住在戶籍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必須告知觀護人,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事項,及受刑人未遵循上開事項之法律效果,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住居/ 送達地址具結書、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到具結書、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觀護輔導紀要為憑(見執行卷第10至13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月2 日之期間,應確實居住在上開戶籍址,遵守每日晚上7至9 時需至派出所簽到處遇命令等事項,此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4 年11月16日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執行(禁止接近特定處所對象及)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送達回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4日執行(禁止接近特定處所對象及)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送達回證等件供參(見執行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再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 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8 日之期間,應確實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或居所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並遵守每日早上6 至9 時需至派出所簽到處遇命令等事項,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3 月2 日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執行(禁止接近特定處所對象及)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送達回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4日執行(禁止接近特定處所對象及)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送達回證等件可稽(見執行卷第33至34頁反面)。

㈢然受刑人有下列違反誡命之情形:

⒈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簽到:違規日期有105年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9 日、1 月10日、1 月27日(提早簽到)、2 月2 日、2 月25日(延遲簽到),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往中壢分局大崙所報到表、歷次告誡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0至23頁反面、28至29、31至32頁)。

⒉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違反檢察官指定住居命令:

⑴受刑人先於105 年3 月6 、7 日期間擅離上開戶籍址、居所址至台中居住,經觀護人訪視、發函告誡,並於同年3 月31日約談中再次重申相關規定,受刑人亦於同一日承諾即日搬回戶籍址居住,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回證、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受刑人親書之生活記錄等件為憑(見執行卷第36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⑵嗣後因受刑人未按時報到(詳見⒊之記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訪查受刑人之母而得知受刑人居住於台中,另經觀護人於105 年5 月4 日、5 月11日再次至受刑人之戶籍址訪視,社區警衛表示案家仍居住於該地,但已有一段時間未見受刑人出入,也聯絡不上受刑人領信件等情,桃園地檢署遂於105 年5 月9 日發函協尋受刑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訪查表(股別:振股)、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5 年5 月9 日乙○兆護振字第038617號函可據(見執行卷第45頁反面、48至50頁)。

⒊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因於105 年3 月6 、7 日期間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故未於同年月10日至桃園地檢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後,受刑人仍未於同年4 月7 日、4 月26日、5 月17日至地檢署報到,有桃園地檢署歷次告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供參(見執行卷第36頁反面至37、44至47、51頁及反面)。

⒋未出席處遇課程:受刑人未於105 年3 月7 日、4 月7 日、4 月21日、5 月5 日、5 月19日出席處遇課程,且因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已停用,執行機構亦無法聯絡上受刑人,有歷次告誡函、送達回證、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件可稽(見執行卷第35至36、52至54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同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多項誡命,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致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難以執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8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收束行止,益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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