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明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璁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2月19日及103 年11月14日更犯傷害二罪,經鈞院分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4 年11月9 日確定;104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 年5 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顯未改過遷善而對前其所犯有所悔悟,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經查,受刑人楊明璁前因公共危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2月19日及103 年11月14日更犯傷害二罪,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4年11月9 日確定;104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 年5 月1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判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前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科處拘役55日及拘役5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