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陽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柏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典後,於緩刑期間內具狀表明不願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條件,且經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亦未到場,足認本案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 年9 月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其現長期居住在臺北,且在臺北謀職,倘需每月至少1次前往桃園為保護管束,恐因請假過多而影響雇主僱用意願,爰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宣告,並願接收撤銷緩刑後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又經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6日傳喚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並未到場,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訪查,雖未遇受刑人,但經查訪員警致電受刑人並告知其應即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始終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歐陽柏霖案件查訪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