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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曾名阜

  • 當事人
    SUWARSI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RSI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RSIH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WARSIH係印尼籍女子,經煜麒開發有限公司之仲介申請來臺工作,自民國100 年11月6 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鶯路380 號11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母親廖韓鶴香之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47分許,在上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悠遊卡1 張、放置於供被告買菜用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告訴人之父廖珠清及其母廖韓鶴香身上之現金各2 萬5,000 元,合計共竊得8 萬元,得手後逃逸未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琴、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姐廖溢松、廖素娟、證人即煜麒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莊英彥之證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 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於100 年11月6 日入境臺灣,受僱於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之悠遊卡1 張、放置於供被告買菜用手提袋內之現金3 萬元及廖珠清與廖韓鶴香身上之現金各2 萬5,000 元,伊只有從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伊自己的錢,伊會離開是因為當初來臺係要照顧廖韓鶴香,廖韓鶴香身體狀況不好,晚上會發抖,但後來廖珠清也要伊照顧,伊卻只領到照顧一個人的錢,睡覺時間也不夠,所以伊才在102 年8 月13日逃離告訴人家中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琴於警詢中證稱:伊家中遭竊3 至4 萬元云云(見102 偵23245 號卷第5 頁);於102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102 年8 月13日早上11點多醒來時發現被告不見了,後來伊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8 點47分拿了伊的大行李袋裝了2 袋東西,離開家中大門口時就拿了該2 袋物品離開,被告逃逸時家中至少少了現金3 萬元,因為家裡會擺零用金,那些零用金都不見了,悠遊卡也被偷走了云云(見102 偵23245 號卷第19頁);於103 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前伊父親廖珠清因為氣切而使用呼吸器,102 年6 月28日回來居家,回家後很多人拜訪伊父親,會給伊父親紅包,伊將紅包的數額3 萬元拿出來放在信封袋內,當成被告之買菜錢,並於102 年8 月10日將該信封放在買菜的袋子內,另外伊有看到在伊父親背心口袋內放了2 萬5,000 元,讓渠有安全感,伊母親廖韓鶴香之床頭櫃也有放2 萬5,000 元,那些錢都沒有動,後來被告逃逸,錢也遭被告所竊,伊無法確定失竊數額云云(見103 偵續29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廖珠清在陽明醫院呼吸中心住了1 年,後來出院回家住,有很多親友來看伊父親,並有給予伊父親紅包,紅包的總金額有5 萬元以上,因為伊母親身體也不好,有失智症,所以將紅包拆成2 包2 萬5,000 元,1 包2 萬5,000 元放在伊父親的大衣口袋,母親的錢則是放在渠床頭櫃左邊的抽屜,被告逃逸的前一天伊還有查看,確定錢都還在。買菜錢的部分,伊原本都是要買菜時給2,000 元至3,000 元,但在被告逃逸的前一天,那時伊父親剛回來,很多親朋好友來家裡,伊要招呼大家,所以伊隨手將3 萬元放在被告買菜的袋子內。伊母親失智,且有視力障礙,沒有辦法自行行走,父親氣切裝呼吸器,也無法外出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至第54頁)。觀之告訴人所證,就失竊金錢之數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有3 、4 萬元至8 萬元之歧異,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法確定失竊之數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被告逃逸之前一天,渠有看見失竊之金錢,且有將買菜錢3 萬元置放於袋子內云云,然告訴人之父親係於102 年6 月28日出院,而親友來訪及告訴人之兄、姐包紅包予渠父母親之時間,依證人廖溢松所證(證言內容詳下述),與被告逃逸之時間有明顯區隔,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是否因作證時間距案發之際久遠而出現反於真實之記憶,容非無疑。 二、再參以證人廖溢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等兄弟姐妹固定每月會給3 萬元作為家用,伊有看過將買菜錢放入袋子內,因為父親生病沒有安全感,所以伊拿自己的錢及加上紅包錢,將2 萬5,000 元交給告訴人並放在父親的衣服內,父親身上放錢的事,全家都知道,伊也有拿2 萬5,000 元給廖素琴,請渠放在母親的床頭櫃,目的是討吉利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父親生病住院,於102 年6 月28日出院回家時,伊有包給伊父親各2 萬5,000 元的紅包,就是本件失竊的紅包,伊將紅包塞在父母親的衣服口袋,伊隔天看不到錢的時候有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已將紅包收在衣櫃床頭,告訴人有時候會將錢放在母親衣櫃床頭,用衣服壓著,因為伊母親有時會找錢,告訴人就會將錢拿出來給伊母親看過後再放回去。伊無法確定是被告將錢偷走,但被告逃逸後伊等去找錢,發現錢不見。伊也會將照顧父母親的錢交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和伊父母親同住,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將錢交予被告買菜,伊不知道是否遭被告偷走,告訴人會跟被告說錢放在廚房的抽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至第50頁)。則證人廖溢松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肯認渠家人確有給予父母親各2 萬5,000 元之紅包,且係放在父母親口袋等情,然證人廖溢松既於交付紅包之隔日即未見紅包袋,詢問告訴人後經告訴人答以放在衣櫃床頭,惟並未親眼確認,且渠母親患有失智症,父親生病,二人均須看到金錢方有安全感,尚無法排除該紅包係渠父母親於翻找之際不慎遺失之可能。另參酌證人廖溢松將紅包交予渠父母親之時間,係其父親於102 年6 月28日出院當日或後數日,與被告逃逸之時間相距月餘,而告訴人復以證人廖溢松所交予之金錢操持家用及照顧父母親,則是否告訴人已就該等金錢因一時急需而予以取用,嗣並發生記憶混淆之情,亦非無疑。至於買菜錢3 萬元部分,證人廖溢松證稱係置放於抽屜,而與告訴人所證係放於買菜袋有所不符,且就是否告訴人有一次將3 萬元置放於袋內乙事,告訴人證稱:伊原本都是要買菜時給2,000 元至3,000 元,在被告逃逸的前一天,那時伊父親剛回來,很多親朋好友來家裡,伊要招呼大家,所以伊隨手將3 萬元放在被告買菜的袋子內等語如前,顯已就渠父親出院後親友來訪及置放3 萬元於買菜袋之時間誤認為被告逃逸之前一天,而有違誤,是以告訴人是否有一次將買菜錢3 萬元置放於袋內,而與慣常小額交付菜錢之方式不同,及其置放之時間,均屬不明。則告訴人是否確有該買菜錢3 萬元失竊,容屬有疑。末者,證人廖溢松實亦無法肯認本件所失竊之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尚無法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3日逃逸,並自被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外勞居留查詢資料-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 偵23245 號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103 偵緝723 卷第14頁、103 偵續295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然就被告逃逸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伊來臺灣是要照顧廖韓鶴香,伊有照顧廖韓鶴香一年多,後來伊在醫院照顧廖珠清抽痰,嗣再回家中,但告訴人要伊照顧廖韓鶴香與廖珠清二人,廖韓鶴香眼睛看不到,晚上會發抖,伊覺得很累,要照顧兩個人,睡覺的時間也不夠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0頁)。而證人即煜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莊英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有對被告輔導,被告有反映渠還要照顧阿公,伊有打電話告知雇主即告訴人除了照顧阿嬤外,照顧其他人不合規定,告訴人稱渠瞭解等語(見103 偵續295 號卷第38頁)。而本院參酌告訴人證稱:廖珠清在陽明醫院呼吸中心住了1 年,且廖珠清裝了呼吸器,無法外出等語如前,顯見廖珠清之身體情形非佳而需人照護,被告向仲介公司所反映之情節,非屬全然無據。此既係被告逃逸之因,尚難徒以被告有逃逸之情節,即遽謂告訴人所指述有失竊物品之情節為真。 四、告訴人復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印尼文日記,欲證明被告品性不端等情。查該印尼文日記經本院送請煜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翻譯,內容如下:我剛才去菜市場買菜,拿了15元,希望小姐沒問我買菜多少錢,我剛買了餅乾因為我肚子很餓還買了一個麵包,唉喲我怎麼這樣子,為什麼我這樣子沒有改善,我想打電話給我姐姐,跟她說明天25號我沒辦法放假,其實我懶得出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則依被告所書立之日記,固有記載其有未告知而拿取15元之買菜錢,用以購買食物,此除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該15元之數額,與告訴人所指述遭竊金額差距甚大,實無法由有拿取15元乙節,即比附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財物。 五、至於告訴人雖指稱渠悠遊卡亦有遭竊等情,然查,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縱係被告所持用,惟被告既於告訴人家中擔負採買之責,渠持用悠遊卡以至市集購買物品,尚與常情無悖,則該悠遊卡實有可能係告訴人所交付,執此,尚無由遽謂被告有竊取之行為,或具有竊盜之主觀故意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處分、支配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既係因不滿工作條件而決心逃逸,尚難排除被告疏忽攜出而未及歸還該悠遊卡之可能,而無法認定被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部分為謀精確,允宜一併敘明。 六、另證人廖素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與廖素琴未同住,但伊常回家,伊有看到伊的兄妹有放錢到買菜的袋子,有在父親身上放錢,全家人都知道,也有放紅包在床頭櫃,因為媽媽失智要討吉利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逃逸該日,伊人在國外,詳細的情形伊不清楚,伊知道父母親身上有放現金,但伊不知道數額,買菜的袋子告訴人會固定放錢讓被告買菜,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一次放3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則證人廖素娟固有證述廖珠清、廖韓鶴香身上有放置金錢乙事,惟於案發當時證人廖素娟既人在國外,而不清楚本件犯行經過,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七、核參上節,告訴人及證人廖溢松既稱渠等係於102 年6 月28日告訴人之父出院之際放置紅包,此距被告逃逸之時間已有所間隔,尚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因故不慎遺失或已予取用支出之可能,且證人廖溢松亦無法肯認遺失財物確係被告所竊。而告訴人之指述,則有前所敘明之前後不一情事。至於悠遊卡1 張部分,卷內則無被告有竊取行為或具有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另被告所書立之印尼文日記固有記載被告有拿取15元之買菜錢作為購買食物之用,然此並非起訴範圍,且憑此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而被告曾向外勞仲介公司反映過度勞累情事,亦無法單憑被告有逃逸之舉,即遽謂告訴人家中確有失竊財物及所失竊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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